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2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长荡湖科技创业园科创路101-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江苏中益公司对一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而言,应当只有***系因从事焊接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才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一审庭审时各方陈述及证据,法庭已查明***在摔伤时已完成了当天的全部焊接工作,是在从楼上返回地面的过程中,在预留洞处踩到盖板不慎摔伤的,并不是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受到损伤的。据此,本案***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即“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并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存在过错”系混淆了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与我方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责任;在错误认定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推定我方存在“疏于安全管理,存在过错”亦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应由智汇建筑承担责任,***是在给智汇建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 江苏中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智汇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2.***受伤是在工作中。3.我们已经依法依规履行了安全生产要求。4.工地本身有一定不确定性和危险性,智汇建筑公司应该对其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教育员工遵守工地规章,所以本案的发生智汇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智汇建筑公司和江苏中益公司向***支付医疗费445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26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7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共计5434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智汇建筑公司和江苏中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7日,江苏中益公司与智汇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江苏中益公司将石景山区首钢园二期项目822地块建筑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智汇建筑公司完成。2021年8月21日晚9时许,***加班完成9号楼三层钢结构的栓钉焊接工作后,在从三楼楼顶下楼时,不慎从三楼楼板的预留孔洞中摔下二楼致伤。***于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丙肝抗体阳性,产生医疗费7195.32元(含施救费431元);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脊柱骨折(T12、L1)、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右下肢)、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发性高血压、骨质疏松、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产生医疗费37332.15元。 2022年2月9日,***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9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20%。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庭审中,双方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存在分歧。江苏中益公司主张其与智汇建筑公司签订有专业分包合同,***是智汇建筑公司的员工,摔伤一事与其无关,伤者应当向智汇建筑公司索赔。智汇建筑公司认可***是其雇佣的焊工,认可其与江苏中益公司签署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有关于安全的约定,约定的是在施工过程中承担安全责任,但***已经完活,是从施工现场三楼楼顶下楼时摔伤的,该时间段是在江苏中益公司管理范围内的9号楼安装管道的预留洞摔下楼的,因此不应由智汇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提出是完成江苏中益公司要求的加班工作后,在无法预见事故的情况下摔伤,本人无责任,江苏中益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智汇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为智汇建筑公司的雇员,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智汇建筑公司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中益公司并非***的雇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智汇建筑公司与江苏中益公司在分包合同中有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智汇建筑公司对其操作平台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将该义务划归江苏中益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主张江苏中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为,智汇建筑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主张产生的医疗费为44527.47元,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80日,***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2021年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6250元计算。经核算,误工费应为375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日,按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为135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建议适当加强营养,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8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合计8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未满60周岁,核算出残疾赔偿金为3260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婚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窦礼业已成年,长女***年满15周岁,次女**茁年满12周岁。核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098.4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法院根据损害过错责任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经审查核算,***认可智汇建筑公司先期已垫付23831.11元,上述合法损失合计479797.87元。 法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527.47元(含23831.11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为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42098.40元,以上合理损失总额为479797.87元。结合责任比例划分,***自行承担损失为143939.36元,智汇建筑公司应予赔付数额为335858.51元,扣除已智汇建筑公司先行支付的23831.11元,实际赔偿数额为312027.4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合款312027.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智汇建筑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系提供劳务的一方,现***在施工现场摔伤,智汇建筑公司作为***的雇主,应负有安全保障相关责任。智汇建筑公司主张***不属于“因提供劳务受伤”及江苏中益公司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智汇建筑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智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