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郭可汲,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杰谦,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第三人:孙永霞,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高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永霞、刘杰谦挂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工程由***代表浩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组织、召集工人,发放工资、材料采购、施工现场签证、最终工程审计等均由***完成。***在一审中提交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原件18张,证明涉案的风情蓝岸项目室外给水工程的所有工程签证都在***手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合作开发动议、青岛忠群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此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均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既没有向材料出具单位进行核实,也没有组织材料出具单位出庭做出陈述或者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由此可见,***是单独挂靠浩高公司施工。第二,在原审庭审中,浩高公司称涉案工程是***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挂靠,所以将工程款分别支付***与原审第三人。但是,原审第三人一直辩称涉案工程是自己单独挂靠浩高公司,与***无关,浩高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也与涉案工程款一开始一直是由***领取的事实不符。对于浩高公司共同挂靠与原审第三人单独挂靠的主张,浩高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应分别承担举证责任,而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单独挂靠,在浩高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均证明不了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浩高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和责任推给***,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一审中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4422、4443、4444、4445、4446、4447号民事判决书即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向***、浩高公司索要劳务费的二审判决书,证明***挂靠浩高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工人劳务费均由***支付,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均认定***为挂靠施工人。在该几起案件中,浩高公司均出庭参加,早已知道工人向***索要劳务费的事实,但是浩高公司关于共同挂靠的主张既没有得到一审法院认可,也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浩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浩高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财务收据、材料款收据等财务原始凭证均有***和第三人的签名,2011年9月8日工程款的收据及青岛兴方管业的材料款收据上既有***的签名,也有第三人的签名,这些证据均能证明***不是单独挂靠。第二,***主张浩高公司对现场签证单18张未提出异议,说明默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这属于主观臆断。工程签证与是否单独挂靠无关,即使签证真实也不能得出***是单独挂靠的结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4422号等六份判决并未认定***系单独挂靠,只是表述为***借用浩高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施工,且***支出的劳务费与第三人购买材料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均属于共同挂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上述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均将挂靠一事表述为“是单独挂靠还是共同挂靠,本案不予认定”,***主张系其单独挂靠不能成立。第三,浩高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与第三人之间利益如何分配与浩高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孙永霞提交书面意见称,***对如何参与的涉案工程讲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孙永霞通过亲属取得,孙永霞让其丈夫刘杰谦找单位的领导苟乃磊介绍挂靠单位,苟乃磊将其亲戚的浩高公司介绍给了孙永霞。苟乃磊给孙永霞介绍的***跑工地,***与浩高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孙永霞才是挂靠在浩高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的一共有四方,除了***其他三方均不认为***系单独挂靠。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浩高公司处均领取过工程款,第三人为涉案工程项目从第三方处购买过工程材料,(2018)鲁02民终4422号等六份判决并未直接认定***系单独挂靠。***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审计报告复印件、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浩高公司存在独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浩高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对***要求浩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谭玉洁
书记员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