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辉煌(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辉煌(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景瑞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 京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2865

原告:中电辉煌(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颜蒙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景瑞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1163号楼418441室。

法定代表人:杜欢欢,总经理。

原告中电辉煌(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辉煌公司)与被告北京景瑞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东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辉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景瑞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景瑞东方公司给付中电辉煌公司违约金249 768元;2.景瑞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1130日,中电辉煌公司与景瑞东方公司签订《资质委托办理合同》,约定由景瑞东方公司代中电辉煌公司申请承装、承修、修试四级资质。中电辉煌公司依约给付合同预付款249 768元并提供办理资质需要的材料,但景瑞东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201936日,双方就代理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景瑞东方公司继续代为办理上述事项,如办理不成,景瑞东方公司赔偿中电辉煌公司原合同首付同等金额。但景瑞东方公司仍未依约办理代理事项。后景瑞东方公司退还中电辉煌公司合同预付款,但未依约给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景瑞东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电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景瑞东方公司与中电辉煌公司于201944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景瑞东方公司退还中电辉煌公司合同预付款    249 768元,后双方解除全部合同中履行的内容。景瑞东方公司已依约退还合同预付款,故双方之间就该合同已无其他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1130日,中电辉煌公司与景瑞东方公司签订《资质委托办理合同》,约定中电辉煌公司委托景瑞东方公司代为申请承装、承修、承试资质及所需证件、资料组卷、报送工作,代理费用总计624 420元;景瑞东方公司需于2019131日前完成委托事项,否则应退还中电辉煌公司已给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电辉煌公司办理资质人员的社保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中电辉煌公司应给付合同总额40%的预付款249 768元;如因景瑞东方公司原因未成功办理资质,景瑞东方公司应赔偿中电辉煌公司支出的社保费用及相应损失。当日,景瑞东方公司出具材料收据认可收到中电辉煌公司办理承装修试四级资质所需的完整材料,其余材料由景瑞东方公司提供。中电辉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预付款。

中电辉煌公司提交其与景瑞东方公司于20193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景瑞东方公司继续代为办理资质业务,并保证其于2019329日前完成资质审核;如逾期未能办理,景瑞东方公司赔偿中电辉煌公司在《资质委托办理合同》中已付相等金额作为违约金,并退还预付款249 768元。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欢欢签字确认。庭审中,中电辉煌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为违约金性质,并代替《资质委托办理合同》中“景瑞东方公司如逾期未办理资质则赔偿中电辉煌公司支出的社保费用及相应损失”的约定。

景瑞东方公司认可其未能按照《资质委托办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代为办理资质。景瑞东方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杜欢欢签字确认的与中电辉煌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如景瑞东方公司退还中电辉煌公司已经给付的预付款249 768元,则双方解除《资质委托办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履行的内容。中电辉煌公司未在《终止合同协议》上签章确认。景瑞东方公司同时提交了其名下招商银行交易详情证明其已经退还中电辉煌公司合同预付款。景瑞东方公司认为双方就本案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中电辉煌公司认可已收到预付款,但不认可《终止合同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电辉煌公司与景瑞东方公司签订《资质委托办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电辉煌公司依约给付了合同预付款及办理资质需要的材料,但景瑞东方公司未依约完成办理事项。景瑞东方公司已退还合同预付款,现中电辉煌公司要求景瑞东方公司赔偿违约金。景瑞东方公司认为其已退还合同预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双方之间就该合同已无其他给付义务。但《终止合同协议》中未有中电辉煌公司签章确认,中电辉煌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终止合同协议》系中电辉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终止合同协议》效力不予认可。

中电辉煌公司要求景瑞东方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给付违约金。但中电辉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景瑞东方公司未办理资质导致的直接损失,且景瑞东方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故对景瑞东方公司给付中电辉煌公司的违约金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综上,对于中电辉煌公司要求景瑞东方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景瑞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电辉煌(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电辉煌(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原告中电辉煌(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8元,由被告北京景瑞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钱 笑

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帅
书  记  员   张雨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