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2646号
原告: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6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8BWN22。
法定代表人:杨现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远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3日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答辩称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于2021年4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盛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张宝军、张宝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盼盼、人民陪审员余崇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承揽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000元(即合同总价128万元的20%);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劳务费155763元、运输费8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27日就“湖南岳阳汨罗西-伍市东11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工程”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被告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始承揽工作,被告自行雇佣工人、自带工具、自行组织作业、自行携带必备生活用品及住宿;2、承揽费用暂估为128万元;3、被告若将承揽费挪作他用或将应当发给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挪作他用,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被告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原告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5、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无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相关条款履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567000.6元,其中被告承诺其雇佣人员实际领取的劳务费为391938元。2021年1月1日被告以“揽的活赔钱了”为由,擅自停工,并离开承揽作业现场,拒绝履行合同,也不积极解决其雇佣人员劳务费及运输队运费问题。之后,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开始对原告采取围堵办公室、阻工、打砸办公设备、闹访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为平息事态,在岳阳市的主持下,原告按照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主张的金额支付了劳务费,并且查明:被告收取567000.6元工程进度款后,本应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391938元、向运输队支付运输费123566元。但被告实际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仅支付了236175元,向运输人员仅支付运输费38566元。因被告存在“将承揽费挪作他用或将应当发给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挪作他用”的违约行为,且被告擅自停工、离开现场,导致其雇佣的劳务人员阻工、闹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单》,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签收快递,且原告也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单》。现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雇佣人员的劳务费及运输费,故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劳务费155763元、运输费85000元;并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的其他损失目前仍在计算中。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中电华远公司取得湖南岳阳平江伍市110KV输变电工程中标资格后,将其中的湖南岳阳汨罗西-伍市东线路工程的组塔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由答辩人组织机械设备及工人进行施工,包括铁塔相关建材的运输以及安装等,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工程价款按照组塔综合单价1900元/吨(不含税)结算。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分包所涉相关事宜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因相关原因,被告与张宝民协商一致,答辩人将案涉工程转给张宝军、张宝民两兄弟,由二人找工人进行施工,答辩人抽取10万元佣金,待工程完工后,由二人支付给答辩人。由于《承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故案涉工程款通过被告账户走账,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张宝军。期间原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共计5467000.6元,其中前三次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每笔款项后当日即通过转账等方式全额转给了张宝军,第四次是由原告委托第三方直接支付给了张宝军。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张宝军、张宝民之间涉及的民工工资支付,特别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额外支付的劳务费、运输费等事宜被告不清楚;二、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于2021年1月13日解除于法无据。被告系个人,不具备输变电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条件,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三、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亦归为无效,且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合同或违约金条款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也依法予以减少;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劳务费155763元、运输费8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与民工的结算支付单据或相关材料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对原告与张宝军、张宝民及民工工资纠纷情况、金额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就“湖南岳阳汨罗西-伍市东11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工程”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始承揽工作,被告自行雇佣工人、自带工具、自行组织作业、自行携带必备生活用品及住宿,承揽费用暂估为128万元,被告若将承揽费挪作他用或将应当发给雇佣人员的劳务费挪作他用,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原告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无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被认定无效或撤销,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相关条款履行。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被告系个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资质,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支持,当然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工资计算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工程进度款567000.6元,其中被告承诺其所雇佣人员实际应领取的劳务费为391938元。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第七页收条和第十二页收条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收条的收款人是张宝军,进一步说明案涉合同在签订合同以后,实际上是由张宝军在负责,而不是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改组证据其他计算表,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是张宝军和张宝民,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工程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对两份收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67000.6元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自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所雇佣人员的应领取劳务费为39193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工资统计、发放表,以证实在2021年1月,经汨罗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告经核算后向劳务人员统一发放了劳务费并制作该表,经统计被告实际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仅支付了236175元(表中借支一项),而原告在之前是支付了被告雇佣人员的工资391938元,则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55763元(即391938元-236175元)。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对于相关的签字和具体工资金额等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结合本院自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向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23617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小运结算单,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雇佣运输人员的运输费为123566元,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仅向运输人员支付运输费38566元,现原告已结清被告运输人员的运输费支付了8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运输费8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5、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单》、微信聊天截图、快递查询电子截图,以证实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单》,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签收快递,且原告也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单》。