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AXTR7T,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DY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HD8B0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公园道壹号**8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恒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工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7年5月,***以中工恒润公司名义(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新登分包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富阳区新登镇**村2号“旱改水”项目(一期)地)地下隐形水池及挡墙工程程地点:富阳区新登镇**村;提供分包内容:112.3亩施工图纸内全部项目的施工劳务(含施工人工、机械、甲供材料之外的所有材料及施工措施等费用)。甲供材料包括透气防渗砂、**砌块、护坡砖等。蓄水池商品混凝土和钢筋为甲供;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总工期610日历天;2、签约合同暂定价为4492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单价合同,按40000元/亩计;单价组成:主要包括按照浙江省土地整治定额计算的全部人工、材料(不含甲供材料)、机械费和施工措施**和(附清单工作量);项目基础材料(钢筋、混凝土、石头、石子、砂料等)实际采购价格超过当期信息价5%时,超过部分价差另行计取;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按照图纸施工。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变更或者指挥等的原因甲方负责。具体质量要求:按照《浙江省土地整治垦造水田建设标准(试行)》、《富阳区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暂行规则(富农土[2015]7号)》、设计图纸关于技术、质量的要求对乙方施工进行检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业主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如在业主、甲方、监理检测中发现乙方有偷工减料行为,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每道工序完成并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甲方现场工作人员、现场监理进行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签字认可。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必须返工修复。每道工序经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时乙方安排人员及车辆进行配合;施工现场发生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和下发暂停施工令。甲方、现场监理有权随时对工程进行抽样检查;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出现因乙方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履行保修义务(退场无保修);所有工程必须符合现行工程质量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后才可覆盖。乙方须经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修补或返工后重新验收;8、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乙方拖欠其作业人员工资时,有权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乙方应得合同价款中代为支付;14、合同约定的领用材料包括:透气防渗砂、**砌块、护坡砖、商品混凝土和钢筋,其中:**砌块、护坡砖由乙方从现场仓库及堆场自提,装、卸及倒运费用由乙方承担(1.5公里的运输)。领用材料由甲方提供,限额用量范围内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超限额用量部分费用从乙方结算中扣回,扣回额=(领用量合计-限额数量)×采购单价。限额数量=确认工程量+损耗量,损耗量不单独进行结算,已考虑在分包单价之中,边角料未合理应用处罚;15、本合同总价包含乙方为完成各项目施工所需要的全部劳务及配合施工的全部机械和辅助材料费用;本项目若在实施过程中中止,则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办理结算,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结果为准;16、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至合同总金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若因甲方原因,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中途退场的,保修费用一次性结清,不再预留质量保修金;工程款支付以双方签字的付款协议为准。);甲方应将工程款汇往本合同指定的乙方账号或经乙方书面申请变更的合法账户;21、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协商无效后,乙方可以向甲方发出支付申请,甲方收到支付申请14天后仍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由甲方支付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合同价款金额,甲方超过28天仍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其他相应损失;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的,甲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对未结算项目、半成品不予结算支付,并扣除保留金,且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甲方因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甲方在结算时一并扣除违约金、费用和损失;34、本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均具有法律效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价款结清后自行终止。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只有***签名,未加盖中工恒润公司公章。同月,***司、中工恒润公司再次签订《新登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加盖中工恒润公司公章,合同条款内容与***代签的《新登分包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司即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对劳务价格达不成一致,***司退场。2018年12月31日,***以中工恒润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的名义向***司出具《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载明:新登镇**村2号地块“旱改水”项目在扣除返工费、扣除甲供钢筋、混凝土款后,劳务费结算金额为2000000元。确认单“备注说明”部分载明“1、劳务费结算价中未含浙江仁创农业公司向甲龙公司采购的钢材款1277640元和商品混泥土款722362.91元;2、返工费(水池除外)一次性扣除,包干使用,后续保修由续建单位负责。”确认单左下角载明“本单一式伍份,签字**后生效”。***司代理人***曾数次通过微信向中工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款,***除了一次回复“找吴总”,其余均未理会。***司代理人***曾通过微信与***联系,***表示公司账上还有800000元,同意先付800000元,但要求***司出具***。2019年2月2日,***司向中工恒润公司出具《***》1份,载明:“我***在收到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800000元后及时给予支付清**2号地块土地垦造一期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19年2月3日,中工恒润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司转账支付800000元。2019年4月1日,***司就剩余部分的款项向中工恒润公司发送催款函。 二、2017年5月,***以中工恒润公司名义与甲龙公司签订《富阳区新登镇**村2号“旱改水”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同样未加盖被告公章。