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珠仕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珠仕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829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现住天津市。
被告:北京珠仕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2层030。
法定代表人:李玉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鹏,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珠仕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仕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珠仕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玉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仕达公司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 761.4元;2.判令珠仕达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730.11元;3.判令珠仕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30.11元;4.判令珠仕达公司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 510.34元。事实与理由:对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1)328号裁决书所裁决***在珠仕达公司负责人力行政事务、负责人事方面日常工作结果有异议,这些工作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典的外甥女鲁雅茹负责,2020年9月17日鲁雅茹离职后,由孙琦婧负责。***于2019年11月6日到珠仕达公司工作,于2020年11月4日被解雇,珠仕达公司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4日,李玉典让公司会计给***打款57 600元,称是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的基本工资补贴及业务提成,让***打条签字,***认可后,便让其走人了。2020年11月5日,珠仕达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孙琦婧把***从微信“总经理办公群”移出;2020年11月9日,李玉典把***从微信“珠仕达2020施工群”移出。***在在珠仕达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6天,希望得到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珠仕达公司辩称:***的工作岗位主要是负责人力行政事务,负责人事方面的日常工作,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认可;珠仕达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违法解除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关于加班工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实际情况已经支付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1月6日入职珠仕达公司。
(一)关于***的岗位职责
珠仕达公司主张***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工作,并提交以下证件予以佐证:1.仲裁笔录照片打印件;2.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公司会计史琪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人事行政合同等打印件;5.证人孙琦婧的证人证言。其中,仲裁笔录显示:“仲:入职时间?岗位?月工资标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申:2019年11月6日入职,在公司什么都干,没有具体的职务,月工资4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入职时间认可,岗位主要负责人力行政事务、各个项目对接,后期因为疫情,给了申三个项目,给申请人提成,应该是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为申请人就负责这个工作的。所有其他员工都有,就申请人没有。申:对公司描述的其岗位职责认可,给其项目也认可,没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所述与其他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请公司拿出证件。仲:申,工作到什么时间?申: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2020年11月4日之后就没再来上班,但是支付了全月工资。”***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称仲裁笔录记载有误,给其项目认可。***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珠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典与***的微信聊天谈话中,显示***就人员招录、人员配置、考核标准、员工手册等方面内容发表意见和建议。在珠仕达公司会计史琪与***的微信聊天谈话中,显示双方就人员基本工资和提成的发放进行沟通交流。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参与工程业务,显示鲁雅如也参与了人事行政事务。珠仕达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出庭作证称:自己和***系珠仕达公司的同事,***在公司负责行政、人事和项目工作,称自己现为珠仕达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称之前这些事务由***负责,称自己与珠仕达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不认可孙某的证言,珠仕达公司认可孙某的证人证言。
***主张自己并不负责珠仕达公司的人事行政工作,称系鲁亚茹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工作,并提交“珠仕达2020施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智联招聘网站珠仕达公司页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其中,智联招聘网站珠仕达公司招聘页面显示招聘信息发布人为“鲁雅如/人事经理”。珠仕达公司质证称,对“珠仕达2020施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智联招聘操作和软件登录可以由相关人员操作和发布,但不能证明操作发布人员就是主要负责招聘的人员,原告在仲裁时明确表述对公司陈述的岗位认可,即主要负责人力行政事务和项目的对接,即使有相关人员负责相关的人力行政事务,也是在***的主持和领导下参与,不能据此否认***主要负责人力行政事务的事实。
(二)关于***的工资标准
仲裁阶段,***称其月工资4800元。庭审中,***称其2019年11月入职时约定的月工资5000元,2019年12月、2020年1月都是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的工资,2020年2月因为疫情公司支付了一半的工资即3000元,2020年3月开始正常上班,工资按照4800元的标准发放的。***称其认可公司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开支,给多少钱都认可,称其与珠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学,以前关系不错。珠仕达公司称***的月工资标准基本上是6000元,也有3000元的;后珠仕达公司又称***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
***称珠仕达公司已支付其2019年11月工资4423元,2019年12月工资6000元,2020年1月工资6000元,2020年2月工资3000元,2020年春节过节费3000元,2020年3月工资3138.4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工资每月4800元,2020年11月工资4400.76元。珠仕达公司认可***所述款项支付情况,称工资支付至2020年11月,社保缴纳至2020年11月。
另,2020年11月4日,珠仕达公司向***支付57
600元。***提交的《支出凭单》及《收到条》中均载明款项性质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基本工资补助及业务提成”。珠仕达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岗位加班补助及提成,不是基本工资的补助。
(三)关于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
***主张其于2020年11月4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公司不让其干了。珠仕达公司主张***于2020年11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对公司有意见,公司支付了***各项补助后,***就不再来公司上班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己方的主张予以证明。
(四)关于休息日加班
***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并提交2020年10月份工资表打印件予以佐证。该工资表显示姓名为“***”,标准工资为“4800”,工日为“26”,实际工资为“4400.76”,养老为“289.04”,医疗为“110.2”,实发工资为“4400.76”。珠仕达公司对该工资表质证称,对基本工资的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工作26天的证明目的,称通过其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10月份出勤16天,而非26天。
珠仕达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全部的加班费用,并提交***工资补助费用明细、2020年7月至11月加班统计表、钉钉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珠仕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24日,***以珠仕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珠仕达公司:1.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 761.4元;2.支付2020年11月4日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730.11元;3.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30.11元;4.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 510.34元。房山仲裁委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3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间内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支出凭证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珠仕达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珠仕达公司主张为4800元,***在仲裁阶段陈述其“月工资4800元”,庭审过程中也认可珠仕达公司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故对于***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4800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要求珠仕达公司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珠仕达公司主张***在其公司负责人力行政工作,***不予认可。关于***仲裁笔录中的陈述,***先是陈述“在公司什么都干,没有具体的职务”,后又陈述“对公司描述的其岗位职责认可,给其项目也认可”,在劳动仲裁机构未就***的前后陈述矛盾之处进行追问释明的情况下,不能径行认定以后种陈述为准。从珠仕达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虽然显示***就人员招聘等参与发表意见,但***仅为发表建议,并不具有决策权,上述聊天记录同时显示***参与了公司的工程项目。结合公司对外招聘信息显示鲁雅如作为人事经理负责网上招聘等内容,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珠仕达公司负责人力行政工作。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在珠仕达公司负责人力行政工作,根据现有证据,珠仕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的工作职责,在***主张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珠仕达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故***要求珠仕达公司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的工资标准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离职时间,***主张其于2020年11月4日离职,珠仕达公司主张***于2020年11月30日离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珠仕达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1月,社保缴纳至2020年11月的事实,本院采信珠仕达公司的陈述,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关于离职原因,***主张珠仕达公司不让其干了,系违法解除,珠仕达公司主张系***对公司有意见自行离职。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认定珠仕达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珠仕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珠仕达公司应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高于***主张的数额9730.11元。***主张珠仕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730.11元,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珠仕达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珠仕达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至11月加班统计表、钉钉打卡记录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其提交2020年10月工资表打印件,证明其每月休息日加班4.5天,珠仕达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根据其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10月***出勤16天。***未提交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每月休息日加班4.5天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珠仕达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珠仕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30.11元;
二、北京珠仕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 634.4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珠仕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乐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蕊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