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与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6民初823号 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石婆固镇**北地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9GTC13X3。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1室-DXF0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OOEFBP9K。 法定代表人:**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号资环经作综合实验楼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2355XJ。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萱,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萱,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05月01日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与被告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安泰公司)、河南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8日原告建恒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被告中交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润公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安泰公司、佰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971.96元(利息以738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769571.96元,2023年2月22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交安泰公司、佰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增值税发票税款24002.16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交安泰公司在山东省曲阜市承包有中华传统文化国际研学实践教育营地(一期)工程施工项目,被告***系中交安泰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中交安泰公司与佰润公司、***、***之间就该工程项目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中交安泰公司在承建该项目中,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买卖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中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送模板,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送货到被告承建的项目后,中交安泰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负责人应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佰润公司、***、***与中交安泰公司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应与中交安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安泰公司辩称:2022年8月3日被告佰润公司与中交安泰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暨项目内部承包责任管理书,合同第三条第6.2及第五条约定,项目出现的项目中材料款、劳务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中交安泰公司认为虽然是原告和中交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中间的付款均是由被告佰润公司支付的,根据双方的责任管理书,最终责任也是由被告佰润公司、***、***承担责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只认可最终的欠款为623600元。 被告佰润公司、被告***辩称:尽管责任书6.2条约定***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条还有除外条款,除总包方2次未付款和中交安泰公司延迟付款外,佰润公司才承担责任,但是事实上正是因为中交安泰公司的公户被法院查封,导致总包无法向其付款,并导致其无法向原告付款,更不能***公司付款,因此佰润公司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案是原告和中交安泰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佰润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佰润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是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中交安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交安泰公司存有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中交安泰公司因在山东省曲阜市承包有中华传统文化国际研学实践教育营地(一期)工程施工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模板单价每张52元,第三条第1项约定52元单价不包含税费,如需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需承担开票金额6%的税费,原告应被告的需求向被告开具由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已开具增值税发票6%的税费;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告指定***为收料人,并指定***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每张送货结算单均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自第一车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第一车货到工地的时间为2022年8月7日,被告应在2022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双方负责人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中被告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送货结算单6张,证明原告货物送到工地后,中交安泰公司在送货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共计873600元的货物。3.原告向被告中交安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应被告中交安泰公司要求向其开具400036元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400036元增值税发票的6%税费24002.16元。4.被告佰润公司、***、***与中交安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暨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证明各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合同第三条6.2项约定材料设备采购款项(原告为材料供应商)由被告佰润公司、***、***先行支付,故佰润公司、***、***应与中交安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5.原告与中交安泰公司负责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中交安泰公司认可原告仅收到135000元货款。6.原告向中交安泰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中交安泰公司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名义支付货款,原告仅收到该表中1-7人员的款项,共计135000元,该7人为原告公司提供的人员,该表中的8-14人员不是原告公司人员,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人员,该8-14人员的款项原告未收到,不应视为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中交安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的时候原告不愿意和佰润公司签合同,所以原告要求中交安泰公司盖了个章,以中交安泰公司名义签订**;对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不应当按照四倍计算。对证据2不是中交安泰公司签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合同里面约定的是不含税的价格,原告开了4张票,4张票开了400036元,这里面400036元是含税的,如果原告要主张增值税费用,应该将全部货款87万元(不含税)开具完毕,因此87万元而产生的增值税的费用,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现在的税票只是一部分,不能排除原告以后不再出具税票,所以这一部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证据6,***不是中交安泰公司的员工,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方,中交安泰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提供的14名名单中支付了250000元,中交安泰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义务,这个钱中间是谁拿走了与中交安泰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佰润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单无异议,接收人***是中交安泰公司指定的接收人。证据3与被告佰润公司、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5、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135000元,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 被告中交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中交安泰公司与佰润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2.佰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出具的收款单、收据、对账确认单,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材料款,佰润公司、***、***均予以认可,也是佰润公司、***、***自行承担,另外也同意原告以14名劳务人员的名义支付250000元,中交安泰公司把250000元发放完毕,这250000元的货款支付也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对账单只拖欠623600元。3.