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8827号
原告: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9号楼8层810。
法定代表人:张攀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7号省皮革大厦七楼北11-12室。
法定代表人:王**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元江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彤,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工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科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银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战,被告河南兴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被告黑龙江银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李蕊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保函服务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原告从河南兴科公司处背书获得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黑龙江银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汇票可转让。该汇票的连续背书人分别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兴科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到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黑龙江银泰公司未依法支付票据款所致,其应当对票据款承担责任,关于保函服务费属于非合理必要费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河南兴科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款应当由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黑龙江银泰公司承担。
被告黑龙江银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与河南兴科公司工程交易合同,而是提交了两张与河南兴科公司的银行回单,原告与河南兴科公司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河南兴科公司在2021年6月7日将票据出卖给原告,属于票据贴现。根据法律规定,贴现付款及票据不应当返还。请求法庭查明票据取得行为。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提示付款拒付凭证、民事裁定书、保全保险费发票,中建二局三公司对电子商业汇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提示付款拒付凭证、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河南兴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黑龙江银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黑龙江银泰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308261032110202102098589797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上述汇票可转让。
2021年2月10日,中建二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三公司,2021年4月29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兴科公司,2021年6月7日,河南兴科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瑞建工公司。
票据到期后,中瑞建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8月17日,中瑞建工公司向四被告发送追索通知,现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中瑞建工公司曾于2021年6月7日出借给河南兴科公司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基于该借款关系获取案涉票据。
诉讼前,中瑞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瑞建工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中瑞建工提交了其向河南兴科公司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关系,中瑞建工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系合法持票人,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黑龙江银泰公司虽辩称中瑞建工公司存在贴现行为,且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中瑞建工公司要求案涉被告支付汇票款项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瑞建工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二、驳回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尚 飘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