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174号
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涿州汗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冠云东路与润禾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恒润公司)与被告涿州汗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汗鑫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汗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中工恒润公司与汗鑫城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2、汗鑫城公司赔偿259.709吨钢筋(即中工恒润公司交付给汗鑫城公司1391.335吨减去汗鑫城公司加工后交付中工恒润公司1131.626吨)的损失1125765.67元及额外采购钢筋多支出的费用236452.41元,共计1352218.08元。3、汗鑫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中工恒润公司与汗鑫城公司签订仁创砂产业园《钢筋加工合同》,约定:由汗鑫城公司负责清点、接收中工恒润公司采购的原料钢筋,保证足量入库,钢筋加工、储存、并运送至中工恒润公司工地;加工内容包括:钢筋的平直、切断、弯曲、机械接头套丝、质量的检测、钢筋编号写牌并分类堆码、加工现场内与中工恒润公司共同清点、交接装车、成型钢筋的发运等工作。半成品钢筋加工费320元/吨(包含加工费、套丝费、加工损耗费、装车费、包装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中工恒润公司代表杨学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合同签订时,中工恒润公司提供授权经办人为材料员签字的钢筋料单作为中工恒润公司的钢筋加工计划;杨学签字的发货料单是汗鑫城公司实际加工钢筋并运至施工现场的凭证。双方每月对量需根据有授权签字的钢筋料单和返给中工恒润公司的发货单,没有授权人签字的料单或发货单均视为无效,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汗鑫城公司的代表***全权负责承包范围内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汗鑫城公司授权专人对该工程的原材钢筋进行接收、清点、质量证明文件、标牌资料的收集等工作,保证按时供应半成品钢筋并保证进度需用量,随时随地与现场保持联系,节假日不休息。汗鑫城公司负责按照中工恒润公司提供的加工下料表加工合格半成品钢筋,并在中工恒润公司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将成品钢筋运输至中工恒润公司现场指定位置前的所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钢筋发货单由汗鑫城公司随车携带,钢筋到场后交给中工恒润公司现场负责人,发货单上必须有中工恒润公司授权人的签字。收到中工恒润公司钢筋加工单后,汗鑫城公司自行合理安排加工,并保证钢筋加工出材率97.5%。汗鑫城公司对中工恒润公司所供钢材接收后,由汗鑫城公司负责保管,若发生丢失、生锈、钢材质量不合格问题由汗鑫城公司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中工恒润公司于2020年6月7日至11月11日累计向北京京津沪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沪通公司)采购钢筋1391.335吨并运送至汗鑫城公司钢筋加工厂,价值金额5486663.53元(综合单价3943.45元/吨)。汗鑫城公司收货后,按照中工恒润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加工钢筋,并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了全部地下工程钢筋加工。因为在钢筋加工过程中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有授权签字的钢筋料单和返给中工恒润公司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汗鑫城公司供货未带发货单,造成双方结算延期。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中工恒润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向汗鑫城公司发出《关于钢筋加工工程结算沟通函》:***鑫城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全部地下工程钢筋加工,中工恒润公司已支付汗鑫城公司2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待核对已完成工程量之后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对方提供工程结算明细表以便于工程结算及支付剩余款项。汗鑫城公司收到函件后,双方即组织人员核对已完钢筋加工量。因汗鑫城公司向中工恒润公司提供重复的钢筋料单、伪造料单并声称已将全部入库的原料钢筋加工完毕,中工恒润公司对入库原料钢筋全部加工完毕不予认可,故双方最终未达成结算协议。因双方对入库钢筋加工量及剩余钢筋量有较大差异,汗鑫城公司又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有效签认的证据。此后,中工恒润公司未给汗鑫城公司安排钢筋加工任务,汗鑫城公司也没有向中工恒润公司工地运送加工完毕的钢筋半成品。鉴于汗鑫城公司坚称原料钢筋全部加工完毕,不再为中工恒润公司加工钢筋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工恒润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汗鑫城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履行通知函》,告知汗鑫城公司相关事项,其中内容有:经核对施工图纸及符合合同约定的钢筋加工料单、收货单后,中工恒润公司确认汗鑫城公司完成的钢筋加工量为1131.626吨,***鑫城公司办理结算并退还剩余259.709吨未加工的钢筋。汗鑫城公司收到通知函后一直不予配合,既不与中工恒润公司据实办理加工承揽的结算,也不向中工恒润公司返还剩余原料钢筋。为了不影响工期,中工恒润公司不得不向京津沪通公司另购钢筋245.854吨,总采购金额1261440.2元,综合单价5130.85元/吨。本次采购造成中工恒润公司额外支付钢筋价款236452.41元。
