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长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向阳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郭浩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法明,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学,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木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东流亭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高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长乐、于长学、青岛嘉木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置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58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高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浩高水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长乐、于长学、嘉木置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长学与案外人刘杰谦合伙实际承揽涉案工程的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这必然不能准确认定己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因为部分工程款是由嘉木置地公司直接拨付给于长学与刘杰谦(或其妻子孙永霞)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工程款已经实际拨付刘杰谦(或其妻子孙永霞)的情况下,判决浩高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过分加重了浩高水利公司的责任,这必然矫枉过正极易诱发于长乐和于长学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最终致使审判结果与事实严重背离。二、依据浩高水利公司与嘉木置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拨付交易习惯,是浩高水利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在先,青嘉木置地公司付款在后,在付款时嘉木置地公司均要求浩高水利公司开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从一审举证情况来看有浩高水利公司收据的己付工程款远没有达到工程总值的817326.10元,在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嘉木置地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判决嘉木置地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于长乐承担付款责任。三、涉案工程是由于长学与刘杰谦合伙承揽,而浩高水利公司仅是资质出借方,一审法院认定了浩高水利公司和于长学系挂靠关系,但出借资质并不等同于违法分包,因事实基础不同则不能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浩高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未将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予以追加或向当事人释明,审理过程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为诉讼主体的缺失必然使一审法院对有关责任主体查不明分不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嘉木置地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浩高水利公司仅是资质的出借方并未参与项目施工管理,也未招用于长乐与其也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高水利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
于长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浩高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长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木置地公司答辩称,同于长学的答辩意见。
于长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于长学、浩高水利公司、嘉木置地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于长学、浩高水利公司、嘉木置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嘉木置地公司系涉案风情蓝岸室外给水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总造价817326.1元。于长学挂靠浩高水利公司并借用浩高水利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于长乐受于长学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2014年10月1日,于长学为于长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于长乐劳务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中,于长学认可雇佣于长乐在风情蓝岸室外给水工程中从事劳务,亦认可为于长乐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故于长乐要求于长学支付劳务费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浩高水利公司与嘉木置地公司是否应当对于长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于长学与浩高水利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浩高水利公司在明知于长学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资质出借给于长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存在过错行为,故其应该对于长学雇请的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木置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于长乐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长乐要求嘉木置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长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长乐劳务费8000元。浩高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于长乐要求嘉木置地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长学、浩高水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浩高水利公司应否对于长学欠付于长乐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于长学借用浩高水利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浩高水利公司与于长学之间并非发包关系。于长乐受于长学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于长学认可为于长乐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故于长学应当向于长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8000元。但于长乐要求浩高水利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浩高水利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于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于长乐劳务费8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于长乐要求上诉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于长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于长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