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573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工体商业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春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5号230幢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修克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力源公司)、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燕房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春光、被告中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1.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300元;2.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4219.67元;3.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232元;4.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可换休但未休的工资1488元;5.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天)1839.1元;6.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高温补贴1440元;7.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64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2月11日入职,职位为大客车司机,月工资4000元。入职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补贴,也未支付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未支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和延时加班工资,未支付未休的换休假工资。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燕房力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已终止劳动合同,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中燕公司辩称:***为我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于2018年2月11日入职,在第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可享受为休带薪年休假5天,但***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上班,但我公司已为其发放工资,相当于已经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的工作岗位为司机,车里有空调,该岗位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且我公司已为***发放了防暑降温药品和饮料。***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未上班,考勤为休息,我公司认可***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8日为住院病假时间,我公司已正常支付***工资,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的休息,我公司不认可是病假。***提交的换休条认可,但***未换休的天数为8天,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上班,我公司正常发放工资,已安排补休。关于加班工资,我公司一般是以签发倒休条的方式确定加班,***提交的证据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加班。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1日,***入职燕房力源公司,被派遣至中燕公司从事客车司机岗位工作,同日,燕房力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2020年2月29日,***和燕房力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出勤,但上述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
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2.高血压Ⅱ级中危组;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4.腰痛伴坐骨神经痛。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中燕公司和***均认可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未上班,但中燕公司仅认可***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8日休病假,陈述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的考勤显示为休息,否认***该期间休病假。***陈述其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一直休病假,其已将病假条交给单位。另***认可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
中燕公司认可未安排过***休带薪年休假,但陈述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上班,但工资照常支付,可视为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
***提交换休条,证明其在中燕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晚上值班情况,根据公司规定,可以安排补休,但实际中燕公司未安排其补休。该证据显示***存在未换休天数8天。中燕公司认可***存在未还休天数8天,但陈述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其公司已安排***换休。
***陈述其在中燕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末没有任务就可以休息,但一般周末都有任务,其存在加班情况,并于庭审中提交日检记录本。中燕公司不认可***存在加班情况,认可***提交的日检记录本是其公司发的,但陈述日检记录本里面的内容是司机自己记录,该记录本的目的只是为了督促司机进行车辆完好性检查,以保证出车安全,其公司会偶尔抽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情况。***认可该日检记录为其本人记录,陈述公司每天早上会进行检查。该日检记录显示***于休息日加班41.5小时,于法定假日加班19小时。
***的工作岗位为客车司机,***认可车上安装有空调。
2019年6月1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燕房力源公司和中燕公司支付:1、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570元;2、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480元;3、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3420元;4、2018年9月和10月病假工资4450元;5、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防暑降温费480元;6、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2020年10月26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燕公司支付***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2元;2.燕房力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1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中燕公司认可***提交的日检记录本为其公司发放,中燕公司要求司机自行记录车辆的安全检查情况,其公司也会对该日检记录本进行抽查,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的出勤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提交的日检记录本显示***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于法定假日加班19小时,中燕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经核算,中燕公司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10.34元。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日检记录表显示***于休息日加班41.5小时,但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出勤,其工资正常支付,可视为中燕公司已安排***就休息日的加班进行了倒休,但鉴于中燕公司和燕房力源公司对仲裁裁决均未起诉,可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仲裁裁决中燕公司支付***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2元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燕房力源公司应就上述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给付义务与中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工作岗位为客车司机,在工作过程中有部分时间处于待命状态,此种情况不宜以每日上下班的时间间隔核定其工作时间,故对***关于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换休未休的8天工资问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出勤,但其工资正常支付,可视为中燕公司已安排***换休,故对***关于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换休未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燕公司和燕房力源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的给付主体,如前所述,燕房力源公司应就该给付义务与中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的工作岗位的客车司机,车上安装有空调。其工作岗位不符合高温补贴的支付条件,故对***关于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正常支付,其关于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8日,***因左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在房山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考虑到***的伤情,***休息到2018年10月13日并无不当,而中燕公司和燕房力源公司在已知***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8日因骨折休病假的情况下,并未就***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13日休息作出任何处理,也未通知***上班,可视为其默认***继续休病假。关于病假工资的给付义务,应由燕房力源公司承担。经核算,燕房力源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2981.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2981.89元;
二、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1元;
三、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2元;
四、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10.34元;
五、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