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3653号
原告: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HD8B0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52号公园道壹号7幢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AXTR7T,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9月16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52581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1200000元工程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1325810元工程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2000000元工程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签署《富阳区“旱改水”项目(一期)地下隐形水池及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新登分包合同》)1份,被告系承包单位,原告系分包单位,分包内容为“旱改水”项目(一期)地下隐形水池及挡墙工程112.3亩施工图纸内全部项目的施工劳务(含施工工人、机械、甲供材料之外的所有材料及施工措施等费用),双方约定:工期为610日,即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价暂定为4492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施工队伍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至合同金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并明确约定若因甲方(被告)原因,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中途退场的,保修费用一次性结清,不再预留质量保修金,工程款支付以双方签字的付款协议为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垦造耕地试点项目2016(一部)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永昌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垦造耕地试点项目2016(生态水绵水田)一标段1#、2#蓄水池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的具体内容为:施工劳务(含配合施工的机械及部分辅助材料),施工期限为105天,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施工劳务费总价暂定1550000元,最终支付金额以双方确定的结算再下浮10%,双方对工程款(劳务费)支付约定为:工程施工完毕,经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另预留于被告处的10%履约保证金及10%质量保修金,分别于原告支付完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尚欠款后1个月内及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协商无效后,原告有权暂停施工。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即完全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等原因,导致原告被迫依合同约定停止施工。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原告退场,双方对原告退场时所完成的工作量予以清算确认,后又分别签署两份劳务分包审核结果确认单。根据两份劳务分包审核结果确认单,双方确认劳务费总额为332581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00元,余款252581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曾无数次催讨,被告起初尚能回复,而之后数月根本不予理会。由于被告所欠的工程劳务费均是农民工的血汗钱,原告有义务及责任催讨欠款。
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补充意见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登分包合同》及《永昌分包合同》。经双方确认,“旱改水”项目原结欠原告2000000元,林场垦造耕地试点项目原结欠原告1325810元。后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原告800000元(此款作为被告支付林场垦造耕地试点项目的欠款)。现原告撤回对《永昌分包合同》欠款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富阳区“旱改水”项目(一期)地下隐形水池及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作为本案合同签署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经被告授权确认价格及工程量的事实。
2、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劳务费的结算总价2000000元是经双方确认的事实。
3、劳务退场清算确认表3份。用以证明:(1)退场原因是劳务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2)确认了所有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3325810元的事实。
4、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垦造耕地试点项目2016(一部)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表被告对费用进行确认的事实。
5、劳务分包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325810元的事实。
6、劳务分包工程审核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做的两个工程工程量为3325810元的事实。
7、劳务工程量退场清算确认表2份。用以证明:(1)退场原因是劳务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2)确认了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为3325810元的事实。
8、催款函1份、快递面单1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去函催促的事实。
9、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稿)。用以证明:(1)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2)被告对结欠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异议;(3)被告对***副总裁签字的审核结果数字没有异议;(4)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利息,本金在2019年十一之前支付70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如调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接电话不予回复但未到政府闹事且先催款后起诉的行为予以肯定;(6)在整个录音过程中未涉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10、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稿)。用以证明:(1)浙江仁创海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仁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淼具体负责向杭州富阳龙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洽谈购买案涉项目的混凝土;(2)浙江仁创公司没有钱,而混凝土供应商必须见钱发货,故由案外人上海甲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龙公司)垫付;(3)供应***混凝土如有质量问题,由供应商承担的事实。
11、微信聊天记录1组(均系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数次联系,***除回复“找吴总”即***外,均未予理睬、未予答复,而“找吴总”证实***全权委托***为处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包括但不限于付款在内的一切事务;(2)***肯定被告“我觉得一个民营企业已经做得很不错了”;(3)***答应付款800000元及***之证据完全吻合,更证实***是被告实际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12、甲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署的并已履行完毕的同一合同项目不同施工内容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同样由***代表被告签署姓名且并未**,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与案涉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的格式及内容完全一致,而且也仅由***签字,但未加盖公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完全有权力签署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的事实。
