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9民初1073号

原告: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现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县白云乡桥楼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华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华远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我公司与***签订的《承揽合同》于2021年1月13日解除;2.***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56 000元(合同总价款1 280 000元的20%);3.***返还我公司劳务费155 763元、运输费85 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就“湖南岳阳汨罗西-伍市东11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工程”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开始承揽工作,***自行雇佣工人、自带工具、自行组织作业、自行携带必备生活用品及住宿;(2)承揽费用暂估为128万元;(3)***若将承揽费挪作他用或将应当发给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挪作他用,则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我公司解除的,***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5)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无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67 000.6元,其中***承诺其所雇佣人员实际领取的劳务费为391 938元。2021年1月1日,***以“揽的活赔钱了”为由,擅自停工,并离开作业现场,继续即系履行合同,也不积极解决其所雇佣人员劳务费及运输队费用问题。之后***雇佣的劳务人员开始对我公司采取围堵办公室、阻工、打砸办公设备、闹访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后在汨罗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我公司按照***雇佣人员的主张支付了劳务费。后查明,***收取567 000.6元后,仅向其雇佣劳务人员支付了236 175元,向运输人员支付了运输费38 566元。因***存在将雇佣人员的劳务费挪作他用的违约行为,其存在擅自停工、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其雇佣的劳务人员阻工、闹事,致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单》,***于2021年1月13日签收,我公司也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单》。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因我个人不具备输变电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条件,涉案的《承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因《承揽合同》无效,华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违约金条款有效,华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4.华远公司主张的退还劳务费155 763元、运输费85 000元的请求,因我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飞张宝军、张宝民,且相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二人,我对农民工工资纠纷情况及金额不清楚,故我请求驳回华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远公司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新能源工程公司岳阳伍市东110KV变电站项目电气化安装及线路工程后,将其中的铁塔组立工程施工、试运、保修工程以《承揽合同》的形式分包与***,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故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钢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昱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