中工恒润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由中工恒润公司采购原料钢筋并运至汗鑫城公司处,汗鑫城公司收货后负有保管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根据中工恒润公司专人负责签发的钢筋料单进行钢筋加工定作,再将定作物(附发货单)运至中工恒润公司工地现场并经中工恒润公司授权人签收确认。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汗鑫城公司送货时拒不附发货单,致使收货环节上存在瑕疵。中工恒润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与汗鑫城公司进行核对,汗鑫城公司却以提供重复料单等各种形式声称已将原料钢筋全部加工完毕。中工恒润公司所承接的仁创砂产业园项目是海淀区重点工程,项目进度及钢筋使用量有监理部门的严格监督,且有据可查。中工恒润公司根据有效下料单、收货单等凭证,并结合施工图纸、工程验收记录等资料,经核查,汗鑫城公司实际加工完的钢筋数量远低于中工恒润公司已交付给汗鑫城公司的原料钢筋数量。由于2021年以来钢筋市场大幅度涨价,汗鑫城公司未加工的原料钢筋的货值已数倍于于双方约定的加工费。鉴于汗鑫城公司拒绝继续加工钢筋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工恒润公司工程的工期,中工恒润公司不得已只能再次采购后续工程所需钢筋;而由于钢筋价格大幅上涨,中工恒润公司蒙受了严重损失,额外支出了近30万费用。综上,汗鑫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严重后果。
汗鑫城公司答辩称:中工恒润公司一共给汗鑫城公司送来了1325.316吨钢材原料,经过汗鑫城公司加工后又交还给中工恒润公司的半成品数量为1131.626吨。汗鑫城公司一共为中工恒润公司加工了1633.496吨,多送了308.18吨。在合同中约定了有2.5%的损耗,中工恒润公司未计算进去。合同中还约定马凳5元一个、套丝1元一个。不存在中工恒润公司所述的少交付259吨钢筋的情况,事实上就是中工恒润公司不想让汗鑫城公司加工了,没有正式通知过汗鑫城公司就不用汗鑫城公司了。综上,不同意中工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工恒润公司(甲方)与汗鑫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号《钢筋加工合同》,合同封皮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合同落款处汗鑫城公司签字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该加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仁创砂产业园;承包工程的内容及范围:由乙方负责清点、接收甲方采购的原料钢筋,保证足量入库,钢筋加工、储存、并运送至甲方工地,加工内容包括:钢筋的平直、切断、弯曲、机械接头套丝、质量的检测、钢筋编号写牌并分类堆码、加工现场内与甲方共同清点、交接装车、成型钢筋的发运等工作;钢筋加工地点为乙方钢筋加工厂;半成品钢筋每吨加工费320元/吨(包含加工费、套丝费、加工损耗费、装车费、包装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甲方代表杨学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如发现乙方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严重损害了甲方的利益、信誉,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钢筋委托加工合同,另外组织厂家取代乙方,同时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时,甲方提供授权经办人为材料员,签字的钢筋料单作为甲方的钢筋加工计划;杨学签字的发货料单是乙方实际加工钢筋并运至施工现场的凭证。双方每月对量需根据有授权签字的钢筋料单和返给甲方的发货单,没有授权人签字的料单或发货单均视为无效,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乙方的代表***全权负责承包范围内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乙方授权专人对该工程的原材钢筋进行接收、清点、质量证明文件、标牌资料的收集等工作,保证按时供应半成品钢筋并保证进度需用量,随时随地与现场保持联系,节假日不休息;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加工下料表加工合格半成品钢筋,并在甲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将成品钢筋运输至甲方现场指定位置前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加工场地的提供,钢筋的进料和保管,钢筋拉直、切断、弯曲、套丝等一切加工工作,成品钢筋运输等),并承担相关费用。钢筋发货单由乙方随车携带,钢筋到场后交给甲方现场负责人,发货单上必须有甲方授权人的签字。乙方应专设一台能够全天24小时运输半成品钢筋至甲方施工现场的车辆,以备发生特殊变更或紧急情况时运输材料,确保甲方施工进度;收到甲方钢筋加工单后,乙方自行合理安排加工,并保证钢筋加工出材率97.5%(即根据甲方供货量与乙方加工出材重量相同);乙方对甲方所供原材均进行检斤验收。甲方在钢筋原材复试合格后,派专人通知乙方,乙方只有接到甲方授权人的加工通知后,方可加工钢筋原材,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向甲方赔偿已加工钢筋的材料款,并对造成的延误负责;乙方对甲方所供钢材接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若发生丢失、生锈,钢材质量不合格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原材料根据乙方加工成品(钢筋料表计算出的理论重量)计取2.5%损耗,钢筋原材料成材率97.5%;加工成型钢筋货至现场双方办理签字确认手续后,甲方10天内支付给乙方到货款的50%,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本工程所用半成品钢筋加工单价不得再做调整;本工程加工量结算时,按照甲方提供钢筋加工单实际用量×加工单价(可直接用于绑扎的钢筋原料仅收运输费用)。