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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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191号
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AXTR7T,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岳西县***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MA2TT9MG0Q,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菖蒲镇菖蒲村岳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西县***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77446.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垦造耕地项目2016(护坡砖、过滤池及排水池、海绵水田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分包内容:1、护坡砖;2、水田主体结构层施工;3、上水过滤池及溢流排水池施工;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10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2月31日;实际工期需根据甲方总体进度要求提前或延后;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均不予调整;具体施工项目单价包括:护坡砖(不分宽度和部位,统一按13.5元/块),水田主体结构层(每平米按6.5元含税)等内容。以上合同单价为完成所施工内容的综合劳务单价,含3%劳务税金,总价最终支付金额以双方确认未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关于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乙方现场负责人、甲方现场施工人员、项目经理3人以上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工程款结算及报酬支付:乙方完成的施工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劳务报酬采取按工程进度付款。本合同施工内容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办理劳务费结算手续,扣除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修金后,余款一次性支付完毕。此外,在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中,原告杭州富阳工地垦造工程永昌项目部还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1份《挖机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了1份《富阳区永昌镇林场垦造耕地项目2016(护坡、排水、防渗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至2020年11月,被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送审确认单中存在虚报工程量且未经原告负责人签字的单据。经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结算单共7笔,累计金额为785657.57元。但根据财务帐目显示,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63104.38元,超付77446.81元。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对账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关于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乙方现场负责人、甲方现场施工人员、项目经理3人以上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但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提供大量未经双方认可的确认单,致使双方至今无法最终结算,而原告实际付款金额已远超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汇总金额。综上,原告认为,造成双方至今未最终结算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多收取的原告超付金额77446.81元,理应退还。
被告答辩称,2019年10月,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工期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开工,后由于原告方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工期延期,最终于2020年11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1月3日前,原、被告双方分7次对已用工量进行结算。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付清了2019年度所有工程款项793104.38元。2020年3月,被告春节后返工,至2020年11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原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后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于2020年9月3日支付70000元,缓解用工矛盾。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对账,原告拖延,拒绝承认实际工程量。202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微信工作聊天群中对工程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量审核汇总单,原告自认被告就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总计为947336.2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自认尚欠被告80000余元。但是被告对原告该对账未予认可,对案涉工程款实际数额仍存在争议。综上,案涉工程款原告并未超额支付,现有证据也能证明原告自认尚欠被告款项,至于具体工程款金额被告将另案起诉。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项为1206386.92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7日,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土地垦造工程永昌项目部(甲方、工程承包方)与被告岳西县***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方)签订《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垦造耕地项目2016(护坡、排水、防渗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永昌林场垦造耕地项目2016“生态海绵水田”(护坡砖、排水、防渗毯工程)由甲方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0月,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方)与被告(乙方、劳务分包方)签订《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垦造耕地项目2016(护坡砖、过滤池及排水池、海绵水田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昌林场垦造耕地项目2016“生态海绵水田”;工程地点为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分包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总工期为92日历天,实际工期需根据甲方总体进度要求提前或延后;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均不予调整;工程款结算条件为乙方完成的施工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劳务报酬采取按工程进度付款:本合同施工内容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办理劳务费结算手续,扣除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修金后,余款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从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原、被告双方经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785657.57元(含质保金18205.85元)。除此之外,双方对其他部分工程款如何计算存在争议,故双方对总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8月7日,原告项目经理**曾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审核汇总表1份,认为工程款合计应为947336.26元,但被告未同意。
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共计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63104.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西县***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对部分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外,双方对其他工程款如何计算尚存在争议,因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对全部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全部工程价款的数额不作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按照原告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原告认可的总工程价款计算,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超出该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