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222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店子镇三城路东侧(史家村东、慧晶石材公司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64548503T。
法定代表人:曹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清,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岗,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文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597349A。
法定代表人:董志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鹏,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世爱,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第三人程世爱丈夫。
原告***与被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方公司)、第三人青岛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建筑公司)、第三人程世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郭磊,被告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清、孙立岗以及第三人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程世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0561元(2019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从2018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第三人程世爱与被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第三人程世爱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与第三人程世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并按规定向债务人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程方公司辩称,一、程方公司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程方公司而言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二、程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用于盛世民生花园二期商务办公楼石材幕墙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城阳建筑公司,承包人为程方公司,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城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程方公司的工程款进度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如程方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城阳建筑公司有权从程方公司工程款中转付程方公司所欠款项。该借款系程方公司一手操办,程方公司按照其要求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程方公司并不认识也没见过原债权人程世爱,据程方公司了结,城阳建筑公司已偿还该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阳建筑公司述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城阳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程世爱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程世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第三人程世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程世爱将被告程方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列债权转让给原告。程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程方公司从未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程方公司而言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对程方公司不发生效力。城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个人活期存款支取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将协议对价转入程世爱指定的账户。程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真正履行;在程方公司与城阳建筑公司案件中,城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103万元的还借款金额凭证。城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20年9月28日山东法制报(2至3版中缝)公告1份,证明程世爱与原告共同通过公告方式通知程方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请程方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程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债权转让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债务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告送达不是合法形式,对程方公司没有任何效力,不能认定已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程方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曹传涛与城阳建筑公司的矫会计通话录音1份(未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城阳建筑公司为程方公司向程世爱偿还了该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城阳建筑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便该证据真实,从该份录音中并不能看出城阳建筑公司为程方公司偿还100万元或另外50万元的内容,程方公司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程方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程方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2019年11月20日城阳建筑公司为程方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加10万元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无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对程方公司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城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无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法询问第三人程世爱并出具质证笔录,原告认为其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至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不清楚。程方公司称程世爱收到的53万系城阳建筑公司为程方公司偿还的,从(2020)鲁0214民初11045号案件中原告即本案第三人城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加以证实,另外城阳建筑公司还为程方公司向程世爱偿还借款50万元,从(2020)鲁0214民初11045号案件中原告即本案第三人城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可以证明。城阳建筑公司认为从该笔录看出程世爱对偿还的该53万元款项不清楚是否系被告偿还的,城阳建筑公司同程世爱之间确实还存有其他债务纠纷,如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偿还程世爱借款,城阳建筑公司另行与程世爱欠款纠纷进行结算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第三人程世爱(甲方)与被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三人青岛城阳建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程方公司向程世爱借款1000000元,用于盛世民生花园二期商务办公楼(国际广场)石材幕墙工程,不得挪作它用,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程方公司承担月息为2%,到期后程方公司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从第三个月起按月息4%计算。程方公司委托城阳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如程方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城阳建筑公司有权从程方公司工程款(或青岛程方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转付程方公司所欠款项。程世爱在甲方处签字,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传涛在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城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志光在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次日,程世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程方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程方公司向程世爱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程世爱1000000元,借款单位即程方公司,此借款2018年3月29日汇入程方公司账户,出借人为程世爱,由程方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传涛签字确认。
2020年9月24日,程世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程世爱于2018年3月28日与程方公司、第三人城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程方公司向程世爱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月息2%等,程世爱将依法享有的上述借款协议所列的债权(包含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借款为113万元,原告将债权转让款项支付至程世爱指定的账户,转入该账户,视为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指定账户为袁武道;协议生效后三日原告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完毕,本协议签订后,程世爱将本协议项下主从债权全部转让至原告,债权(包括从权利)由原告享有,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程世爱在甲方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0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协议指定账户“袁武道”支付1130000元。
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程世爱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程世爱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协议方式将依法享有的债权(于2018年3月28日于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全部转让给***所有。请贵公司自公告之日其依法向***履行付款义务特此通知债权转让人程世爱债权受让人***”。
另查明,城阳建筑公司将其盛世民生花园二期商务办公楼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程方公司,2018年7月5日,程方公司为城阳建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民生广场商务楼石材幕墙工程款530000元;次日,程方公司签收支票存根,金额为53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该支票款项直接用于偿还程世爱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程世爱已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程世爱与被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城阳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程方公司向程世爱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约定月息为2%。后程世爱与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不存在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程方公司,原告享有涉案债权。2018年7月5日,程方公司通过城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30000元,程方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程世爱及城阳建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程方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程世爱与程方公司、城阳建筑公司2018年3月2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2018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后利息为月息4%,本院认为,三方关于月息4%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月息2%计算,且程世爱于2018年3月29日将该借款支付至程方公司指定账户,因此程方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65096元(1000000元×2%×12个月÷365天×99天),故涉案借款未偿还本金为535096元[1000000元+65096元-53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35096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程世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096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1元,其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05元,由被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其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