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998号
上诉人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光合公司就“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分包给中吉公司的工程共计应付700万元工程款,本案应考虑中吉公司在(2021)京0111民初1133号案件的主张,不宜重复计算;2.涉案工程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第三方验收,因此工程款还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中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与另案的结算单并不重复,否则双方不会单独签订合同单独结算;双方就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及结算进行过多次沟通,邮件往来可以证明本案没有包含在另案中。此外,光合公司已承认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光合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中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合公司支付中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万元;2.判令光合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上述款项利息116
245.8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担保费由光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合公司(甲方)与中吉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补签《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立面装饰及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立面装饰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项目地点为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项目范围(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工程包括:项目内原饰面及招牌等拆除及外运;仿古马头墙及雨棚制作安装、钢墙架主架制作安装、立面墙饰面安装、仿古门窗制作安装、花岗岩台阶砌筑浇筑铺贴等。合同总价以结算金额为准(含税)。款项支付条件:(1)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2)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在本合同项目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或其他事故的,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3)乙方必须按阶段请款,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需提交书面请款报告(含书面验收合格文件)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报告及发票后进入付款流程,甲方应在乙方提供书面请款报告后七日内支付乙方款项,乙方完全同意上述付款程序。合同价格范围:本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只要是清单或中已经包含的项目内容,均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合同总价包含下列费用:工程量清单中所需的拆除工程、二次结构工程、部分装饰装修、各专业水电工程、人工费(施工人员劳动报酬)、材料费、施工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加班赶工费、场外运输费、二次搬运费、垃圾外运及消纳费、冬雨季施工费、已完工程及设备报话费、施工人员及施工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障费、工程水电费,材料检测费,开荒保洁费等。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期为50天。甲方代表为张雨,项目经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需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损方直接经济损失、受损方预期可得利益、受损方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受损方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调证取证费、公证费等。
2019年9月3日,中吉公司、光合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1、装饰工程,审核金额2 736 073.33元;2、安装工程,审定金额63 926.67元,合计审核金额2 800 000元。
2020年1月22日,光合公司已支付中吉公司工程款500 000元。光合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由业主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吉公司与光合公司签订的《立面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中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光合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立面装饰合同》的约定,中吉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光合公司和业主验收合格,光合公司向中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9月3日对案涉项目工程的应付价款予以确认,光合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原法定代表人赵兴朋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现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故光合公司应按上述约定给付中吉公司除质保金外的余款。光合公司辩称工程尚未验收,但其在法院审理中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由业主实际使用,故中吉公司虽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鉴于光合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由业主实际使用,故法院对光合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结合中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光合公司已实际给付中吉公司工程款50万元。因此,中吉公司主张光合公司给付除质保金之外并扣除已付工程款50万元的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光合公司已付工程款50万元外,光合公司还应再支付中吉公司工程款216万元。
关于质保金14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在本合同项目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或其他事故的,光合公司无息支付给中吉公司。本案中,中吉公司与光合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对案涉项目工程的应付价款予以确认,现质保期尚未结束,故对中吉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吉公司要求光合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对中吉公司主张光合公司自应付工程款之日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 16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 16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中吉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简称《2019年结算单》),明确了本案所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光合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及已付款情况,确定的光合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光合公司虽上诉主张《2018年结算表》中确定的工程款700万元与《2019年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款存在重复,但光合公司未对其该上诉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8年结算表》与《2019年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项目名称均不相同,同时,《2018年结算表》签订时间在前,《2019年结算单》签订时间在后,签订时间在前的结算包含签订时间在后的结算,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光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在双方又已办理结算,且光合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已由业主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光合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光合公司仍以该理由上诉拒绝给付工程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光合公司提交证据签署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简称《2018年结算表》),拟证明本案中中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280万元与上述工程结算金额700万元存在重复;对此,中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如果280万元包含在《2018年结算表》内,双方签订时就会特别约定。此外,两份结算包含的具体立面改造范围也不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 080元,由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佳
法 官 助 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