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沂源县硕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1408号
原告:沂源县硕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上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16号2号楼2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轶,董事长。
被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南门村(五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首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吕东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辉,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希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城西进时代中心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翠风,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9号楼8层810。
法定代表人:张攀峰,经理。
被告:潍坊昊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山旺镇中小企业创业产业园顺兴路与创新路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丛国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洋,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源县硕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阳公司)与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山东首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伟公司)、济南希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鹏公司)、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潍坊昊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恒泰公司、首伟公司、希鹏公司、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硕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昊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昊达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45200701920201202786229120,金额为10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蓝光公司,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被告蓝光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其签发汇票后,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各被告作为转让背书人均在该商业承兑汇票签章背书,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蓝光提示付款,被告蓝光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责令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
昊达公司辩称,应由出票人对该票据承担支付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蓝光公司、恒泰公司、首伟公司、希鹏公司、中瑞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昊达公司与硕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昊达公司购买硕阳公司HDPE热缩膜,印刷标识1450*4.0丝4吨、单价12500元、金额46000元;850*4.0丝1吨、单价12500元、金额12500元;无字白底580*4.0丝1吨、单价11500元、金额11500元,总金额70000元,重量按实际净重结算,以需方过磅为准。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合作两个周期后实行次月结清上月货款。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26日,昊达公司与硕阳公司一直发生业务关系。2021年1月至7月昊达公司给硕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
2021年8月25日,昊达公司将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012027862291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硕阳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蓝光公司,收票人为恒泰公司,承兑人为蓝光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可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首伟公司、希鹏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元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嘉道理贸易有限公司、济南盛丰祥商贸有限公司、中瑞公司、昊达公司、硕阳公司。票据到期后,硕阳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15日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2月31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硕阳公司对此陈述,自票据到期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硕阳公司没有收到票据对应款项,系统显示错误,硕阳公司提供的其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尾号为1779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收到出票人和背书人的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硕阳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昊达公司基于与硕阳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通过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硕阳公司,硕阳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硕阳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2021年12月31日票据状态虽然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硕阳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票据到期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收到出票人和背书人的任何款项,且本案中各被告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硕阳公司收到了票据款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状态“票据已结清”与客观事实不符,硕阳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没有得到实现,硕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首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希鹏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昊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沂源县硕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首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希鹏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中瑞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昊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宝
审 判 员  尹佩钧
人民陪审员  杨安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