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0503号
原告:北京中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
法定代表人:崔志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莱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波,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李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因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用81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发包人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就朝鲜驻华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施工事宜与被告(即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外行函[2016]130号。2017年9月15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机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施工资金由原告自筹。原告签约后积极组织施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与财力,完成了该合同的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章的《工程竣工报告》,结论为水电、通风排烟、智能建筑、电梯安装工程均为合格。这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承包朝鲜大使馆综合楼的机电工程并没有转包。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5日和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是原告私自篆刻的项目章,合同上“雷明生”的签字,并非雷明生所签,即使是雷明生所签,雷明生也并非被告的合法授权人,无签字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作为发包人就朝鲜驻华大使馆新建综合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朝鲜驻华大使馆新建综合楼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外行函[2016]130号,资金来源: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3000万元。
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项目中的机电工程部分,工程地点:朝鲜大使馆院内,分包工程内容:机电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动力系统、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通风系统、采暖系统、弱电各系统及消防各系统等材料、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四方验收合格。资金来源: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签约合同价:323万元整。付款时间:承包方随发包方拨款拨付给分包方。落款“承包人处”有被告朝鲜大使馆项目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雷明生”签字。
诉讼中,原告提交加盖被告朝鲜大使馆项目专用章的《朝鲜驻华使馆新建综合楼工程竣工报告(机电工程)》,内容显示:2017年12月15日,涉案项目机电工程的综合自评结果为水电、通风排烟、智能建筑、电梯安装工程均为合格;报请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调取涉案项目机电工程施工竣工材料。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本院发函,内容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致意。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等相关部门的大力相助下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新建综合楼已如期竣工,根据国际惯例及朝鲜国内安全需求,我方调动国内人员正在进行精装工作。
就贵法院向我馆调取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施工竣工材料事宜,答复如下:
一、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和安排,我馆新建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各项工程(含机电工程在内)建立独立的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现已整理并提交朝鲜外务省,故不便向贵法院提交,请予以谅解。
二、基于尊重中国司法的必要的安排,我馆按照内务程序查询了我馆新建综合楼相关档案材料并向使馆相关工作人员等各方面核实如下: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部分由北京市中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我馆即遵循我馆内部流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相关文件中有北京中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文印章,由保定兴国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中文印章)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朝文印章)予以了证明。
借此机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再次致以崇高敬意,并对上述实施予以证明。”
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原告提交2017年10月11日和2018年1月5日朝鲜驻华大使馆新建综合楼项目防水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众多分包商都以项目专用章名义对外签约结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防水工程与机电工程无关,项目专用章系伪造。
经询,被告表示机电工程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完成,但无法提供有关涉案项目机电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亦不清楚机电工程部分具体花费多少工程款。
被告申请雷明生到庭作证,雷明生称,他是被告临时聘任的工作人员,在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项目中负责土建、粗装修、防水、水电预留预埋部分,并非被告的在职员工,不清楚机电工程部分由谁负责,涉案的《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确实见过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朝鲜大使馆项目专用章,还表示,在施工现场并没有见过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目前整个工程只结算了一部分,不清楚机电工程项目是否结算。
经询,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称不清楚,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朝鲜大使馆目前仅支付了1300多万元工程款,但无法区分具体哪一部分工程结算了。
原告提交机电工程的施工图纸,证明施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
另,原告未提交有关本案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朝鲜大使馆回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的机电工程部分由其自行施工,但并未提交自行施工的相关证据。而结合朝鲜大使馆的回函、雷明生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项目机电工程部分由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朝鲜大使馆项目专用章”为被告在涉案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项目中所使用的印章。故被告应受与原告所签《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之约束,而该合同上“雷明生”的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认为将涉案项目机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可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但不可以此对抗合理信赖加盖其公司印章并实际施工的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故对被告关于“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部分由其自行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朝鲜大使馆新建综合楼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机电工程部分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承包方随发包方拨款拨付给分包方。但根据被告陈述,发包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至今未对涉案整体工程结算完毕,仅支付1300多万元工程款,且无法区分具体哪一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哪一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也就是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是否就涉案项目机电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故在涉案项目机电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承包人无法区分该机电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机电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利息支付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原告要求的起算时间是竣工之日,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向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准确时间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保全担保而支出保险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三百二十三万元及利息(以三百二十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7元,由原告北京中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 婷
书 记 员  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