2018年12月31日,***以中工恒润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的名义向甲龙公司出具《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载明土方工程劳务费结算总价为1000000元。2019年2月14日,中工恒润公司向甲龙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 三、浙江仁创海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是中工恒润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工恒润公司及仁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系仁创公司的副总经理。 ***司的诉讼请求为:一、中工恒润公司支付***司工程劳务费2525810元;二、中工恒润公司支付***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1200000元工程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1325810元工程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三、本案诉讼费由中工恒润公司承担。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为:一、中工恒润公司支付***司工程款2000000元;二、中工恒润公司支付***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2000000元工程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三、本案诉讼费由中工恒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司与中工恒润公司签订的《新登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司在投入施工后,因双方对劳务价格达不成一致导致***司退场,***司、中工恒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司、中工恒润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表中工恒润公司向***司出具的新登镇**村2号地块“旱改水”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中所确认的2000000元劳务费结算对中工恒润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的结算行为对中工恒润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一、***虽然不是中工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高管,但其在中工恒润公司唯一股东仁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系仁创公司的高管。无论是案涉合同签订,款项催讨及支付,还是关联合同签订,***均以中工恒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人广泛参与。二、***以中工恒润公司名义与***司签订的《新登分包合同》与***司、中工恒润公司签订的《新登分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三、在***司代理人***数次向中工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款项的过程中,***曾向***司表示“找吴总”。四、在***司代理人***向***催讨款项的过程中,***向***司提出中工恒润公司的付款方案,且中工恒润公司已按该方案及时支付款项。综上所述,虽然《新登分包合同》未直接约定***系中工恒润公司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但结合中工恒润公司在***行为后的表现,原审法院足以认定***的案涉行为可以代表中工恒润公司,故其代表中工恒润公司向***司作出的款项结算行为,对中工恒润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中工恒润公司尚欠***司劳务费2000000元,扣除中工恒润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的800000元,中工恒润公司尚应支付***司款项1200000元,故***司的合理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工恒润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司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司主张全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表述不妥,原审法院部分时段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工恒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工程劳务费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均以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司预交27006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司负担6560元,中工恒润公司负担9840元。 宣判后,中工恒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富阳区法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于2019年8月12日传票通知双方开庭,法庭举证、质证完毕后休庭。庭后审判员要求双方代理人签署了一份书面通知,大致意思为: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三个月审限将近,双方同意延长两个月审限。由于双方仅对工程量确认,而未对价格达成一致,中工恒润公司代理人当庭提出申请在法庭主持下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审计以确定结算价的请求,为此同意延长两个月审限。但此后富阳区法院又两次通知开庭,因为***司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审计,法庭没有同意中工恒润公司要求工程审计的请求。故本案自6月5日立案后,如适用简易程序本应于9月4日前审结,算上双方同意延长的两个月审限,最迟也应于11月4日前结案。但本案一审判决做出的时间是2020年2月5日,自立案之日起长达八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从立案次日起3个月内审结,并且不得延长。可见,本案纠纷已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一审法院在审判中仍采用法官独任审判,未组成合议庭,属程序违法,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2、一审法院违反关于当事人对于诉讼保全申请复议的审判程序。一审法院根据***司申请曾做出了(2019)浙0111民初36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工恒润公司银行存款252581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工恒润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最后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审法院都没有就中工恒润公司关于诉讼保全申请复议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回复。直到2020年2月27日,中工恒润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判决后(2020年2月23日)四天,中工恒润公司才收到姗姗来迟的一审法院关于诉讼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工恒润公司的复议请求,落款时间居然是2019年8月20日。要知道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8月12日、9月16日、11月8日三次开庭审理此案,而关于诉讼保全复议的裁定难道就不能送达吗?显然,这份有关当事人诉讼保全复议申请的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0111民初3653号之一】是后补的,而且晚于一审判决书,明显程序违法。3、一审立案审查时,两个项目合并立案不合理。案件审理中,纵容***司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随意变更诉讼请求。中工恒润公司与***司签订了《富阳区新登镇**村2号“旱改水”项目(一期)地)地下隐形水池及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垦造耕地试点项目2016部)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因两个合同涉及的项目工程实际性质不同,本应分开两个案子起诉,但***司为掩盖不可告人的目的合并起诉。