钢筋原材料按照加工单增加2.5%的损耗,根据钢筋原材进场时间,在钢筋原材价格在兰格网价格基础上,另加50元/吨的吊装及运输费;结算单据以及与其有关的函件必须经买受人项目部材料主管、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报买受人材料和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签字方为有效,买受人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买受人向出卖人作出的职务行为,须共同确认方有效,其它情况下含买受人工作人员签名不全均属无效,不属买受人行为买受人概不负责任;出卖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每月25号与买受人施工现场相关人员进行对账签认,以现场复试合格的实收数量为准,否则,视为出卖人自动放弃对该时期所供应货物的结算权及相应债权;出卖人须先行提供与原材料货款等值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否则买受人有权不予支付货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卖人负责;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品种、规格、型号、花色、包装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是出卖人违约,若延误时间超过3天,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可自行采购,其差价、损失和相关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自愿承诺按已供货款总金额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如:工期延误等),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以买受人计算为准);如经初步检验,买受人发现货物不合格的,出卖人应及时将货物运出工地,并立即免费予以更换,买受人无保管义务。如出卖人怠于运出,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与损失均由出卖人自行承担;考虑到买受人与出卖人良好的合作关系,更重要的是合同价款非常理想(出卖人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出卖人认为该价款已充分考虑到延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及其他损失等全部因素),如买受人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出卖人应给予充分理解,甲方给乙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额外追加其他任何费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在结清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终止。合同所附钢筋加工费用***:1、钢筋加工费每吨320元,暂估量300吨,总价9.6万元;2、**每个5元,暂估量3000个,总价1.5万元;3、套丝每个1元,暂估量2000个,总价2000元。并注明以下内容:1、合同单价:半成品钢筋原材棒材检尺,盘条盘螺称重入库;钢筋成材率97.5%,计2.5%损耗,加工费为320元/吨(加工费含调直及加工成型人工、机械、水电、租赁场地、管理、包装、钢筋编号写牌分类堆码、运输到甲方施工现场);2、付款方式:成型钢筋送至施工现场指定位置,10天内支付收货总价的50%,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结清。
2020年6月4日,北京京津沪通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京津沪通公司)与中工恒润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北京仁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工恒润公司;标的物为HRB335、400盘条和螺纹钢,总供货量约2000吨,具体数量见订货申请单,按实际发货签单结算;按兰格网当日工地指导价结算,货到工地之日起,付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款最长期限不得超出30天等内容。
中工恒润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7月6日、7月24日、8月26日、9月4日、12月28日、2021年4月30日向京津沪通公司账户内汇入货款1326840元、1676539.15元、738461.44元、519474.68元、344382元、289653.55元、60万元。
中工恒润公司的材料员***、汗鑫城公司的***与钢筋送货方***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和11月13日共同签字确认的“钢筋采购入至加工厂对账单”显示:汗鑫城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7日、6月13日、6月17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26日、8月1日、10月19日接收中工恒润公司原料钢筋并入库164.145吨、170.616吨、33.155吨、368.596吨、33.779吨、189.367吨、27.04吨、62.508吨、276.11吨,共计1325.316吨。另,中工恒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作为收货人签收了京津沪通公司提供的钢材66.019吨。以上共计1391.335吨。
中工恒润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11月17日向汗鑫城公司各支付10万元。
2020年10月9日,中工恒润公司(发包人)与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阔扬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承包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签署《仁创砂产业园(科研楼等2项)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协议达成一致,终止合同,双方解除原合同关系,并做如下约定:已实施完成主体筏板基础(不含集水坑盖板)、完成北段柱墙梁板(不含集水坑盖板、楼梯、后浇带)、中段模板已实施约80%,南段部分墙柱钢筋绑扎完成。依照原劳务分包合同报价及双方共同签认的现场完成工程量,已完工程的人工费,...及现场施工材料等明细如下:...钢筋工程量605吨(含安装及翻样,不含后台加工)。
