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8827号
原告: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9号楼8层810。
法定代表人:张攀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7号省皮革大厦七楼北11-12室。
法定代表人:王**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元江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工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中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至2021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原告从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处背书获得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汇票可转让。该汇票的连续背书人分别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到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申请人认为本案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而因该电子商业汇票并未载明付款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汇票付款人住所地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瑞建工公司选择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