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5868号
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一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94034455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男,1979年1月15日,汉族,住平度市。(未到庭)
被告:***,男,1987年5月9日,汉族,住平度市。(未到庭)
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95.7万元(截止于2020年6月30号)及以后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刚于2019年7月17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刚只向原告偿还了11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判决。
**刚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二、青岛银行网上汇款记录,共同证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刚指定原告公司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账户。
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工程等。原告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刚系朋友关系。
2019年7月17日,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刚的指示,将300万元通过公司会计***的私人银行总账户汇入被告***账号,被告**刚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以***卡号汇入***卡号为准,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到期后无条件还款,如有违反上述条例,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任何方式追回借款。借款人:**刚,担保人:***,2019年7月17日。”。被告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刚实际偿还110万元,剩余190万元未付。原告主张利息57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7月8日,原告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刚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范围,视为对被告**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与被告**刚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刚追偿。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19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57000元(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190万元×资金占有率6%×6个月÷12个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资金占有利息57000元及此后利息(此后利息的计算,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资金占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3元,减半收取11206.5元,由被告**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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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