13、微信公众号信息1份(网络打印件)、工商信息1份(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分别在仁创科技集团担任董事长、副总裁职务;(2)被告的投资***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为***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杭州富阳区政府主导的两个耕地改造项目。因为政府项目审批程序复杂,而工期紧、任务重,被告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这是当初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先入场施工的原因。被告在施工中,政府确认的工程价格需要立项审批,时间迟迟不能确定,故被告只能与原告先确定工程量,后确定工程价格。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劳务费2525810元,实际涉及到“旱改水”工程项目和永昌镇林场垦造耕地工程项目。这两个项目被告与原告都分别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5月和11月),结算确认单是2018年底分别签字的。这两个项目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也是不同的,结算确认单还未最终**生效,不能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故这两个案子法院应该分案审理。1、永昌林场项目。2018年年底,原告找到***要求在劳务分包审核结果确认单上签字,***虽然签了但表示根据合同约定“最终支付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再下浮10%”。这份确认单只是双方对于结算价的初步审核意向,还需要董事长批准**,并经建设单位浙江仁创公司同意后上报政府部门批准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目前因为政府部门还未最终定价,所以确认单还未**。2、“旱改水”工程项目一直是***董事长亲自主抓的。2018年年底,原告找***签劳务分包审核结果确认单时,与永昌镇林场项目确认单一起都签了字,但同样需要向董事长汇报后再加盖公章生效。“旱改水”工程项目因为工程量大,原告与其分包的劳务队还存在欠款争议,故双方一直未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现在被告以***个人签字的审核结果确认单作为付款依据没有道理,***并不是该合同的负责人。该项目应该根据政府审核结果进行结算或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项目审计后,再确定结算金额。三、虽然双方对两个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但被告仍于2019年2月2日提前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未兑现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00元劳务费后付清***2号地块垦造一期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承诺,造成了原告分包的以***、***等为首的包工队、材料商等的不断上访,要求被告在原告付清拖欠他们的款项前暂停拨付进度款。四、目前新登镇***项目因为质量问题被政府下令停工整改,其中原告承建的水池混凝土强度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待建设单位处理完毕后,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为富阳区耕地改造的两个项目作出的贡献,并没有逃避付款义务,但这两个项目在结算时双方只是达成了初步意向,被告并未**确认生效,也未经建设单位认可。被告在建设单位还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是从维护整个工程项目稳定的大局出发,让原告结算下属劳务队的费用,但原告收款后非但未履行承诺,反而以被告未**的审核结果确认单作为付款证据起诉。***作为上级公司的副总,在富阳区垦造项目中协调处理永昌镇林场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但他并无工程价格结算的权利。据此,由于双方对于两个工程项目结算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建议法院将这两个项目分案审理,并指定当地权威的审计部门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审计,以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价。另外,鉴于原告未履行结清其分包的劳务队欠款的承诺,从保持农民工权利、社会维稳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追加***、***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垦造耕地项目2016(“生态海绵水田”)委托建设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人民政府委托浙江仁创公司承建永昌林场垦造耕地项目的事实。
2、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林场垦造耕地试点项目2016(一部)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浙江仁创公司与被告签订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
3、富阳区地块“旱改水”项目委托建设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浙江仁创公司承建***2号地块“旱改水”项目的事实。
4、富阳区“旱改水”项目(一期)地下隐形水池及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浙江仁创公司与被告签订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
5、**一期施工垮塌照片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6、关于上报劳务价格的通知1份、关于确认劳务价格的函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原告明确提出提前退场的前提下,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劳务费价格,但原告的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被告无法接受的事实。
7、永昌林场项目劳务分包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项目审核结果确认单只有原告**,被告并未**,说明只是双方洽商结算价意向的事实。
8、新登镇***项目劳务分包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项目审核结果确认单只有原告**,被告并未**,说明只是双方洽商结算价意向的事实。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1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先支付800000元,并承诺及时付清**2号土地垦造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
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均系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依原告要求分两笔支付了劳务费共计800000元的事实。
11、暂停施工指示1份、监理通知1份、检测报告1份(均系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新登镇***项目因为施工质量问题被业主单位下令停工,其中原告承建的水池混凝土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
12、***出具的说明1份及材料附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对被告的承诺,未结清欠***的90000元的事实。
13、欠薪说明5份及部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对被告的承诺,未结清多位分包方欠款的事实。
