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7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1707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村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电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0117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2)京0117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合同明确记载的金额,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清单和错开的发票即认定合同金额为383 348元;被申请人起诉金额超过5万元,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总包单位并未完成结算,且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时从未主张过滞纳金,而是在微信中多次承诺延长账期,故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关于已付款项的滞纳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证据,或者满足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其他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目前北京市为56 443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因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上述标的额,原审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需征求当事人同意。申请人以原审适用程序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欠款数额不应仅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来确定,还应结合其履行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申请人认可送货清单的真实性,该清单的记载反映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作为核算申请人欠款数额的依据。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附有订货明细,备注了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前22项产品总价合计恰为370 510元,第23项产品价款12 838元并未计算在内。申请人称双方协商免除上述第23项产品的价款,一致确定该合同的总价款为370 51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请人对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金额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总价款为383 348元亦无不当。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在沟通过程中虽未直接主张滞纳金,但是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故其在诉讼中仍然有权提出相关主张。合同具有相对性,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总包单位的结算情况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申请人的给付能力,但是申请人不能以其未及时结算作为向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的合理抗辩。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所持理由,在原审诉讼中业已明确陈述,其本次申请再审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东昊日晟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