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26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任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又名***),成年。
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因公司工程需要,与被告***就阳信电厂单职1号宿舍楼铝合金门连窗项目制作组装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答应找人承包制作,随即向我公司借用现金1000元用于招收工人。后被告以找不到人干活为由,借故不干。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所借现金,被告拒绝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现金1000元,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又名***。2014年1月7日,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找人承包制作铝合金门连窗项目。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现金1000元用于招收工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账本上记录了被告支款的事实,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记录内容为:“2014年01月07日借支***壹仟元***”。后被告***以未找到工人为由拒绝为原告干活,原告多次催要其支取的现金,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本记录一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协商承包制作铝合金门连窗项目,并以找人干活为由从原告处预支现金1000元,并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本记录上签字确认,该款系被告为履行合同而预先从原告处支取,后被告以未找到工人为由未履行合同,其应当承担向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其预支现金1000元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其预支的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又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平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支的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劳建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