14、工程预支款申请1份(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份、付款申请单1份(复印件,***签名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复印件)、请示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1000000元是***批准的,不是***,且付款时间是在***签名的2018年12月31日审核结算之前,***的审核结算单是后补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只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具体时间,因为该合同是后补的,合同上没有具体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第13页13.3工程款的结算明确结算条件,现场技术负责人是***,***明确退场原因是劳务价格达不成一致,说明合同项下根本就没有对项目价格达成一致。对***个人签名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庭后核实,且认为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后对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签名的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核实意见,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确认单只有***本人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确认单明确“本单一式五份,签字**后生效”,所以被告认为确认单是无效的,***不是***地块2号项目的被告代理人,其行为只能代表双方对价款洽谈的意向,并不是最终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由***签名的两份确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才是被告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在***项目退场确认表中明确是对劳务价格达不成一致,还需要第三方或者政府指定的权威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对案外人签字的确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签名的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确认表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9页第17.3条约定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附件说明工程量是有特殊要求的,需要第三方或者政府指定的权威部门核算后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同时,该合同也没有时间,也是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只有***本人的签名,并且确认单明确“本单一式五份,签字**后生效”,所以被告认为确认单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签名的确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才是被告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在***项目的退场确认表中明确是对劳务价格达不成一致,还需要第三方或政府指定的权威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对案外人签名的确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签名的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确认表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收到过,对催款函内容有异议,第二段关于永昌林场项目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是不属实的,被告没有承诺过,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收到该催款函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发生在2019年8月3日,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到法院材料后主动与原告联系。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齐全,**在与被告公司员工核实后主动与原告电话联系,为的是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所作出的,但原告代理人拒绝调解。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质证后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在不考虑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有被告的全权授权。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质证后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在不考虑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也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的职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仁创公司的全资独立子公司,两个公司财务独立,***是仁创公司的常务副总,***也是在2019年6月之后才成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现场拍摄及拍摄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8,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这是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有权力洽谈所有的付款。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假如需要检测,起码要求原告到场,但是被告从来没有通知原告,混凝土引起的一系列质量问题均是被告方问题,而非原告原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1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为证据,出具说明的人应当由被告提前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被告没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二组证据涉及案外人的权益,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相关材料亦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该二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4,原告质证后对工程预支款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甲龙公司申请时没有3个农民工签名。对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因为3个农民工没有出庭作证。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完全可以事后补。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审核结果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签名的。对请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示的内容落款和审核结果确认后同时进行,是矛盾的。假如确实有请示,也是请示在前,确认在后,也恰恰说明***是有权签名的,所以请示和确认同一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以被告名义(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原告(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新登分包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富阳区“旱改水”项目(一期)地下隐形水池及挡墙工程;工程地点:富阳区新登镇***;提供分包内容:112.3亩施工图纸内全部项目的施工劳务(含施工人工、机械、甲供材料之外的所有材料及施工措施等费用)。甲供材料包括透气防渗砂、**砌块、护坡砖等。蓄水池商品混凝土和钢筋为甲供;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总工期610日历天;2、签约合同暂定价为4492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单价合同,按40000元/亩计;单价组成:主要包括按照浙江省土地整治定额计算的全部人工、材料(不含甲供材料)、机械费和施工措施**和(附清单工作量);项目基础材料(钢筋、混凝土、石头、石子、砂料等)实际采购价格超过当期信息价5%时,超过部分价差另行计取;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按照图纸施工。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变更或者指挥等的原因甲方负责。具体质量要求:按照《浙江省土地整治垦造水田建设标准(试行)》、《富阳区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暂行规则(富农土[2015]7号)》、设计图纸关于技术、质量的要求对乙方施工进行检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业主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如在业主、甲方、监理检测中发现乙方有偷工减料行为,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每道工序完成并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甲方现场工作人员、现场监理进行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签字认可。