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4721号
原告: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辛庄村村委会西125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MA00EL3267。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于洪区。
被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于洪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
原告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水泥购货款29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29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股东的**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水泥1200吨,合同总价为294000元,双方约定款到付货,合同终止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但**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水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款事宜,2022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自愿为**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如2022年5月31日前**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未付清水泥款,原告可以出售位于××街道××村××亩土地及建筑附属物。2022年8月2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股东的**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注销,被告***向注册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承诺书,虚假承诺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并承诺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有承诺失实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被告***做为股东通过虚假承诺注销**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应承担返还水泥购货款的责任,被告**自愿为其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就知道11月份有购买水泥的项目,后期我什么都不知道了。
被告**辩称,**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注销符合国家规定的简易注销程序,已经清偿完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所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担保的协议乙方是**而不是**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将货款返还北京中基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水泥购销合同、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担保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系原**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8月22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被告***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被告***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原告(需方)与**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矿渣水泥32.5级等,货款金额294000元,款到付货,本合同2021年11月30日终止。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000元,但**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3.2022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担保协议》1份,载明:因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水泥1200吨(294000元整),因**原因未能送货,并未退还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期间每月支付2分月息,并由**用××街道××村××亩土地及建筑附属物作为担保,如到期未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出售此土地扣清所欠款项,剩余部分返还**。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后该笔货款至今未能返还原告。**称其是出售水泥的,因签合同需要挂在公司名下,因此由**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与**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至2021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之日亦未能交付货物,故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将货款返还原告。后**鑫氿泷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被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故现原告据证主张被告***承担返还货款义务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以29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21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但于合同终止之日仍未能返还货款,构成违约,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根据《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用“××街道××村××亩土地及建筑附属物作为担保”,该约定不明确且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吉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940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25元,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