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2号楼6层618。
法定代表人:付白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富建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陆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富建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美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富建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本案项目工程面积已超过300平方米,属于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备案。本项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艺美阳光公司给付中富建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明显不当。
中富建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富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美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9500元;2.判令艺美阳光公司自2018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艺美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艺美阳光公司(甲方)与中富建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双创园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自动报警、消防喷淋、消火栓安装改造、消防自动报警调试、消火栓打压调试运行等;经双方确认,本工程总金额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支付工程30%金额工程款,即25500元,工程验收合格(即园区及甲乙双方验收)后并出完消防竣工验收单3日内付清尾款,即59500元(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机关认定的国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迟延交付发票或交付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规定发票,此情况下乙方不得以甲方迟延付款而拖延工期及其他乙方应履行的义务;甲方责任有工程竣工后,三天之内按施工要求负责验收工作,验收后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办理移交手续;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4月11日,艺美阳光公司向中富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500元。
庭审中,艺美阳光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涉及范围系一栋办公楼里的一部分,分上下两层,不足1000平米。艺美阳光公司主张其未付尾款原因系涉案工程应经消防部门验收但未经验收,虽现已使用,但存在被处罚、拆除的可能性。中富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仅为部分消防改造工程,无需消防部门验收,仅为自行测试,并提交测试单一张。经询问相关消防部门,消防部门答复办公楼需单体40000平米以上或高度50米以上才需要其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书。
另,中富建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庭审过程中向艺美阳光公司交付了面值为85000元的发票,艺美阳光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富建业公司与艺美阳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富建业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艺美阳光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出完消防竣工验收单3日内”,艺美阳光公司主张该验收需要消防部门的验收,中富建业公司称不需要消防部门验收,经询问,消防部门答复涉案工程规模未达到需要其验收的条件,且合同约定的验收工作系艺美阳光公司的责任,故艺美阳光公司以未经消防部门验收而拒付工程尾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艺美阳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500元,法院对中富建业公司主张给付工程尾款5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法院对艺美阳光公司收到发票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判决:一、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富建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富建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消防竣工验收是否是艺美阳光公司向中富建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
案涉《工程合同书》约定,艺美阳光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即园区及甲乙双方验收)后并出完消防竣工验收单3日内付清尾款59500元。艺美阳光公司认为依照法律及部门规章,案涉工程应由消防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因此消防验收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合同书》未约定案涉工程需由消防管理部门验收,艺美阳光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一审法院经询问相关消防部门,消防部门答复办公楼需单体40000平米以上或高度50米以上才需要对其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书,案涉工程不具有应由消防管理部门验收的情形。再次,案涉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综合上述几点,艺美阳光公司应向中富建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艺美阳光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艺美阳光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宝钟
审判员*妍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佳
书记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