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沈阳盛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明珠三条7号。
法定代表人:孙爱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5-1)嘉里城105及2层203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张斯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乃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769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以5500元/日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52000元(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13日共64天);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其应当完成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共计8395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额外支出的人力成本28000元;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79384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自认并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且自认未完工程金额81000元左右;因**公司擅自撤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施工而额外支出人工费28000元,应予赔偿或扣除该部分金额。二、**公司自认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且未举证证明系因上诉人或餐饮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因**公司工程质量差、延期交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延期交工,餐饮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尾款479384元和上诉人额外支出的人力成本28000元,**公司应予赔偿。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餐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装修款216080元;2.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宇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以5500元/日的标准,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52000元(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13日共64天)。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其应当完成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共计8395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额外支出的人力成本2800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479384元。5、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6日,**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宇宏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MEILOUNGE与HOME+酒吧合同》,约定制作MEI酒吧与HOME+酒吧加工金属制品总工程款55万元整(详见附表合同价格、经双方商议最终合同总价为55万元整)本合同所指价格包括工艺、加工、生产、安装、运输。金属制品按图纸进行优化、生产、图纸外属于增加项目价格另算,图纸内无增项。凡是与铁艺或者不锈钢连接处所需玻璃都包含在此报价中。交货地点: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前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工期定于2018年11月10日安装完成。乙方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给乙方40%(即22万元整),所有产品运送到达指定地点后付总工程款的30%(16.5万元整),工程结束后结算总工程款20%(即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0%),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尾款(工程结束10天内支付)。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初,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接收工程。
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被告中宇宏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宇宏盛公司之间签订的《MEILOUNGE与HOME+酒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义务。《MEILOUNGE与HOME+酒吧合同》就中宇宏盛公司将MEILOUNGE与HOME+酒吧中的不锈钢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公司撤场,中宇宏盛公司接收工程,视为中宇宏盛公司对**公司此前施工工程的认可。关于**公司主张中宇宏盛公司应给付欠付工程款216080元的问题。根据**公司与中宇宏盛公司中约定的内容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5万元,中宇宏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万元,尚欠合同价款16万元。关于**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发生增项部分64380元的问题,庭审中,中宇宏盛公司是否存在工程增项,**公司亦未就增项部分与**公司存在约定进行举证,故**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宇宏盛公司应支付**公司尚欠工程款16万元。另外,中宇宏盛公司虽然提出不锈钢制品的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中宇宏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餐饮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公司与中宇宏盛公司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中宇宏盛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公司支付未完成项目工程金额8395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经就完成装饰装修合同完成举证责任,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额外人力成本28000元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52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如发现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确需维修,应首先通知反诉被告重作或加以维修。而本案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通知反诉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予以处理。因此,在反诉原告未先行通知要求反诉被告处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迳行委托人员修理、施工等,反诉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反诉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受到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未付合同尾款479384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的问题。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收到合同尾款系因反诉被告原因所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中宇宏盛公司、**公司均认可**公司在一审时自认其在合同内有8.1万元工程未完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宇宏盛公司之间签订的《MEILOUNGE与HOME+酒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施工,中宇宏盛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公司有权就其已完工程向中宇宏盛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合同约定总价款未55万元,中宇宏盛公司已付款为39万元,而**公司一审时自认合同内有8.1万元工程未完工,在上诉人提供的自行统计数额不应采信时,本院对**公司自认数额予以确认,故中宇宏盛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9000元,原审判决中宇宏盛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6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宇宏盛公司主张额外支出28000元应由**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宇宏盛公司提供的转款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出具情况说明的人亦未到庭证实,且未完工程价款已扣除,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宇宏盛公司向**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的问题,审理中,上诉人称**公司于2018年11月初进场,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0日交工,且上诉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宇宏盛公司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479384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所称餐饮公司扣款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关系,且餐饮公司审理中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宇宏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79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41元,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