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2832号 原告: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村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AU7P2H。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1707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QF0L71。 法定代表人:刘淑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技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6 94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其中以396 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以346 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以296 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 30日止;以16 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电力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累计358件开关类货物,货款共计383 348元。2021年4月5日,上述货物已签收。2021年5月6日,电力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累计9件开关类货物,货款共计13 596元。2021年5月6日,上述货物已签收。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电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款。2021年8月23日,电力公司为科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6 944元的增值税发票。科技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50 000元、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50 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280 000元,截至目前,尚欠16 944元未付。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了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电力公司诉至法院。 科技公司答辩称认可尚欠4106元未付,请求法院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货款总金额是370 510元,两份合同对应金额共计384 106元,科技公司已给付380 000元,尚欠4106元未付;2.合同样本是电力公司提供的,电力公司陈述合同少列金额并非科技公司造成的,且科技公司一直认为应支付金额均为合同约定的金额;3.科技公司未仔细核实发票金额,电力公司后续将想办法将上述发票退回;4.总包方未向科技公司付清货款,电力公司也明确知悉,且开票时间也明确双方付款节点已达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节点支付货款的合意,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且滞纳金约定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电力公司作为供方与科技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科技公司供应货物,供货范围,1.产品名称控制保护开关......23.产品名称双电源开关、产品型号GNS-80A 4P、数量7、单价1834、金额12 838,24.合计358、金额370 510;二、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零伍佰零拾元整¥370 510;三、付款方式,无预付款,2021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十一、如需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货款逾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5‰加收滞纳金。2021年5月6日,电力公司作为供方与科技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科技公司供应货物,供货范围,双电源开关,合计13 596元;二、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拾陆元整¥13 596;三、付款方式,无预付款,2021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十一、如需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货款逾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5‰加收滞纳金。电力公司完成送货后,科技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50 000元,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50 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280 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总价款是383 348元还是37 510元。电力公司称该合同记载的总金额笔误,漏加了序号23产品价款,实际金额是383 348元,给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是按照396 944元开具的;科技公司辩称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确定金额是370 510元,并非漏算价格。电力公司提供送货清单用以证明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含产品名称双电源开关、产品型号GNS-80A 4P、数量7)均完成送货,科技公司认可送货清单的真实性。电力公司提供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催收,部分内容为:“电力公司:**,总共不到30万,你再扣17 000这不合适吧,之前谈价格的时候已经给优惠了将近10个点了,这又拖这么长时间,我理解你的结果不应该是少给我的,直说不过去。科技公司:我现在资金都倒不开理解一下吧以后还有合作机会,别比你让的还多,我也是没办法,我每年尽量都做账不过年。电力公司:给宽限这么长时间了,你最后还少给怎么行?少给4000吧,最少再给13 0000,本来你就不占理,我不应该给你优惠的。科技公司:去年配电箱和其他材料一分钱没付你可以问下......”。电力公司称该意思是截止2022年2月14日,科技公司尚欠16 000多元,电力公司不能再免了,要求科技公司将剩余的17 000元左右支付;科技公司辩称电力公司发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平日工作较忙,故即使与事实不符,也懒得在微信上校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电力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能够证明其已将《销售合同》载明的货物(含序号23产品名称双电源开关、产品型号GNS-80A 4P、数量7)送到指定地点,并向科技公司开具了价值396 944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该合同总价款属于笔误;科技公司辩称双方协商免除序号23产品的价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增值税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为16 944元。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电力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滞纳金数额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 94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支付滞纳金(其中以396 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以346 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以296 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 30日止;以16 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欢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