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21民初650号
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204。
法定代表人:李汇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联合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楼东平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街4706号。
法定代表人:余美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靖,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被告***、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被告中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被告奥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厦公司和被告***支付工程款736,922.52元,违约金109,69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厦公司和被告***支付利息26,253元(736,922.52元×4.75%÷12×9个月,2018.12-2019.8),合计872,867.52元;3、请求法院判令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被告中厦公司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鉴定费13,163.07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中厦公司签订《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位于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九华山东街的新疆奥特莱斯中城·国际城5号地块的1#、3#、7#、16#楼的给水、雨水、污水及供暖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2018年8月30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成经审计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迟迟不对原告已完工程审计(包括增加工程量和签证工程量未计入),被告只支付36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误,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支付已完工80%,工程全部完成经审计后付至审计决算价95%,剩余5%为质保金,原告违约合同第十三条未向被告中厦公司提交验收合格报告,合同第七条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公司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或者和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奥莱公司仍有215万元工程款未向我方支付。
被告***辩称,我只是合同经办人,不是被告中厦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奥莱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四项诉请,理由:1、被告奥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奥莱公司和被告中厦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存在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所规定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
原告智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厦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作为被告中厦公司的代表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合同约定计价方法为定额计价,材料价格执行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信息价。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完工后支付已完工80%,工程全部完成经审计后付至审计决算价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委派史延坤担任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事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2、施工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史延坤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安排,现场协调结算等事宜。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包三级资质,可以承包单项金额3千万以下的工程,是有资质可以承包本涉案工程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厦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逾期付款是中厦公司导致的理由不予认可;对《施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项目负责人史延坤的身份予以承认;对原告智汇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只是经办人,仅是代表被告中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管理和施工,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被告奥莱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智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智汇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18年10月30日《工程进度报审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此时间已完工。2、短信截屏(打印件)2018年12月14日(史延坤给***发的)证明原告现场管理人史延坤在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短信主张过工程款,证明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前完工,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负责涉案项目管理和付款,与本案有关,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厦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进度报审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认定2018年10月30日前已完工;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和被告中厦公司有何种关系。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工程进度报审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辩称因合同是其经办的,所以原告项目负责人史延坤与其联系,但其并未回复。被告奥莱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具体情况,以被告中厦公司、***的意见为准。本院对原告智汇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报审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智汇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银行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屏、短信截屏各一张(打印件)证明2019年2月2日被告***(张存玲系***亲属)给史延坤转账120,000元,2019年4月29日史延坤又向被告***转账60,000元,被告***承诺后面走公账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0,000元。短信截屏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史延坤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被告***承诺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原告项目负责人史延坤向被告***转账的60,000元是打给被告***本人的银行卡,故被告***在本案应承担付款责任。2、支付凭证(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中厦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00,000元。3、原告智汇公司给被告中厦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打印件),合计金额60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从两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原告开具发票时间,结合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付款”可以推断出,在被告中厦公司付款时原告已经全部完工了。即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中厦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支付3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完工时间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付款300,000元及收到了600,000元的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2019年2月2日其从被告中厦公司以施工项目为由借款60,000元,打给了史延坤,并约定由史延坤偿还其个人,再由其个人向公司还款。被告奥莱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银行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屏、短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支付凭证、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智汇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给水及排水供热隐蔽工程试验报验表7组56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工,2018年10月25日进行监理验收,原告所施工的分项工程都有被告中厦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且被告中厦公司盖章,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被告拖延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提交验收报告90天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被告中厦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的签名及盖章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完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奥莱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智汇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签证两张(复印件)及联系单四张(两张名为工程联系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指令单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经被告、监理及建设单位同意并施工,且联系单在本案鉴定时,被告奥莱公司也表示认可。2、工程验收单2019年10月18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底就完成了,因被告拖延验收直至2019年10月18日才经建设方、总包方(被告中厦公司)、监理、原告四方出具验收合格单。因建设单位认为原告施工的外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故划了叉。3、鉴定费用发票13,163.07元证明原告涉案工程委托法院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厦公司、***、奥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中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暂定价款,实际结算以甲方审计为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虽约定付款方式和进度,但是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量至今有异议未达成合意,其次工程还未经审计,付款条件不具备。质保期限尚未能届满,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五小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提供全额发票后我方付款。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中厦公司提交验收报告,质保金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智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中厦公司所要证明问题。认为合同约定甲方审计为准,但原告按照合同完工至今被告中厦公司拖延审计,认为被告中厦公司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工程完工日就视为审计。是否提供发票不影响被告中厦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奥莱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破申86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证明被告中厦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由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原告智汇公司、被告***、奥莱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奥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及附件证明被告奥莱公司仅与被告中厦公司之间就中城国际城5#地块一期工程具有总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总承包合同不禁止总承包人依法就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原告智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奥莱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分包的是专业工程单在该合同中允许直接发包,取决于被告奥莱公司是否认可分包关系。