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沈阳盛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明珠三条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5-1)号***1层105及2层203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双方约定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阳盛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为上诉人承建的酒吧装修工程施工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因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与不动产相关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