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4229号
原告: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
法定代表人:李梓水,经理。
被告:李梓水,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筑公司)、李梓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大建筑公司、李梓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我公司与博大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机电工程分包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博大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133.33元(自2019年8月3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3、请求依法判令博大建筑公司向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167 333.33元(第一笔100万元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笔100万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4、请求依法判令博大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李梓水对博大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博大建筑公司、李梓水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博大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梓水签订了《机电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由我公司分包博大建筑公司承包的北京***统建项目05地块住宅楼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其中,该《分包协议书》第4.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正式合同和进场前交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为工程估算价的50%,计200万元;第4.4条约定:甲方若收取保证金后,未能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则甲方必须在其他施工单位进场前将保证金退还乙方,按资金在甲方留存时间每月2%给付资金利息,并一次性赔偿乙方保证金总额20%的违约金;第6.1条约定:本协议书双方公司法人签字生效。为保证涉案工程的履行,2019年5月31日,我公司即向博大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1日,我公司又分四笔共向博大建筑公司支付100**约保证金。至此,我公司已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1日,我公司派施工人员至***统建项目进场施工,但2019年8月8日,***统建项目管理人员在毫无缘由的情况下,将我公司施工人员赶出项目工地。2019年8月18日,我公司与博大建筑公司进行商谈,最后达成合意,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还款计划》,即2019年8月23日前博大建筑公司退还我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8月30日前博大建筑公司退还我公司14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为人工、机械、材料等各种费用;如博大建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则需支付我公司20%的违约金。此后经多次催要,博大建筑公司并未向我公司还款。因此,为了保障合法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在多次催告但博大建筑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且我公司已被无理要求撤场的情况下,《分包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依据《还款计划》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博大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8133.33元;依据《还款计划》第3条之约定,我公司有权要求博大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167 333.33元,并要求博大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同时,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博大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梓水作为博大建筑公司的股东,应对博大建筑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诉求,请贵院判如所请。
博大建筑公司、李梓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中交建设公司提交2019年6月29日甲方李梓水签字、乙方**签字的《机电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军队安置住房北京***统建项目05地块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就该工程的水电工程达成以下分包协议:1.1: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8万平米,其中地下室6万平米,地上12万平米,地下二层,局部三层,地上共8栋单体,18层;工程总承包单位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期自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分包具体范围:军队安置住房北京***统建项目05地块住宅楼工程的506#-508#楼(含地下室)水电工程,包括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及火灾报警工程的预留预埋、弱电工程的预留预埋,以上各个系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包验收和质保;本分包估算暂估价为4000万元;工程款计价,依据结算时与建设单位相应部分的结算价为计价基础,乙方在上述计价基础上向甲方让利15%,水电费由甲方安表计量,乙方按月缴纳水电费;工程款按结点付款,正负零付工程量的70%,结构九层付工程量的70%,结构封顶付工程量的70%,竣工付款以及最终结清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对照执行;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正式合同和进场前交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为工程估算价的5%,计200万元,该保证金以中交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机电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身份缴纳至博大建筑公司账户上,保证金返还按原路径退回,履约保证金在该工程施工至结构封顶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5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甲方若收取保证金后,未能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则甲方必须在其他施工单位进场前将保证金退还乙方,按资金在甲方存留时间每月2%给付资金利息,并一次性赔偿乙方保证金总额20%的违约金;本协议书双方公司法人签字生效,在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保证金时,保证金条款协议自动失效,其他条款至本工程甲方与业主安装工程的结算完成后自动失效。
就上述分包协议主体,中交建设公司主张分别为中交建设公司与博大建筑公司,法人分别履行职务行为而签字。就分包协议履行情况,中交建设公司提交中交建设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2019年5月31日中交建设公司向博大建筑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索家坟支行名下账户汇款100万元,用途为军队安置房北京***统建项目05地块住宅楼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履约保证金;同日,博大建筑公司开具收据。中交建设公司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中交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分四笔向博大建筑公司汇款共计100万元,用途亦载施工履约保证金。就施工情况,中交建设公司主张2019年7月1日进场施工,租赁脚手架、施工车辆、设备等,架设工棚,施工了1个月零8天后,博大建筑公司要求其退场。就履约保证金返还及中交建设公司已施工成本的结算,中交建设公司庭审中提交《还款计划》一份,内容:甲方李梓水,乙方**,就***军队安置住房,北京***统建项目05地块住宅楼工程,甲乙双方的保证金及现场产生的各种费用退还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2019年8月23日甲方退还乙方现金100万元,原路径退回;2、2019年8月30日前甲方退还乙方现金140万元,其中100万元原路径退回,40万元退还至**个人账上;3、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以上款项,甲方承诺支付乙方20%的违约金,本条款为定死条款,双方不得违约。甲方处李梓水签字,乙方处**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18号。中交建设公司主张还款计划以李梓水、**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之后博大建筑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返还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就违约金的标准,中交建设公司主张其投入施工成本远高于40万元,为了能要回保证金,故同意以40万元计算,一并以违约金作为约束,现坚持该违约金的标准。中交建设公司另主张博大建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故要求李梓水承担连带责任。中交建设公司另明确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分包协议于2019年8月18日解除。
博大建筑公司、李梓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博大建筑公司、李梓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本案中中交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博大建筑公司、李梓水未质证,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中交建设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就李梓水与**签订的《机电工程分包协议书》,二人分别为中交建设公司、博大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协议书中载“200万元保证金以中交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机电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身份缴纳至博大建筑公司账户上,保证金返还按原路径退回”,“本协议书双方公司法人签字生效”,故该协议书双方主体为中交建设公司与博大建筑公司。中交建设公司具备建筑资质,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建设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支付博大建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后就保证金的返还及中交建设公司已施工价款的结算,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另签订《还款计划》,该计划主体亦应为二公司。二公司签订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一致协商解除了《机电工程分包协议书》,中交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书于2019年8月18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至今博大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交建设公司要求博大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工程款4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就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根据法定计算方式确定。就中交建设公司要求博大建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8万元,因本院上文已支持中交建设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请,对此,根据利益平衡,本院对此酌减为10万元。博大建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梓水未到庭举证证明己方财务独立于公司财务,故对中交建设公司要求李梓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分包协议书》于二O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解除;
二、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二百四十万元;
三、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三笔,分别为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交安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五、李梓水对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李梓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李梓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 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