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26民初387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T204。
法定代表人:李汇海,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院**。
法定代表人:杨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截止2019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未结算款为766829.41元,其中原告得207683.5元,被告得559145.91元。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联系第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得知,虽然第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给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没有兑现(金额为195258.5元),但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另一笔工程款571571.21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分账金额及比例:1.支付原告结算款154781.48元,并承担迟延获取结算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损失以154781.48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657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户籍在滑县,但长期居住在天津市××区已十余年,已长久不回老家,且本案原由也系工程纠纷,工程所在地也不在滑县,移送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系××河南省滑县,另,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的规定,合伙协议纠纷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河南省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故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原告已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且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