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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永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河湖镇。
法定代表人牛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菊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楠,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城**大街街。
法定代表人董桂前,该公司经理。
被告***,居民。
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菊强、赵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二被告与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后于2014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两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愉悦家纺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共计为1941472.85元。原告建设完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53119.39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3119.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与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承建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家纺制网扩建、设备中心扩建钢结构工程。2014年6月8日,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愉悦家纺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被告***作为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三份合同上签名。原被告合同约定家纺制网扩建工程造价为227149元、设备中心扩建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714323.85元,工程价款共计为1941472.85元;付款方式为根据被告与愉悦家纺公司签订的总合同付款方式对原告拨款,愉悦家纺公司付款给被告达到总合同额的70%时,付清原告所有款项(结清所有工程款不能超过30天,自竣工之日起算)。截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53119.39元未付。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愉悦公司付款明细账、建筑资质等级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合同系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将承包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合同无效,但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其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119.39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以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3119.39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1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