2021年1月20日,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中工恒润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截至目前我单位已完成±0全部施工内容,已完成施工产值3098798.72元。...现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210475.1元。附件为仁创砂产业园(科研楼等2项)劳务分包已完工程产值核算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钢筋工程的工程量为468.776吨、污水处理池钢筋工程的工程量41.882吨。
2021年1月30日,中工恒润公**创砂产业园科研楼等2项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钢筋加工工程结算沟通函”,载明:致汗鑫城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钢筋加工的分包合同。贵司也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全部地下工程钢筋加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内容,我司于2020年春节前夕应将剩余工程款结清,截至目前我司已全部核对完成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为保证工人工资及时发放也考虑贵司因疫情施工困难,我方向贵司已支付20万元工程款项,用于解决工人资支付。待核对已完成工程量之后支付剩余款项,现请贵司配合以下内容:1、请贵司配合于2021年2月2日前与我司项目部取得联系,提交你方所有工程结算明细表,并积极配合核对工作。尽快在春节前夕完成核对,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确定原材剩余数量,上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如贵司迟迟未提交结算明细表,如款项未结等事项导致本项目停滞工期延误,我方将根据合同约定事项追溯贵司因耽误工期造成的一切后果。中工恒润公司的***与汗鑫城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1年1月30日,***向***发送了上述函件,并写明“**,结合实际情况,我方向你下达配合年底结算的通知函,请你方配合!”。***回复:“好的,明天我过去找你们去。”
2021年3月9日,中工恒润公司出具了“合同终止履行通知函”,载明:我与与你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钢筋采购加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司自行采购钢筋运至你司加工厂,再由你司根据我司签发的料单加工成符合要求的钢筋构件供我**创大厦施工使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加工费等条款,截至2020年12月15日你司完成全部钢筋加工任务。在此期间双方多次核对钢筋加工量,我司已于2021年1月30日向你司发出结算沟通函。核对期间你司提供的重复钢筋料单(384.073吨)、伪造及未按合同约定签发的钢筋料单(115.191吨),我司均不予认可。截至2021年3月1日最后一次核对钢筋加工量,双方确认的钢筋加工量为1131.626吨(其中29.195吨为钢筋原材运输)应作为最终加工费结算价依据(结算价为354237.67元,我司已付20万元)。你司以各种理由提供重复料单、伪造签发的料单,严重影响了合同履约。经统计核实,我司分批次采购钢筋至你司加工厂,截至2020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采购钢筋运至你司加工厂,采供总钢筋量为1391.335吨,扣除你司已完成钢筋加工量1131.626吨,**259.709吨钢筋未加工。鉴于你司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工程进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通知你司终止履行合同。请你司自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到我司项目经理部办理合同结算,同时退还我司剩余259.709吨未加工钢筋。中工恒润公司的***与汗鑫城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1年3月10日,***向***发送了上述函件,并写明“**我公司给你下达的通知书,请接收”。***回复的语音转换成文字为“他妈*纯属他放屁,你们这不他*放屁啊”。
2021年3月20日,中工恒润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了《仁创砂产业园(科研楼等2项)》劳务分包合同。增加劳务分包工作内容:1.钢筋加工工程:...钢筋加工(含套丝、放样下料、加工、焊接、马凳加工等全部工作内容)....。附件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载明:钢筋加工的工程量为850吨。
京津沪通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和2021年4月9日向中工恒润公司的案涉工地提供了245.854吨的钢材,并于2021年4月11日向中工恒润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261440.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工恒润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并开具了付款申请单和费用报销单。
根据中工恒润公司提供的“加工厂收料、用料、应退料统计”表中显示的应退回钢筋品种、数量及其前述另行购买的钢筋的品种、数量,经核算,259.709吨钢筋价税合计1346958.94元。
诉讼中,汗鑫城公司承认:1.案涉工地位于北清路环保科技园;2.加工地位于河北省涿州市;3.需要加工的钢筋送到汗鑫城公司后由***签收,加工完成后送到工地并由中工恒润公司签收。
