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226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工体商业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春光,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5号230幢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修克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男,该公司组织人事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公司)、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燕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春光,被告中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0 000元,延时加班费900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补贴7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受被告燕房公司派遣到被告中燕公司工作,任司机,月工资4000元。2020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双休日、节假日经常加班,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假从未休过,防暑降温补贴也没有。故依法提起诉讼。

燕房公司辩称:对于加班费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存在加班;关于防暑降温费,单位开的大客车都有空调,我们也每年发了防暑降温的物品,所以不同意支付;关于年休假,原告第一年不享受,第二年5月18日上班到第二年5月17日,即2018年5月18日以后到2018年年底享受3天,2019年5天,2020年享受1天,共计9天年假。我们平时休息都正常给付工资了,像今年的疫情休息,都从年假中扣,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

中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燕房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入职燕房公司,双方签订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燕房公司将**派遣至中燕公司工作,担任司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各方均一致认可**的月工资为4000元,且**与燕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

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1.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显示**于上述两个考勤周期分别存在双休日加班4天和3天,燕房公司及中燕公司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2.证人田某、王某的调解书,显示上述二人在仲裁机构的主持下,与燕房公司、中燕公司就加班工资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燕房公司及中燕公司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每个人的工作内容不一样,证人加班的情况不能证实**存在加班。

3.证人证言,田某、王某出庭作证称公司已经按照双休日加班每天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针对加班工资差额已经调解完毕,田某称一般情况会安排双休日加班4天,每个人情况不一样,如果不想加班,可以由别人加,但表示不清楚**具体的加班时长。王某称不了解**的加班情况,但**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燕房公司、中燕公司称证人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没有加班的情况,亦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燕房公司、中燕公司均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中燕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掌握考勤表,但经法院释明后,燕房公司、中燕公司拒不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结合其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加班6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燕房公司仅按照双休日每日加班费80元,法定节假日每日加班费12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存在加班费差额,并撤回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

庭审中,中燕公司自认确实没有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但主张休息的时候不扣工资,视为已经安排带薪年休假,**不予认可,但认可疫情期间确实存在休息未扣工资的情况,但其仅认可抵扣前两年的年休假。双方在仲裁阶段一致认可**2020年2月11日、19日、24日、27日及3月4日、10日、12日、19日上班,其余时间为休息,且燕房公司支付**2020年2月、3月全额工资。

2020年4月14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0 000元,延时加班费900元;2.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防暑降温补贴720元;3.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00元。2020年8月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123号裁决书:1.燕房公司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防暑降温补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岗位符合应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主张其应于第二年,即2018年5月18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未有证据显示中燕公司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但双方均一致认可2020年2月、3月,其休息天数多于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且燕房公司足额支付其上述二月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鉴于**主张系补休前两年的年假,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核算,其在疫情期间的带薪休假不低于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故对**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燕房公司认可仲裁机构裁决其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的结果,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对该项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一致认可**的工资为4000元,但根据**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实发工资高于该数额,**以此主张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中燕公司陈述确实掌握考勤表,但经法院释明后,燕房公司、中燕公司仍拒不提交其掌握的考勤表,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加班时长,本院予以采纳。**自认已经按照法定节假日每日加班费120元、双休日每日加班费80元的标准领取了加班费,且燕房公司、中燕公司拒不提交工资表,无法查实其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主张存在加班费差额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 000元的请求,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中燕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5.17元,**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愿撤回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且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燕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要求燕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

二、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 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5.17元,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银华

二○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