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025号
上诉人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光合公司就“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分包给中吉公司的工程,共计应支付700万元工程款,本案应考虑中吉公司在(2020)京0111民初16590号案件的主张,不宜重复计算,2019年9月3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80万)》中项目应该包含在本案2018年2月2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700万)》内;二是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三方验收,因此工程款还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书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该项目并未按合同约定验收。中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光合公司提交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故该项目仍处于未验收状态。
中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合公司支付中吉公司工程款300万元;2.光合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上述款项利息379
833.3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光合公司向中吉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4.诉讼费由光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合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吉公司,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2017年9月16日补签了《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E、F、G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E段施工合同》)和《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B、C、D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段施工合同》)。其中,光合公司(甲方)、中吉公司(乙方)在《E段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范围包括项目内地面拆除及外运(铺装、构筑物及凌杂物等)挖土及外运,砂石垫层、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垫层;花坛制作安装,树池制作安装,垃圾箱采购安装,井盖及篦子采购安装,座椅制作安装,电气照明:灯具、电缆、配电箱、采购安装。合同含税总价为3 149 384.88元。款项支付条件:(1)乙方完成项目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2 849 987元;(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报告;结算报告包含增价调整项目造价,结算报告经甲方审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保金外的余款。(3)质保金10万元。质保期在本合同项目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及业主审核通过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4)乙方必须按阶段请款,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的同时,需提交书面请款报告(含:各阶段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完成内容工程量统计表及完成内容报价清单)及对应阶段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报告及对应阶段等额发票后进入付款流程,乙方完全同意上述付款程序。(5)增价调整项目造价依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变增价调整项目造价在签认支付当期全额支付。甲方承诺以上所有付款流程不超过15个工作日办理完结。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工期暂定45天。甲方代表刘坤,现场项目经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能按约支付给乙方相应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光合公司(甲方)、中吉公司(乙方)在《B段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范围与《E段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含税总价300万元。关于款项支付条件,双方约定乙方完成项目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285万元,以及质保金为15万元。其他合同条款与《E段施工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
2018年2月2日,中吉公司、光合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1、地面铺装及改造项目,审核金额4 874 492.33元;2、南关西路地面合成木改石板改造、诊所、7、8、9号牌楼、K立面改造,审核金额774 053.1元;3、南关西路E段西端、F段、G段东端立面改造,审核金额562 339.82元;4、其他费,审核金额789
114.75元,合计审核金额700万元。
2016年12月26日,光合公司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方式支付中吉公司150 013元;2017年10月12日,光合公司支付中吉公司2 849 987元;2018年4月15日,光合公司支付中吉公司100万元,以上合计400万元。诉讼中,中吉公司主张该400万元系光合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已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吉公司与光合公司签订的《B段施工合同》、《E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吉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2018年结算表》),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光合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光合公司主张《2018年结算表》中确定的工程款700万元与《2019年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款存在重复,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且《2018年结算表》与《2019年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名称、项目名称均不相同;同时,《2018年结算表》签订时间在前,《2019年结算表》签订时间在后,签订时间在前的结算包含签订时间在后的结算,亦与常理不符。在双方已办理结算且光合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光合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查明,光合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中吉公司50万元。中吉公司主张该50万元系光合公司基于双方其他施工合同所给付的工程款。经查,中吉公司另案起诉光合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30万元,案号为(2020)京0111民初16590号,并在该案中提交证据1.《南关西路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立面装饰及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立面装饰合同),约定光合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吉公司,施工范围包括:项目内原饰面及招牌等拆除及外运;仿古马头墙及雨棚制作安装、钢墙架主架制作安装、立面墙饰面安装、仿古门窗制作安装、花岗岩台阶砌筑浇筑铺贴等;2.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于2019年9月3日审定工程金额280万;3.收款明细表,显示光合公司于2020年1月支付50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光合公司称上述《立面装饰合同》的施工内容应包含在本案《B段施工合同》、《E段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中,上述结算审定单所涉价款280万元亦涵盖在本案700万元工程款中,已付50万元亦应属本案已付工程款。对此,中吉公司不予认可,但表示如果另案认定光合公司需给付中吉公司工程款的话,则其同意将该50万元认定为另案已付工程款。另,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6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合公司给付中吉公司工程款2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一审诉讼中,中吉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北京房山南关西大街改造提升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施工单位为中吉公司,建设单位处有“刘坤”签名字样。对此,光合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中吉公司称该记录系对涉案项目的整体验收记录,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即竣工验收,后双方才予以结算,但其据此要求本案质保金返还时间自2020年5月30日起算。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光合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1 689 916.66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良乡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1 689 916.665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光合公司的上述存款,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吉公司与光合公司签订的《B段施工合同》、《E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中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光合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B段施工合同》、《E段施工合同》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吉公司向光合公司提交最终结算报告,结算报告经光合公司审定后,光合公司向中吉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余款。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2月2日对所涉工程的应付价款予以确认,光合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其应按上述约定给付中吉公司除质保金外的余款。光合公司以其未收到中吉公司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中,双方对光合公司已付工程款400万元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光合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给付的50万元亦属本案已付工程款范畴,根据双方另案诉讼的判决结果和光合公司的意见,法院对光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吉公司主张光合公司给付除质保金之外并扣除已付工程款400万元的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在本合同项目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并经光合公司及业主审核通过后,光合公司无息支付给中吉公司。现中吉公司主张质保期于2020年5月30日届满,结合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等,法院对中吉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现中吉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光合公司返还质保金,光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质保金无法返还之情形,亦未能对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中吉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吉公司要求光合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对中吉公司主张光合公司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该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中吉公司主张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18年2月2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确认;中吉公司主张25万元质保金的应付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虽然质保期于该日期届满,但双方约定了返还流程,法院据此无法确定质保金的具体应返时间,且双方明确约定为无息返还,故对中吉公司关于质保金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2020)京0111民初1659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2021)京02民终999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以下简称《2019年结算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 040元,由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磊
法 官 助 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