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133号
原告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与被告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王亚丹,被告光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吉公司与光合公司签订的《B段施工合同》、《E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中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光合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B段施工合同》、《E段施工合同》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吉公司向光合公司提交最终结算报告,结算报告经光合公司审定后,光合公司向中吉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余款。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2月2日对所涉工程的应付价款予以确认,光合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其应按上述约定给付中吉公司除质保金外的余款。光合公司以其未收到中吉公司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中,双方对光合公司已付工程款400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光合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给付的50万元亦属本案已付工程款范畴,根据双方另案诉讼的判决结果和光合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光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吉公司主张光合公司给付除质保金之外并扣除已付工程款400万元的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在本合同项目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并经光合公司及业主审核通过后,光合公司无息支付给中吉公司。现中吉公司主张质保期于2020年5月30日届满,结合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等,本院对中吉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现中吉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光合公司返还质保金,光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质保金无法返还之情形,亦未能对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中吉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吉公司要求光合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中吉公司主张光合公司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该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中吉公司主张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18年2月2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吉公司主张25万元质保金的应付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虽然质保期于该日期届满,但双方约定了返还流程,本院据此无法确定质保金的具体应返时间,且双方明确约定为无息返还,故对中吉公司关于质保金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光合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吉公司,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2017年9月16日补签了《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E、F、G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E段施工合同》)和《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B、C、D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段施工合同》)。其中,光合公司(甲方)、中吉公司(乙方)在《E段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范围包括项目内地面拆除及外运(铺装、构筑物及凌杂物等)挖土及外运,砂石垫层、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垫层;花坛制作安装,树池制作安装,垃圾箱采购安装,井盖及篦子采购安装,座椅制作安装,电气照明:灯具、电缆、配电箱、采购安装。合同含税总价为3149384.88元。款项支付条件:(1)乙方完成项目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2849987元;(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报告;结算报告包含增价调整项目造价,结算报告经甲方审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保金外的余款。(3)质保金10万元。质保期在本合同项目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及业主审核通过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4)乙方必须按阶段请款,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的同时,需提交书面请款报告(含:各阶段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完成内容工程量统计表及完成内容报价清单)及对应阶段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报告及对应阶段等额发票后进入付款流程,乙方完全同意上述付款程序。(5)增价调整项目造价依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变增价调整项目造价在签认支付当期全额支付。甲方承诺以上所有付款流程不超过15个工作日办理完结。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工期暂定45天。甲方代表刘坤,现场项目经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能按约支付给乙方相应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光合公司(甲方)、中吉公司(乙方)在《B段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范围与《E段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含税总价300万元。关于款项支付条件,双方约定乙方完成项目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285万元,以及质保金为15万元。其他合同条款与《E段施工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 2018年2月2日,中吉公司、光合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1、地面铺装及改造项目,审核金额4874492.33元;2、南关西路地面合成木改石板改造、诊所、7、8、9号牌楼、K立面改造,审核金额774053.1元;3、南关西路E段西端、F段、G段东端立面改造,审核金额562339.82元;4、其他费,审核金额789114.75元,合计审核金额7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光合公司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方式支付中吉公司150013元;2017年10月12日,光合公司支付中吉公司2849987元;2018年4月15日,光合公司支付中吉公司100万元,以上合计400万元。诉讼中,中吉公司主张该400万元系光合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已付的工程款。 再查明,光合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中吉公司50万元。中吉公司主张该50万元系光合公司基于双方其他施工合同所给付的工程款。经查,中吉公司另案起诉光合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30万元,案号为(2020)京0111民初16590号,并在该案中提交证据1.《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立面装饰及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立面装饰合同),约定光合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吉公司,施工范围包括:项目内原饰面及招牌等拆除及外运;仿古马头墙及雨棚制作安装、钢墙架主架制作安装、立面墙饰面安装、仿古门窗制作安装、花岗岩台阶砌筑浇筑铺贴等;2.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于2019年9月3日审定工程金额280万;3.收款明细表,显示光合公司于2020年1月支付50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光合公司称上述《立面装饰合同》的施工内容应包含在本案《B段施工合同》、《E段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中,上述结算审定单所涉价款280万元亦涵盖在本案700万元工程款中,已付50万元亦应属本案已付工程款。对此,中吉公司不予认可,但表示如果另案认定中吉公司需给付光合公司工程款的话,则其同意将该50万元认定为另案已付工程款。另,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6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合公司给付中吉公司工程款2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诉讼中,中吉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北京房山南关西大街改造提升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施工单位为中吉公司,建设单位处有“刘坤”签名字样。对此,光合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中吉公司称该记录系对涉案项目的整体验收记录,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即竣工验收,后双方才予以结算,但其据此要求本案质保金返还时间自2020年5月30日起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光合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1689916.66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良乡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1689916.665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光合公司的上述存款,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一、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青
书记员  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