因一审法院立案审查不严,中工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就明确指出应分案审理,但主审法官未予理睬。三次庭审中,双方围绕两个工程项目展开了大量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于辩论终结前提出,但***司却在2020年1月19日偷偷向法院提出补充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支付新登镇劳务合同项下劳务费200万元,并否认了曾当庭认可中工恒润公司已付80万元是用于支付新登镇劳务合同项下农民工工资的说法,改称此款是用于林场垦造耕地试验项目(永昌镇的欠款),目的是为了混淆概念。对于***司上述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的行为,主审法官既没有制止,也没有通知中工恒润公司再次开庭陈述意见就直接判了,导致判决关于双方分担诉讼费的比例不合理。4、一审***司违反举证规则,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应被认定。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开庭双方已完成举证、质证,庭审结束时中工恒润公司并没有要求继续补充证据(以法庭笔录为准)但9月初法庭又通知中工恒润公司称***司提交新证据,于9月16日第二次开庭。对此,中工恒润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司补充的新证据《富阳区新登镇**村2号“旱改水”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对证据的内容提出了异议:该合同是中工恒润公司与上海甲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的,与本案的***司无关。土石方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有所不同,前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后面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涉及机械施工。该合同项下的付款是2018年2月14日,早于***签字的结算单时间(2018年12月31日),更不能间接证明***既有签约权,又有付款权。中工恒润公司认为双方均已按法院举证通知要求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完证据,***司当庭并未要求补充证据,而事后根据第一次开庭举证、质证情形补充证据的行为,是对举证规则的破坏,是对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不尊重。但主审法官非但未制止,却将中工恒润公司与上海甲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份补签的合同作为间接证明***在新登镇项目中具有代表上诉人签约并付款的旁证。中工恒润公司认为一审法官由于没有遵守举证规则,导致无效的证据即新登镇土石方合同被认证采纳。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第4页“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阳区新登镇2号”旱改水“项目(一期)地)地下隐形水池及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作为本案合同签署者告有理由相信其经被告授权确认价格及工程量的事实”的表述错误。事实是***司提交法庭的只有一份新登镇劳务合同(有2019年6月6日***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为证),该份合同只加盖了中工恒润公司公章,并没有***签字。2、一审判决第15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以中工恒润公司名义与***司签订《新登分包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富阳区新登镇**拊2号“旱改水”项目(一期)地)地下隐形水池及挡墙工程rdquo;第18页“同月,原、被告再次签订《新登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合同条款内容与***代签的《新登分包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一致”的表述错误。一审***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从始自终只有一个版本,即只加盖了中工恒润公司公章的没有代理人签字的合同。中工恒润公司不明白一审法院这样表述依据何在?是将***签字的与上海甲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新登镇土石方合同搞混了,还是***司还提供了一份只有***签字但没有加盖中工恒润公司公章的新登镇劳务合同?如果是后者,在***司的证据清单上没有的新证据,为何没有在庭审时举证、质证,一审就认定了?一审如此认定事实不清,如何做到公正审判?3、一审判决第18页“2018年12月31日,***以被告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的表述错误。《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是***司打印的制式表单,***在“法人代表或授权人”一栏中签字,不代表他是中工恒润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人。该确认单左下角有特别注明“本单一式伍份,签字**后生效”,这是一份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签字**”是并列条件,而不是二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该确认单只有***签字,没有中工恒润公司**或事后确认,即为无效。4、一审判决第19页“二、…2018年12月31日,***以被告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的名义向甲龙公司出具《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载明土方工程劳务费结算总价为100万元。2019年2月14日,被告向甲龙公司转账100万元”的表述错误。中工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中有关于给甲龙公司付款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司质证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5页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但一审判决第19页却认定中工恒润公司给甲龙公司付款时间是2019年2月14日,这不是前后矛盾吗?很明显,一审判决将付款时间搞错了。中工恒润公司与甲龙公司关于土方分包合同是付款在先(2018年2月14日),***代表中工恒润公司后补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在后(2018年12月31日)。试问,已经事实履行完毕的付款行为,跟后面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的确认单还有多大关联呢?恰恰证明了审核结果确认单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才有效,除非事后法定代表人追认或己事实履行完毕在先。三,就本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中工恒润公司上级仁创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中工恒润公司与***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是否有效?1、一审判决认为***的结算行为对中工恒润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一、***虽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高管,但其在被告唯一股东仁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系仁创公司的高管。无论是案涉合同签订,款项催讨及支付,还是关联公司签订,***均以被告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人广泛参与。”中工恒润公司认为新登镇劳务合同自始至终***司只提交一个版本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即只有中工恒润公司**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付款80万元是应***司要求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只是应付款的一部分,但不代表有权以个人名义签订结果确认单。至于关联公司合同的签订,已经证明是先付款履行完毕,事后后补的合同,至于是谁签字并不重要。“二、***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新登分包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新登分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中工恒润公司认为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证的定案证据。