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597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原告***与被告宋某、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宋某,被告中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508元(医疗费645元,误工费25837元,护理费1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22时20分许,宋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煤制油分公司门前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时,与在此公交站台下站立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银川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宁夏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等。双方就损失未能协商解决,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辩称,我不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中燕公司赔偿,并且应当返还我垫付费用。

被告中燕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请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22时20分许,宋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煤制油分公司门前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时,与在此公交站台下站立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银川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宁夏武警总队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花费医疗费共计30109.18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18000元,***自行支付565元,被告宋某赔付11544.18元)。出院记录,休息1月,加强营养等;另,被告宋某赔付原告护理费2600元、生活用品费220元、其他费用300元。事发时,宋某系中燕公司雇员。案涉车辆系中燕公司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宋某承担全部责任,但事发时为中燕公司工作人员且在履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其责任由中燕公司承担。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情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相关数据及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0109.18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病情本院以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3979元/年标准酌定支持30天,63979元/年÷365天×30天=5258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等凭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依据原告职业,本院以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3979元/年标准支持90天,63979元/年÷365天×90天=15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5、交通费,但其属于必要支出费用,酌定支持1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原告按医疗费主张,存在理解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费用客观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每日为20元,酌定支持90天,计算为20元×90日=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122.18元,均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扣减保险公司理赔的18000元、被告宋某赔付14664.18元(医疗费11544.18元、护理费2600元、生活用品费220元、其他费用3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21458元(54122.18元-18000元-14664.1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宋某的垫付费用14664.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458元,返还被告宋某垫付费用14664.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承担260元,由被告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萍

书 记 员 马永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