***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辰有限公司的收款单、收据、对账确认单、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相同的情况也是***公司、***、***实际履行和付款。4.中华传统文化国际研学实践教育营地(一期)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表、14位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明14位农民工名单为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中交安泰公司向14位农民工实际转账共计25万元。 原告建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是佰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收款单及对账确认单真实性认可,时间均为2022年10月16日,该时间原告并未收到250000元,是由原告先向被告出具,被告后期才会支付款项,在后期收到款项中,原告仅收到135000元,剩余的115000元原告未收到该款项,并且被告中交安泰公司也未提交已支付全部250000元的转账凭证,同时原告向中交安泰公司提交的14人名单中8-14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是佰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该7个人的信息,提供信息后由原告**,**后向中交安泰公司提供,原告只认可1-7人员的135000元。对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14人工资表中的8至14人中的7人是被告佰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人员,该7人与原告无关,该7人收到的款项被告佰润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收到该7人的款项。 被告佰润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中的承诺书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复印件,该证据是佰润公司向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中建六局)出具的,不能证明中交安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3,与佰润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与被告佰润公司、被告***无关,是原告与被告中交安泰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货款一直由被告中交安泰公司支付,其诉请的剩余货款也应当由中交安泰公司支付,佰润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佰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建恒公司提交的《建筑模板买卖合同》、送货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被告中交安泰公司提交的收款单、收据、对账确认单、农民工工资支付表、14位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建恒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暨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被告中交安泰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佰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辰有限公司的收款单、收据、对账确认单、电子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建恒公司提交的其与中交安泰公司负责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7月30日原告建恒公司(供方)作为乙方与被告中交安泰公司(需方)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华传统文化国际研学实践教育营地(一期)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模板单价为52元,包含材料费、运费、装车费、包装费等其他,不包含税费,如需发票甲方承担开票金额的6%税费,乙方开票为13%的专用发票;第五条约定需方联系及(收料)人为***,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及时派指定收料人员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第七条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第一车货到工地算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每月承担总货款的中国银行肆倍同期贷款利息;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负责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落款处有建恒公司与中交安泰公司的签章,甲方负责人处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建恒公司分六次(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7日、2022年8月13日、2022年8月14日、2022年8月22日、2022年8月25日、2022年8月29日)向中交安泰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873600元的模板,案涉六张送货结算单中买方单位处均显示***签名及收货员***签名。2022年9月24日原告建恒公司开具货款共计4000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了收款单,收款单显示:今收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中华传统文化国际研学实践教育营地(一期)项目材料款250000元,此款项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代发给原告公司指定的14名人员,原告公司同意该收款方式。2022年10月16日原告建恒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传统文化国际研学实践教育营地(一期)项目材料款现金¥250000元整,原告在收款单位处**确认。2022年10月16日原告在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租赁)供应商对账确认单上**确认,对账单显示:截至2022年10月16日总货款为873600元,原告通过中建六局代付方式收款250000元,未收款金额为623600元。2022年10月24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按照收款单中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向该表中的14名农民工***、***、***、**、***、***、***、***、***、***、***、***、***、**进行了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中交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建恒公司与被告中交安泰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双方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建恒公司按约向被告中交安泰公司供应了建筑模板,被告中交安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应付货款的数额,原告向中交安泰公司供应了价值873600元的模板,按照2022年10月16日收款单中的约定,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向14位农民工支付了2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仅收到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1至7人的135000元,余下7人系佰润公司向其提供,其并未收到该7人的款项,到庭各被告对原告该意见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意见,根据被告中交安泰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14位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收款单、收据、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中交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交安泰公司应支付原告下余货款623600元(873600元-2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第一车货到工地(2022年8月7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中交安泰公司应当按照总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交安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经计算,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26807.87元,2023年2月22日后的利息以623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如需发票中交安泰公司承担开票金额的6%税费,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开票金额共计为400036元,故被告中交安泰公司应承担税费24002.16元(400036元×6%)。 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负责人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甲方(中交安泰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其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中交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佰润公司、***、***与中交安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暨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第三条6.2项要求佰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部承包管理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佰润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佰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建恒公司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236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807.87元,并自2023年2月22日起以623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税费24002.16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8元,由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81元,由被告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4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