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必须返工修复。每道工序经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时乙方安排人员及车辆进行配合;施工现场发生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和下发暂停施工令。甲方、现场监理有权随时对工程进行抽样检查;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出现因乙方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履行保修义务(退场无保修);所有工程必须符合现行工程质量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后才可覆盖。乙方须经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修补或返工后重新验收;8、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乙方拖欠其作业人员工资时,有权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乙方应得合同价款中代为支付;14、合同约定的领用材料包括:透气防渗砂、**砌块、护坡砖、商品混凝土和钢筋,其中:**砌块、护坡砖由乙方从现场仓库及堆场自提,装、卸及倒运费用由乙方承担(1.5公里的运输)。领用材料由甲方提供,限额用量范围内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超限额用量部分费用从乙方结算中扣回,扣回额=(领用量合计-限额数量)×采购单价。限额数量=确认工程量+损耗量,损耗量不单独进行结算,已考虑在分包单价之中,边角料未合理应用处罚;15、本合同总价包含乙方为完成各项目施工所需要的全部劳务及配合施工的全部机械和辅助材料费用;本项目若在实施过程中中止,则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办理结算,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结果为准;16、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至合同总金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若因甲方原因,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中途退场的,保修费用一次性结清,不再预留质量保修金;工程款支付以双方签字的付款协议为准。);甲方应将工程款汇往本合同指定的乙方账号或经乙方书面申请变更的合法账户;21、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协商无效后,乙方可以向甲方发出支付申请,甲方收到支付申请14天后仍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由甲方支付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合同价款金额,甲方超过28天仍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其他相应损失;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的,甲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对未结算项目、半成品不予结算支付,并扣除保留金,且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甲方因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甲方在结算时一并扣除违约金、费用和损失;34、本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均具有法律效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价款结清后自行终止。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只有***签名,未加盖被告公章。同月,原、被告再次签订《新登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合同条款内容与***代签的《新登分包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对劳务价格达不成一致,原告退场。2018年12月31日,***以被告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载明:地块“旱改水”项目在扣除返工费、扣除甲供钢筋、混凝土款后,劳务费结算金额为2000000元。确认单“备注说明”部分载明“1、劳务费结算价中未含浙江仁创农业公司向甲龙公司采购的钢材款1277640元和商品混泥土款722362.91元;2、返工费(水池除外)一次性扣除,包干使用,后续保修由续建单位负责。”确认单左下角载明“本单一式伍份,签字**后生效”。原告代理人***曾数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除了一次回复“找吴总”,其余均未理会。原告代理人***曾通过微信与***联系,***表示公司账上还有800000元,同意先付800000元,但要求原告出具***。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份,载明:“我***在收到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800000元后及时给予支付清**2号地块土地垦造一期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就剩余部分的款项向被告发送催款函。
二、2017年5月,***以被告名义与甲龙公司签订《富阳区“旱改水”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同样未加盖被告公章。2018年12月31日,***以被告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的名义向甲龙公司出具《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1份,载明土方工程劳务费结算总价为1000000元。2019年2月14日,被告向甲龙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
三、仁创公司是被告的唯一股东。被告及仁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系仁创公司的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登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投入施工后,因双方对劳务价格达不成一致导致原告退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地块“旱改水”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中所确认的2000000元劳务费结算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一、***虽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高管,但其在被告唯一股东仁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系仁创公司的高管。无论是案涉合同签订,款项催讨及支付,还是关联合同签订,***均以被告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人广泛参与。二、***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新登分包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新登分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三、在原告代理人***数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款项的过程中,***曾向原告表示“找吴总”。四、在原告代理人***向***催讨款项的过程中,***向原告提出被告的付款方案,且被告已按该方案及时支付款项。综上所述,虽然《新登分包合同》未直接约定***系被告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但结合被告在***行为后的表现,本院足以认定***的案涉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故其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款项结算行为,对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的8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120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全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表述不妥,本院部分时段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均以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预交27006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被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0元。
原告安徽汉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工恒润(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