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4662号 起诉人:北京***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5层50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3月15日,本院收到北京***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北京***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截至2022年2月13日共计503979元;2.判决被告一支付截至2022年2月13日的违约金共计151193.7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4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一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5.判决被告二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仁创砂产业园项目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合同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供应了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被告一却未按期支付混凝土采购款。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欠付款项。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一的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今日被告一仍欠付原告采购款项,原告为追溯此笔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等合理必要支出亦应有被告承担。因被告二为被告一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温阳路,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昌平,交货地点及合同签订地等亦不在昌平,故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管辖无效。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被起诉人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昌平区,起诉人未能提供起诉时被起诉人在昌平区实际经营的证据,故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昌平区。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北京***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亦不在昌平区。 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昌平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