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2行终8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204。
法定代表人李汇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穆建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雅南,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延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职员。
一审第三人王亮,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培培,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建筑公司)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9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2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8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10日受理王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亮,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劳动仲裁委)调解书协议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与智汇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9日经公司负责人安排在北京顺义金辉温泉酒店(以下简称金辉温泉酒店)从事钢结构作业时,不慎从高处脚手架摔下受伤,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确诊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王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智汇建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书,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决定书。
智汇建筑公司一审诉称:第一,王亮并非智汇建筑公司员工,事实上王亮系成安县辛义乡李哲钢结构安装队(以下简称李哲钢结构安装队)雇员。王亮为其提供劳动服务,并由其发放工资。由于该公司承包智汇建筑公司承建的金辉温泉酒店项目的部分工程,故王亮亦在该项目提供劳动。但王亮并非智汇建筑公司员工,故房山区人保局认定工伤与事实情况不符。第二,王亮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在明显存在重大风险且经他人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依旧违规操作,涉嫌自残,故不应当认定工伤。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智汇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智汇建筑公司不服,遂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维持了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智汇建筑公司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王亮在2019年7月9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2.请求撤销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依法认定王亮在2019年7月9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房山区人保局一审辩称:第一,2019年10月10日,王亮以其本人于2019年7月9日在单位承建的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向房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房山区人保局审查申请材料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王亮,同年10月21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智汇建筑公司。经房山区人保局调查核实,王亮系智汇建筑公司员工,于2019年7月9日在该公司承建的金辉温泉酒店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房山区人保局认为王亮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情形,故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第二,智汇建筑公司称“王亮并非智汇建筑公司员工,被申请认定工伤与事实情况不符”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经顺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0月9日调解书确认,王亮与智汇建筑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智汇建筑公司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智汇建筑公司认可王亮是其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故智汇建筑公司称王亮非其员工是错误的。第三,智汇建筑公司称“王亮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在他人多次提醒下依旧违规操作,涉嫌自残,故不应当认定工伤”的说法是错误的。经房山区人保局调查核实,证人于2019年7月9日在金辉温泉酒店项目施工现场看见王亮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脚受伤。且根据智汇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说明智汇建筑公司认可王亮在从事其承包项目的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同时智汇建筑公司也未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王亮涉嫌自残等相关证据。综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房山区政府一审辩称:第一,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2020年1月13日,房山区政府收到智汇建筑公司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受理并向房山区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月14日,房山区人保局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调查需要,房山区政府于同年2月24日追加王亮、李哲钢结构安装队为第三人。同年2月25日,房山区政府向王亮、李哲钢结构安装队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在同年3月5日提交材料,逾期未提交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王亮、李哲钢结构安装队均提交复议答复书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房山区政府于2020年3月5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13日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寄送达智汇建筑公司及房山区人保局。2020年4月3日,房山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负责人批准,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7日将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智汇建筑公司。第二,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房山区政府经审理查明,智汇建筑公司承建了金辉温泉酒店项目,2019年7月9日,王亮在该项目施工现场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时,从脚手架摔下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9日,王亮与智汇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057号《调解书》,确认:1.王亮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与智汇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智汇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此外,李哲钢结构安装队负责人李燕山在该案中以智汇建筑公司职员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审理。2019年10月10日,王亮以智汇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房山区人保局申请公司认定,并提交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房山区人保局受理王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0月21日向智汇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智汇建筑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称王亮系其单位员工,在金辉温泉酒店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时受伤,智汇建筑公司同意王亮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8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为王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向智汇建筑公司与王亮依法送达。智汇建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书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山区人保局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智汇建筑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于2019年10月29日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房山区人保局根据在案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智汇建筑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王亮与李燕山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哲钢结构安装队,王亮与智汇建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智汇建筑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相反,其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了与上述证据证明相反内容的《情况说明》,自认了王亮为其员工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房山区政府对智汇建筑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其次,智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智汇建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房山区政府未予采纳。