“三、原告代理人***数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款项的过程中,***曾向原告表示“找吴总”。中工恒润公司认为理由牵强,“找吴总”三个字有多种解释,是找吴总再协商单价,还是找吴总付款?“四、在原告代理人***向***催讨款项的过程中,***向原告提出被告的付款方案,且被告已按该方案及时支付款项”。中工恒润公司认为支付80万**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并不能代表对工程审核确认单中总数额的确定。据此,中工恒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登镇劳务合同第12页第15.2条约定“本项目若在实施过程中止,则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办理结算,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结果为准”,这里的“双方签字应理解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其中授权委托人必须要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书或是合同上注明的负有结算权力的委托代理人。就新登镇劳务合同而言,只加盖了公章但未有代理人签字,说明签约当时并没有具体的授权委托人。而《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特别注明了“本单一式五份,签字**后生效”,这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补充约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要件。为什么要附生效条件呢?因为如果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即使没有加盖公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该合同亦应认定有效。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即使他是上级公司高管,他的行为也需要法人授权,象工程结算这么重要的事情必须要有特别授权才能有效,所以才会有“签字**后生效”这样的附加生效条件。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主审法官只是凭主观臆断并参考***司强行拼凑的一些间接证据来推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中工恒润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之所以争议很大,就在于是先施工后补合同,如果当初双方施工前对合同单价和结算方式有约定,就不会事后产生很大分歧。庭审中,中工恒润公司也多次表示最公平的办法就是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请第三方进行工程审计,这样无论对各方,还是对业主方都是一个最佳解决方案。但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司的意见,甚至将未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都作为了定案证据,中工恒润公司认为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庭审过程中,中工恒润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司答辩称:中工恒润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司不予同意。第一、从字面上看,中工恒润公司所谓的程序违法,确实是没有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理由。确定案件是不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与否、证据大与不大,不是中工恒润公司或者是***司决定的,这是法院根据案情的情况来加以综合评定以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所以中工恒润公司以此自认为这个案件是复杂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中工恒润公司认为违反了当事人对诉讼保全申请复议的审判程序。实际上我们在诉讼保全上也提出过异议。当时保全的法官说中工恒润公司的基本账户不能够冻结,又影响他们金融。我们当时提出以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承办法官不予理会,我们也就作罢了。中工恒润给公司没有提供原审法院保裁定候补的依据。出具裁定书的时间,完全符合判决的程序。第三、关于中工恒润公司认为两个案件合并立案不合理,审理当中纵容***司,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意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一致,而且两个项目,所有的证据基本相同,等于借款一样、两次借款原被告双方一样,合并合理。第四、关于中工恒润公司认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两份合同一模一样。本案事实清楚,根据***签字的审核确认单足以依法判决,且该签字确认单为中工恒润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司认为的该确认单为意向、***没有权限,没有依据。中工恒润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其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无法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中工恒润公司明确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为:1、超审限;2、以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证据保全裁定书在判决之后向中工恒润公司送达;4、***司减少诉讼请求,导致中工恒润公司多缴纳上诉费,不合理;5、***司在一审中举证期限后举证的证据不应被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中工恒润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其庭审中明确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审限问题。经核查原审案卷,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庭外调解2个月,2019年9月16日,双方又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同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中工恒润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2、关于以未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工恒润公司认为***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出示过,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司一审中提交旱改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份,***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只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签字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需要核实,且是无效的。”根据以上核查的内容,中工恒润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保全裁定送达时间的问题。本院经核实,原审法院对该裁定的送达时间确实较长,中工恒润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4、关于***司减少诉讼请求,导致中工恒润公司多缴纳上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司于第三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减少其诉讼请求,不影响中工恒润公司的权利,亦不会导致中工恒润公司多缴纳上诉费用,中工恒润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司一审中是否存在超出举证期限后举证的问题。经核查原审案卷,***司原审中提交的第9组至第13组证据为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第二次庭审原审法院组织进行质证,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审法庭已经告知“由于本案原告还需要继续举证,今天庭审结束,被告如果有新的证据也可以向法庭提交”,故而不能认定***司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 综上,中工恒润公司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