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态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锐态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博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8995号
原告:锐态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OOELN31E,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040(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市博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2260760J,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锐态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博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态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作费70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加工4000个涂料包装桶。2018年8月29日,被告将4000个涂料桶运至约定的地点,原告在验货时,发现被告生产的包装桶完全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包装桶外观图案设计要求进行制作,满足不了原告对于涂料包装桶功能要求及图文识别要求,交付的涂料包装桶根本无法投入市场销售使用。原告经多次跟被告方沟通要求重新按原告要求加工此批包装桶或全额退款,被告只同意做少量的经济补偿,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无法解决,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关于解除合同请求,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或者约定依据解除涉案合同,至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关于返还定作费,被告认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原告所称的定作合同纠纷。被告为专业生产塑料包装桶的企业,包装桶的注塑模具为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包装桶为被告的标准产品,并非被告根据原告图纸加工模具后专门为原告定制加工的非标包装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被告生产的标准塑料包装桶,同时约定按照样品和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但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任何样品。因此,本案纠纷法律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原告所称的定做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原告至今有余款5750元未予支付,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巨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诉请中提及的巨额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原被告就桶的定制进行磋商,于2018年8月6日原告确认向被告定购三种颜色的桶,分别为白色2000套、灰色和黄色各1000套,同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样本桶(不含桶身印刷)。
2.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载明由被告向原告采购20L广口桶,总金额为76000元,具体的含制版费5500元,膜费10500元,墨绿6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盖章回传后,尽快交货。货到买方后,按照样品和国家标准验收。如有疑议,请在七天内提出(最迟不超过发货后15天内),逾期视为合格,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个别不合格产品,卖方负责交换,卖方不承担其他责任;交货地点为昆山,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货至安徽池州买方工厂,运费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如下:制版费和膜费全额预付16000元,发货前再付货款54000元,余款货到15天付清,付款日期从收到货物的当天算起。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制版费7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制版费9000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包装桶制作费54250元。
3.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发货情况,被告承诺桶膜于2018年8月24日可到,8月25日不出意外可以出货。2018年8月29日,被告接收货物,但实际发货与原告的要求不一致,实际发货为1LA螺旋罐100个、1LA螺旋盖(含塞)100个、20L锐态防水涂料R兰色(灰色)2000个、20L锐态防水涂料R白色1000个、20L锐态防水涂料R桔色(黄色)1000个、20LE易拉盖墨蓝色1000个,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承诺再安排制作1000个白的。同日,原告陈述白色与灰色差别不大,并协商再做1000个桶,原告提出订单出错,送货延期。被告承诺适当扣点尾款。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主要是桶外面的膜印刷完全不对,原告提出拒绝收货,要求被告重新制作。同时原告提出图案里面的字母尺寸都不对,大R和后面的字母没有大的间距。
4.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实际向其送货的桶,双方对桶的质量争议在其外观,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桶的外观印刷中各项的尺寸与原告提供的图纸尺寸不一致,导致被告公司英文商标ROOFTECH中R与OOFTECH间隔较大。
因双方对于桶身外观问题协商不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加工特定的产品,由原告向其给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本案中,由原告提供制版和膜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制作桶身的外部的膜,被告在制作桶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原告提供的桶身外观图纸,导致实际定作的桶外观与原告图纸不一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重作。在本案诉讼前,原告要求被告重作,但被告予以拒绝;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明确无法通过修改达到原告要求。本次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定作的产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于2018年8月13日《销售合同》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作费7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货物,即1LA螺旋罐100个、1LA螺旋盖(含塞)100个、20L锐态防水涂料R兰色(灰色)2000个、20L锐态防水涂料R白色1000个、20L锐态防水涂料R桔色(黄色)1000个、20LE易拉盖墨蓝色1000个,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定作的产品,导致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但在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以其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为前提,在实际合同订立时也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无法预见到因其违反合同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2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包括被告违约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费用以及合同解除后退还货物所需要的费用等,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锐态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博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销售合同》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市博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锐态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定作费70000元,同日原告锐态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昆山市博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1LA螺旋罐100个、1LA螺旋盖(含塞)100个、20L锐态防水涂料桶兰色(灰色)2000个、20L锐态防水涂料桶白色1000个、20L锐态防水涂料桶桔色(黄色)1000个、20LE易拉盖墨蓝色1000个。
三、被告昆山市博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锐态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山市博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账号:3220198XXXXX3469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
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原告承担12323元,由被告承担1925元。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直接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8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汤秋婷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