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1480号
原告(被告):**,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邯郸市阳光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培,邯郸市阳光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204。
法定代表人:李汇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被告(原告)智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60元;2.解除**与智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智汇公司赔付二次手术费10 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 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 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 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 922元;4.诉讼费由智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7月2日在智汇公司上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280元。2019年7月9日,**在智汇公司承包的第三人工程处因高空作业时脚手架滑轮脱落从高空坠落,严重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11月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10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057号调解书,达成**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与智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由智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协议。后**申请劳动仲裁,对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708-1号、[2020]第2708-2号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智汇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智汇公司已经于2019年全额支付了工资,**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无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期计算基数错误,停工留薪期过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并未向智汇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另,事发后智汇公司多次向**支付了近万元的费用。
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汇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 013元;2.智汇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3.智汇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9 46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停工留薪期后一直未通过任何形式向智汇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房山劳裁委裁决智汇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智汇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智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智汇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因此智汇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7月2日入职智汇公司,2019年7月9日受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智汇公司通过微信于2019年7月10日向**转账5000元,后向**转账3000元,后于2019年8月15日晚向**转账1400元。2019年11月8日,**2019年7月9日所受伤害被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受伤后未再实际工作。
**称其从事高空焊接工作,日工资标准为280元,在仲裁开庭时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日工资为280元。智汇公司不认可该证言。
智汇公司称**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9日工作共计8天,日工资标准为175元,故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400元;后公司向**支付近万元费用,其中包含了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1400元,故1400元以外的款项应冲抵**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费用,但就款项的性质智汇公司称说不清楚。**不予认可,称公司支付的均系医疗费。
2020年10月12日,**以智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智汇公司:1.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8日拖欠工资1960元;2.支付手术费10 000元;3.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0 800元;4.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880元;5. 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 600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 600元;8.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 922元。仲裁裁决书显示**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与智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708-1号裁决书,裁决:1.智汇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 013元;2.智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3.智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9 46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708-2号裁决书,裁决:1.智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2.智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880元;3.智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的工资。现双方对日工资标准有异议,智汇公司虽主张1400元是8天的工资,但**不认可,智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智汇公司关于日工资标准以及已经支付14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的日工资标准为28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主张按照日工资乘以出勤天数计算**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8日工资。按照该核算方式,智汇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8日工资196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伤情,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可以要求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智汇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 540元。
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因**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故**所增加的该项请求系与劳动仲裁阶段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处理。仲裁裁决书显示**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与智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应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解除,**亦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智汇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智汇公司承担。经核算,智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 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
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880元、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次手术费10 000元,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智汇公司关于应将1400元以外的款项冲抵**诉讼请求所要求费用的主张,**称均系医药费,智汇公司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智汇公司的抵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8日工资1960元;
二、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 540元;
三、确认**与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四、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880元;
五、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
六、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 810元;
七、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
八、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巧静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