被告中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奥莱公司尚欠付被告中厦公司的工程款2,150,000元是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奥莱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存在合同纠纷现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奥莱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中厦公司的工程款及金额尚不确定。原告智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由于被告奥莱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厦公司才未向其提交施工资料。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由原告智汇公司书面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正造字【2020】12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智汇公司对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096,922.52元,原告的诉求是在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1,096,922.52元的基础上扣减360,000元进行主张的。被告中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360,000元的已付款不予认可,只认可已付款为300,000元,并认为其中120,000元是借款,原告只偿还了60,000元,还有60,000元应当返还回来。被告奥莱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日,原告智汇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厦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九华山东街的新疆奥特莱斯中城·国际城5号地块的1#、3#、7#、16#商业楼室外管网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智汇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以实际结算最终以甲方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雨水、污水、给水、供暖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成经审计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原告智汇公司委派史延坤为项目经理,代表原告公司全权处理项目施工事宜。合同约定如因原告智汇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工期每延误一天,被告中厦公司对原告智汇公司处以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因被告中厦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中厦公司向原告智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被告中厦公司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中厦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智汇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退场。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中厦公司经施工监理确认,向被告奥莱公司申报了涉案工程进度报审。2019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三方验收。庭审中经原告智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建正造字【2020】12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96,922.52元(土建工程826,589.46元+安装工程221,731.04元+经济签证48,602.02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日,原告智汇公司项目经理史延坤收到张存玲转款中诚国际外网班组人工工资120,000元,被告中厦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智汇公司付款300,000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智汇公司项目经理史延坤向被告***转款60,000元,原告智汇公司当庭自认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360,000元。经被告中厦公司当庭确认,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再查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奥莱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中厦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由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原告智汇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有效期为2017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中《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经发包人被告奥莱公司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新疆奥特莱斯中城·国际城5号地块1#、3#、7#、16#商业楼室外管网项目(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智汇公司进行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关于本案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被告中厦公司作为与原告智汇公司签订《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奥莱公司的确认,本案外网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其次,被告***作为被告中厦公司的项目经办人,代表被告中厦公司与原告智汇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合同中的签字位置也可以证明只是经办人,同时,庭审中,被告中厦公司亦当庭明确认可被告***只是履行代为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中厦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再次,关于原告智汇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奥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实际施工人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制,限制条件为其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无效,即若施工合同本身是合法的,承包方本身就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也没有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那么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也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主张权利,合法的施工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的相对性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请求权。本案中,被告奥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新疆奥特莱斯中城·国际城5号地块整体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厦公司承建,在此过程中,被告中厦公司经被告奥莱公司同意,又将其中1#、3#、7#、16#商业楼室外管网项目(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智汇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原告智汇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的《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主张权利,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奥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因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奥莱公司当庭确认,双方仍未就整体工程进行决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因此,原告智汇公司要求被告奥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莱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本案给付工程款、违约金数额的问题。首先,结合本案《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中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予以审计,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智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涉案已完工程造价以及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指令单进行了鉴定,2020年12月24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正造字【2020】12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1、室外管网-土建工程造价为826,589.46元;2、室外管网-安装工程造价为221,731.04元;3、经济签证造价为48,602.02元,合计1,096,922.52元。此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充分,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定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96,922.52元(826,589.46元+221,731.04元+48,602.02元)。结合原告智汇公司当庭自认收到工程款360,000元,同时,本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也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约定。故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736,922.52元(1,096,922.52元-360,000元)。因此,原告智汇公司要求被告中厦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736,92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付款360,000元中有60,000元系借款,不应当予以计算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解决。被告奥莱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智汇公司主张违约金109,692元的问题。依据《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如因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本院认为,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依据生效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约定既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又能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民商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约束双方当事人恪守诚信。同时,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多时间,被告中厦公司仍未向原告按约付款金额达到总金额的三分之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并未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依据生效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不予调整。被告中厦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利息及鉴定费的问题。首先,原告智汇公司主张利息26,253元(736,922.52元×4.75%÷12×9个月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结合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庭对于原告退场时间的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正常完工,被告中厦公司也已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中厦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4.75%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及计息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才经三方验收,应当以《工程验收单(外管网)》中确定的2019年10月18日为交工日期的辩解意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验收并不直接影响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交付行为。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客观原因,工程验收晚于工程交付的情况也普遍存在。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智汇公司主张鉴定费13,163.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鉴定发生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违约方被告中厦公司承担此次鉴定的全部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6,922.52元;
二、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9,692元;
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6,253元(736,922.52元×4.75%÷12×9个月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
四、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3,163.07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886,030.59元,给付标的886,030.59元,占起诉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2,660.31元(原告已预交14,424.76元),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1,764.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
人民陪审员 马海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