被告表示《解除合同通知书》确实收到了,但是对其里面部分内容有异议,通知书里提到“2021年1月1日你无故单方停止承揽工作,停工后不与我司进行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客观事实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调相关电力部门停电,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放线,是原告方违约,另外由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对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公司转给***)、***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转给张宝军),以证实原告公司委托第三方转给被告***的每一笔工程进度款,***在收款当日都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全额转给了张宝军,***没有从中获利一分钱,也没有截留任何款项,说明***已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只是基于原合同是***所签,相关款项只是通过***走账而已,张宝军、张宝民才是案涉工程及债务的施工人和义务人;同时也证明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将承揽费挪作他用或将应当发给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挪作他用”的违约行为。原告表示对证据中原告委托河南中景天诚建筑劳务公司,通过转账分三笔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打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实际承揽人,被告在第一组证据聊天记录显示张宝军向被告请示工程上面的一些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对整个承揽工程具体负责,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与张宝军是亲家关系,而且原告也无法确认双方微信聊天的完整性,也不清楚是否有删减,对于该组证据中聊天记录转账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款项的实际领取人,原告无法认可被告所称的与张宝军支付宝转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张宝军支付宝头像,对于转账目的和用途也无法确认,但即使有该笔转账也不能改变被告承揽人的身份,也不能够证明被告将工程转让给张宝军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原告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本案张宝军、张宝民是否是合同相对方,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7、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代表彭广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原告知晓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是由张宝军、张宝民负责。原告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彭广杰在微信上说“合同是给你签的,负责人自然是你”,因此可以证明彭广杰认为被告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承揽人。本案张宝军、张宝民是否是合同相对方,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自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证据6份,证据1: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收条两份;证据3:工资发放、统计、计算表;证据4:工资统计、借支、发放表;证据5(44页):考勤表;证据6(45-109页):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原告中电华远公司除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调取证据有异议的地方均为其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为张宝军、张宝民且自己对工程有关情况不清楚,无法确认有关事实。本院认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为处理本案工程劳动维权的部门,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岳阳供电分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岳阳平江伍市东110kv输变电工程,2019年12月原告中电华远公司自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岳阳平江伍市东110kv变电站项目电气安装及线路工程的项目,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中电华远公司与被告***就“湖南岳阳汨罗西-伍市东11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工程”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一、承揽内容:湖南岳阳汨罗西-伍市东110千伏线路工程中的铁塔组立工程的施工、试运、保修。包括但不限于铁塔的机械运输及人力运输、材料倒运、小云、铁塔组立……等;二、承揽形式: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安全防护材料均由乙方提供,乙方,乙方自行雇佣工人、自带工具、自行组织作业、自行携带必备生活用品及住宿;三、计价方式:本合同承揽费按组塔综合单价计算……承揽费用暂估为128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十、合同的解除与终止:(3)被告若将承揽费挪作他用或将应当发给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挪作他用,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十一、违约责任:被告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原告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十三、无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本合同约定的承揽费计价标准、支付及结算条件、支付及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相关条款履行。
签订合同后被告***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铁塔组装涉及高空作业。后***安排张宝军、张宝民两兄弟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及与原告公司进行相关合同账款领取、人员工资发放等。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567000.6元,其中2020年11月17日收到107099元、2020年12月7日收到113506.37元、2020年12月17日收到100000元,***收到该三笔工程款后当即全部转账给了张宝军;2020年12月25日张宝军收到原告公司工程进度款246395.23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其雇佣人员实际领取的劳务费为391938元。
2021年1月被告承揽的上述项目停止施工。因被告欠有农民工工资未付,2021年1月7日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发生围堵原告公司办公室、阻工等行为,并向汨罗进行投诉,在汨罗的主持调解下,原告按照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主张的金额支付了劳务费。汨罗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写明:2021年1月7日,近60名云南省、四川省籍农民工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中电华远公司湖南汨罗东至平江伍市西110kv线路电力工程项目存在严重欠薪,请求我局帮助维权。经前期调查核实……中电华远公司在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仍然担负起了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定责任和社会责任,第一时间安排专人与各班组长及农民工本人核算,核算清楚后也即使对已核算确认的费用进行了同意发放。其中……总计支付74人近76万元左右(具体以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另有几名农民工因在维权讨薪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理……
经核实,被告实际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仅支付了236175元,向运输人员仅支付运输费38566元。现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雇佣人员的劳务费391938元及运输费123566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将承揽费挪作他用或将应当发给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挪作他用”的违约行为,且认为被告擅自停工、离开现场,导致其雇佣的劳务人员阻工、闹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于2021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单》,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签收快递,原告也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单》。
原、被告之间尚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停工后,原告将本案工程交由他人进行施工。原告陈述被告停工的原因是认为项目赔钱,被告陈述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协调电力部门停电,无法进行架线和后面的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否是张宝军、张宝民?二、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以确认该合同已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劳务费155763元、运输费85000元并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256000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中电华远公司和被告***,虽然张宝民、张宝军两兄弟受被告***指派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及与原告公司进行相关合同账款领取、人员工资发放等事务,但不能以此认定张宝军、张宝民系本案合同主体;被告称工程已经转包给了张宝军和张宝民,他们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将项目进行了转包,也不能因此改变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涉案工程为输变电项目中的铁塔组立工程的施工、试运、保修等,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原告中电华远公司承包平江县伍市东110kv变电站项目电气安装及线路工程的项目本就属于分包,现原告中电华远公司将该项目中铁塔组立工程的施工、试运、保修分包给被告***属于再分包,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对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而双方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该条款因合同无效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中电华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而劳务工资属于该项目工程款中的一个单项,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尚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应由谁向谁支付款项,现原告仅就劳务款项要求法院进行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51.44元,由原告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尹盼盼
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三(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五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