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大理道118号(现10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村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被上诉人中电科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异议金额为92905.47元;2.二审诉讼费由中电科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业公司承担支付中电科能公司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第一,***业公司与中电科能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中介服务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合伙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对合伙合同的定义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是根据中电科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方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双方共同投资承揽工程,各出一部分钱。因合作进行中,中电科能公司中途提出退伙,要求***业公司退款,并没有要求***业公司支付利息,***业公司代表同意退款,说明双方就原合伙关系达成合意,中电科能公司退出,***业公司仅仅将投资款退回给***业公司。所以***业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二,***业公司与中电科能公司为合伙合同关系,说好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中电科能公司中途退出,无异于给***业公司在生意上是个釜底抽薪,决定退出后马上要抽资,这种行为给***业公司带来巨大的财政压力和损失。***业公司同意退款又向***业公司要利息,即违背诚信原则,又没有江湖道义。本身合伙投资是有风险存在,中电科能公司即不担风险又要合作伙伴承担资金利息是有违合伙初衷的。并且***业公司与中电科能公司协商退款计划都遭到中电科能公司拒绝,也就是中电科能公司没有给***业公司一个合理的退款时间。所以要求***业公司承担利息***业公司不同意。即使支付中电科能公司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业公司首次退款时间即2022年5月25日,该时间是真实意义上的***业公司退款时间。总之,***业公司认为一审对于判决***业公司承担支付中电科能公司利息的内容不服,不认可。***业公司不应该承担除本金之外的费用,即使承担起算点也是在2022年5月25日之后而不应该是2022年1月1日。 中电科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电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公司给付中电科能公司390万元;2.判令***业公司给付中电科能公司利息损失(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16日,中电科能公司分6笔向***业公司账户转账共计415万元,备注用途为预付服务费。2022年5月25日***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中电科能公司25万元。 中电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17日,***说:“你得首先把这个都得交了,把这个活挣下,电力公司就是这种方式”“合同明天咱再补,你有汇款凭证,这个不要害怕,我抓紧把750万打给人家”。2021年12月8日,中电科能公司问:“王总,啥情况啊”,***回复:“你等我消息吧,我这几天肯定有款,到年底了,会有很多钱到,我那个一到我马上给你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科能公司主张其与***业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并以***业公司未完成中介服务为由,要求退还剩余39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但是并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业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同意退还中电科能公司39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中电科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业公司与中电科能公司协商一致退款,***业公司理应及时退还,拖延不退势必为中电科能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但中电科能公司主张从2021年8月17日起算缺乏依据,且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15.4%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2021年12月8日中电科能公司再次催促退款,***业公司表示年底回款后还钱,故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1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判决:一、天津***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90万元;二、天津***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电科能公司诉讼要求***业公司退还390万元,***业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中电科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虽未就退款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中电科能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再次催促退款,***业公司表示年底回款后还钱,故应当认定双方对退款时间达成了一致,但***业公司其后未能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必然给中电科能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依据中电科能公司的诉请,判决确认***业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中电科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64元,由天津***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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