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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前、董明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棣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前,惠民县魏集镇东董口村70号。
委托代理人***,惠民县魏集镇东董口村70号。
被告**前。
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前,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前、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前以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急缺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还原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前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还了一部分,利息不应该承担。
被告**前未作答辩。
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与***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前因所经营的公司即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资金缺乏,便与其胞弟被告**前找***协商能否筹措部分资金,***出于朋友关系不错,便通过妻子***联系其亲属即本案原告***给予帮助,经过协商,被告**前和被告**前二人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前和被告**前为原告***出具借条。随后被告**前通过***转交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前通过银行偿还借款106000元。原告对被告偿还的106000元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中的6000元陈述为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前亦不予认可。
另外,被告**前系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前和被告**前因所经营的公司资金缺乏通过他人联系协商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的借款关系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前和被告**前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没有全部偿付借款,原告诉求偿付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因在借款之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前和被告**前所借款系用于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经营,所以该公司亦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前和被告**前尚欠原告***款9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和**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前和**前行使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被告***、**前、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