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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董桂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棣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前。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前,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于2012年5月15日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急缺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笔借款有***做担保,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并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前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还了200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5月***说向一朋友(***)借款需要担保,口头说用款一个月。我只在担保处签名,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没有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借款金额是**前和***在我签名后商定的,2012年6月份**前按月开始还款。**前和***欺骗我担保,另外债权人是***,不是本案***,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与***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前因所经营的公司即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资金缺乏,便找***协商能否筹措部分资金,***出于朋友关系不错,便通过妻子***联系其亲属即本案原告***给予帮助,经过协商,被告**前以其名义借原告***款500000元,被告**前便联系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与被告***亦系不错的朋友,便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被告**前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随后被告**前通过***转交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到期起两年。借据上明确书明自借款之日起每30天支付15000元利息。截至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分十次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
原告***在起诉前曾通过他人催促被告**顺偿还借款,被告***亦催促被告**前偿还借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予以被告**前的电话录音,以证实自己辩解的当时借款是几万元,而不是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书写的500000元,当时如果是大额借款就不会担保。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240000元,但是其在规定的期间没有补交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前因所经营的公司资金缺乏通过他人联系协商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的借款关系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前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时偿还,原告诉求偿付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良好的文化教育基础,对在被告**前给其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后,所带来的后果应该具有足够的预见和分辨能力,何况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借款、担保事项书写明确,被告***应该且能够准确理解其含义,即使其所辩称的在签名时借款数额没有记载,而其却在没有记载借款数额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就应该能以预见到假如被告**前不能如期还款所代来的后果,由此也证实了被告**顺和被告**前之间的信任程度,所以对被告***所辩称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难以采信,被告***对被告**前所借款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前所借款系用于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经营,所以该公司亦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间没有补交诉讼费,根据规定对其增加的标的和诉求按其撤回变更诉求处理;被告**前已经偿付的200000元应该属于约定的利息,该利息在被告**前和被告***签名的借据中明确记载,对被告**前在审理中所述应该属于偿还本金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和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和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前行使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