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5932号
原告:任某某,男。
原告:***,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
被告:北京中盛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北京中盛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6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二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间系承揽被告工程的合作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原系“建设工程合作关系”。二原告因被告一直不履行双方签订《合作发展协议》约定,致使任某某投资款200多万元投到被告处后,拒绝履行协议各项义务。二原告曾于2021年5月向碑林区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调解,被告要求按照借款关系处理,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任某某转账给被告的全部款项及被告转账给任某某的510000元款项折抵后,剩余1455000元被告分期偿还给原告任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对任某某在工程合作期间为配合工程投入的人员工资、垫付的材料款、办公用房等产生的费用和付出的劳务均不认可。原“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但该建设工程包含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众多事项的劳务及垫资形成,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务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垫付任何费用也不可能提供义务劳动。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中盛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某某、***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北京中盛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任某某、***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北京中盛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住所地都不在西安市碑林区。本案被告北京中盛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利群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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