此外,李哲钢结构安装队主张王亮系其单位员工,但该主张与顺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且已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相冲突,经查明,李哲钢结构安装队负责人李燕山,在王亮与智汇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中,以智汇建筑公司职员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审理。因此,李哲钢结构安装队的上述主张,房山区政府未予采纳。另,针对智汇建筑公司及李哲钢结构安装队主张王亮涉嫌自残,本案中,智汇建筑公司与李哲钢结构安装队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房山区政府未予采纳。综上所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智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亮一审述称:智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智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1行初63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山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房山区政府对辖区内的复议申请,负有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本案中,智汇建筑公司主张王亮非其单位职工,故认定工伤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057号调解书协议,王亮与智汇建筑公司在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智汇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据此,王亮于2019年7月9日受伤,受伤时应与智汇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智汇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庭审中,针对王亮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然,智汇建筑公司主张王亮因违规操作、涉嫌自残而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上述主张,智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且王亮是否违规作业并不影响对王亮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故智汇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房山区人保局在收到王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房山区政府针对智汇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智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智汇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房山区人保局、房山区政府、王亮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人保局依法作出结论和送达双方的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时间。
3.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亮的身份。
4.诊断证明书,证明:王亮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
5.2019年10月9日,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057号《调解书》,证明:智汇建筑公司与王亮存在劳动关系。
6.智汇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智汇建筑公司为合法登记注册。
7.2019年10月10日,王亮的受伤情况简述,证明:王亮自述在工作中受伤的经过。
8.2019年8月22日,证人证言及刘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亮是在工作场所受伤。
9.2019年10月29日,情况说明,证明:智汇建筑公司认可与王亮的劳动关系和王亮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10.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王北平、智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智汇建筑公司委托王北平办理王亮工伤认定相关事宜。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和送达双方的时间。
12.2019年10月10日,调查笔录,证明:房山区人保局调查核实王亮受伤具体经过。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智汇建筑公司、房山区人保局、王亮收到被诉复议决定。
2.快递邮单、投递详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房山区政府收到智汇建筑公司邮寄的复议申请材料。
3.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审理。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政府要求房山区人保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并依法送达。
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书面答复。
6.房山区政府采纳的证据材料,证明: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
7.行政复议追加第三人处理审批表、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房山区政府追加王亮、李哲钢结构安装队为第三人并依法送达。
8.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王亮提交的书面答复。
9.行政复议意见书,证明:李哲钢结构安装队提交的书面答复。
10.延期呈报表,证明:房山区政府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审理。
11.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房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
12.结案呈报表,证明: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
在一审诉讼期间,智汇建筑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决定书,证明:房山区人保局对王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3.快递单;
4.快递查询详单;
证据3、4证明:智汇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
5.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6.李哲钢结构安装队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微信聊天截图;
8.出勤记录;
证据5-8证明:李哲钢结构安装队承包智汇建筑公司所承揽的部分工程;王亮系李哲钢结构安装队员工,在发生工伤后,李哲钢结构安装队负责人向王亮履行雇主责任;王亮打卡上班的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智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4,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房山区人保局以及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0日,王亮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当日,房山区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向智汇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2019年11月8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智汇建筑公司、王亮送达。
智汇建筑公司不服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遂于2020年1月7日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13日,房山区政府对智汇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查,并向房山区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月14日,房山区人保局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调查需要,同年2月24日,房山区政府追加王亮、李哲钢结构安装队为第三人,并向其发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在同年3月5日前提交材料,逾期未提交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王亮与李哲钢结构安装队均提交复议答复书参加行政复议。2020年3月5日,因案情复杂,房山区政府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于同年3月13日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2020年4月3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另查明,智汇建筑公司承建了金辉温泉酒店项目。2019年7月9日,王亮在该项目施工现场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10月9日,顺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057号《调解书》,协议王亮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与智汇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智汇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房山区人保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确认。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房山区政府作为房山区人保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依申请人申请,针对房山区人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房山区人保局收到王亮的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工作,调取相关材料,制作调查笔录,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述活动,形成了对王亮申请的全面审查。结合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9年7月9日,王亮经其单位智汇建筑公司负责人安排在金辉温泉酒店从事钢结构作业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王亮受到的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故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房山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智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智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