中工恒润公司承认:1.汗鑫城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地下工程钢筋加工;2.汗鑫城公司送到案涉工地的钢筋由劳务分包公司完成安装。**公司在阔扬公司撤场后负责钢筋安装。阔扬公司翻样、安装钢筋量为605吨,**公司翻样、安装钢筋量为468.776吨,两家劳务公司安装钢筋共计1115.658吨;3.为保证案涉工程的顺利进行,中工恒润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地面以上部分的钢筋加工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钢筋加工合同》系案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一、关于加工合同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中工恒润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权,且中工恒润公司自2021年1月30日起要求汗鑫城公司报送材料进行原材剩余数量的核算工作,至2021年3月10日汗鑫城公司收到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函时,汗鑫城公司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退还剩余钢筋的义务,故中工恒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汗鑫城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函,故案涉加工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二、关于中工恒润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
1、汗鑫城公司接收中工恒润公司原料钢筋并入库的钢筋数量。汗鑫城公司承认收到了“钢筋采购入至加工厂对账单”上载明的共计1325.316吨的原料钢筋。汗鑫城公司虽不认可收到了送货单上载明的66.019吨原料钢筋,但认可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且送货单上载明收购单位为中工恒润,故***代中工恒润公司收取了上述货物。此外,汗鑫城公司也未针对送货单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汗鑫城公司接收中工恒润公司原料钢筋并入库的钢筋数量为1391.335吨。
2、中工恒润公司施工现场实际收取汗鑫城公司加工的钢筋数量。
首先,案涉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的履行流程为:中工恒润公司购买钢筋原材后送至汗鑫城公司,汗鑫城公司根据中工恒润公司的配料单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由汗鑫城公司运送至案涉工地现场。
其次,根据案涉加工合同“6.1本工程加工量结算时,按照甲方提供钢筋加工单实际用量×加工单价”及“6.5.2...以现场复试合格的实收数量为准”的约定,钢筋加工单实际用量系指现场实收数量,故加工单不能直接证明现场实收钢筋数量。诉讼中,汗鑫城公司只提供了双方有争议的钢筋配料单复印件,并表示没有现场收货单。
最后,汗鑫城公司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其实际交货数量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汗鑫城公司提交的配料单并非证明现场实收数量的直接证据,亦非原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中工恒润公司亦不予认可。此外,配料单绝大部分均无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而案涉合同约定“3.1.4...没有授权人签字的料单或发货单均视为无效,不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汗鑫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工恒润公司现场实收数量为1600余吨。根据现有证据,应以中工恒润公司认可现场实收数量为准。
3、汗鑫城公司收到“合同终止履行通知函”后,在中工恒润公司限定的2021年3月20日前未退还剩余钢筋,导致中工恒润公司向第三方另行购入钢筋的款项,***鑫城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中工恒润公司请求判令汗鑫城公司赔付1352218.08元中未超出本院核算金额1346958.94元扣除损耗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汗鑫城公司的辩称
1、汗鑫城公司称其公司一共为中工恒润公司加工了1633.496吨钢筋,但中工恒润公司不予认可,汗鑫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辩称(在前述中亦有相关论述),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汗鑫城公司称中工恒润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2.5%的损耗计算进去。中工恒润公司认可实收汗鑫城公司加工的钢筋为1131.626吨(其中29.195吨为钢筋原材运输),故涉及加工钢筋数量为1102.431吨。根据案涉加工合同中出材率为97.5%的约定,上述加工钢筋所涉钢筋原材的数量应为1130.698吨,损耗数量为28.267吨。根据中工恒润公司主张赔付请求所涉及的金额及数量折算的单价计算,损耗部分所涉金额为146604元。根据案涉合同中有关出材率的约定,该部分款项应从本院核算赔付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3、汗鑫城公司虽称马凳、套丝系其履行加工义务的一部分,但汗鑫城公司未提供其履行上述加工义务的证据,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汗鑫城公司可另行主张与加工费用相关的事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汗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号《钢筋加工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涿州汗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00354.94元;
三、驳回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涿州汗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0元(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已交纳),由被告涿州汗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浃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