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07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
法定代表人:李孝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5-1)嘉里城1层105及2层203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张斯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惠,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乃成,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明珠三条**
法定代表人:孙爱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系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装修款216,080元;2.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嘉里城等两处酒吧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MEI酒吧与HOME酒吧金属制品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55万元。施工过程中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及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增加项目费用为64380元。原告完工后,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216,08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请依法支持。
被告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被告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署装饰装修合同,答辩人不是原告金属制品的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对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涉金属制品采购合同系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而且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状中表明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责任,案涉的责任应由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案涉金属制品是在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完成的,原告应对其出厂的不锈钢制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原告履行金属制品采购合同过程中,其提供的金属制品存在很多产品质量问题,比如以铁制品冒充不锈钢制品。至今原告出厂的不锈钢制品仍然存在焊接的问题和以次充好的问题,被告保留对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及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宏盛公司)不同意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锈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质量和工期完成工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后续工程款,未能完成的工程项目及答辩人为进行补救的额外支出应自双方约定的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并应向答辩人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造成的工程延误等问题导致答辩人至今仍未收到发包方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柏雅餐饮公司)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不锈钢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其未完成的项目款项83950元应自合同款中予以扣除。答辩人与柏雅餐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署了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3万元。但在原告进一步深入考察后,告知答辩人其之前报价发生了错误,无法按原来约定价格完成工程,双方再次协商后,于2018年10月6日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作废。在新签署的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金属制品按图纸进行优化生产……图纸内无增项。同时,合同附件中分别约定了“MEILOUNGE酒吧”和“HOME+BAR酒吧”的最新报价,载明了原告需要完成的施工内容。因此,原告施工的项目和工程具体内容,应当按照合同附件与图纸来予以确认。但实际施工中,原告未按附件和图纸约定内容施工,未完成“MEI酒吧”中E-003(LOGO灯箱)、WI-002(铝单板)、WI-002(铝单板固定字)、WI-001、002外墙字,合计42970元;未完成“HOME酒吧”中的第2项外立面墙字、第3项亮化字下沿铝单板固定字、第12项2F-E-02吧台旁发光字,合计40980;两处酒吧未完成内容共计83950元,故应自合同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未发生增项内容,其要求支付的增项费用64380元缺乏依据。如前所述,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金属制品按图纸进行优化生产……图纸内无增项。原告施工内容未超出图纸范围,甚至连图纸内的施工内容都未完成,根本不存在增项。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原告第一次报价为33万,后来以报价有无要求重新调整合同价格后为55万,在短期内已经进行了很大幅度的调整,不可能还有尚未考虑的增项。因此,原告主张存在增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于情理不符。三、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撤场,完全不再管理现场。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且应赔偿答辩人额外支出的损失。原告承接工程后,多次发生不按时将半成品运输至现场、现场检查不合格需要返工等情况,后期甚至出现不派人到现场进行管理,造成涉及不锈钢施工的部分质量不过关、无法按工期推进甚至影响其他合作方施工的情况。在此过程中,答辩人不得不指派专人到场协调和完成本应由原告处理的工作,且接近春节,人力成本大幅度上涨,因聘请第三方代替员工施工的人工成本就高达28000元。后期原告甚至直接撤场,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更未与答辩人协商如何处理。根据合同第五条中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必须在工程完全结束后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后方可要求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11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要求支付总工程款的10%,计55000元。在原告既没有完成工程、也根本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擅自撤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余款,且应赔偿答辩人额外支出的损失28000元。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工期定于2018年11月10日安装完成。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如逾期交货,每推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1%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1日计至2019年1月13日(酒吧开业前日),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合计352000元(550000×1%×64天)。五、因原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至今未能收到柏雅餐饮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尾款479384元,应赔偿答辩人相关损失。基于上述理由,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以5500元/日的标准,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52,000元(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13日共64天)。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其应当完成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共计8395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额外支出的人力成本2800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479,384元。5、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宏盛公司)因承接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柏雅餐饮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酒吧精装修工程,将其中涉及铁艺、不锈钢内容分包给被反诉人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双方先于2018年9月11日签署合同,约定总价款33万元。后因被反诉人要求,双方重新于2018年10月6日签署合同,确认了施工内容和完工日期,并约定了如发生逾期交付时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如约支付了前期款项。但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产品,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安装内容,导致反诉人不得不增加大量额外金钱、精力上的支出,更导致未能收到柏雅餐饮公司工程尾款,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反诉人统计,被反诉人至少应向反诉人支付的款项和依据如下:一、**不锈钢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反诉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完成,故应向反诉人支付其未完部分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3950元。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金属制品按图纸进行优化生产……图纸内无增项。同时,合同附件中分别约定了“MEILOUNGE酒吧”和“HOME+BAR酒吧”的最新报价,载明了被反诉人需要完成的施工内容。因此,被反诉人施工的项目和工程具体内容,应当按照合同附件与图纸来予以确认。但实际施工中,被反诉人未按附件和图纸约定内容施工,未完成“MEI酒吧”中E-003(LOGO灯箱)、WI-002(铝单板)、WI-002(铝单板固定字)、WI-001、002外墙字,合计42970元;未完成“HOME酒吧”中的第2项外立面墙字、第3项亮化字下沿铝单板固定字、第12项2F-E-02吧台旁发光字,合计40980;两处酒吧未完成内容共计83950元,反诉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完成。故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相关款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年底时间紧张,赶工费用成本极高,反诉人的实际支出已经超出该金额,即使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给反诉人也不能完全弥补反诉人的损失。二、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工期定于2018年11月10日安装完成。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如逾期交货,每推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1%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未能按约定日期完工,且至今都未向反诉人正式交付工程而擅自离场,故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其自2018年11月11日计至2019年1月13日(酒吧开业前日),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合计352000元(550000×1%×64天)。三、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缺乏管理,不能按期按质量交付,且在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导致反诉人发生额外支出,故应向反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反诉人承接工程后,多次发生不按时将半成品运输至现场、现场检查不合格需要返工等情况,后期甚至出现不派人到现场进行管理,造成涉及不锈钢施工的部分质量不过关、无法按工期推进甚至影响其他合作方施工的情况。在此过程中,反诉人不得不指派专人到场协调和完成本应由被反诉人处理的工作,且接近春节,人力成本大幅度上涨,因聘请第三方代替员工施工的人工成本就高达28000元,应当予以赔偿。四、因被反诉人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至今未能收到柏雅餐饮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尾款479384元,应赔偿反诉人相关损失。基于上述理由,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被告及业主土建完成时间迟延,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是被告土建未完工导致工期延误,是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2、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制作的部分是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违约,是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部分项目私自委托他人制作,不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被告拒绝原告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3、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四项与原告无关,该款被告应自己承担责任。4、请驳回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6日,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MEILOUNGE与HOME+酒吧合同》,约定制作MEI酒吧与HOME+酒吧加工金属制品总工程款55万元整(详见附表合同价格、经双方商议最终合同总价为55万元整)本合同所指价格包括工艺、加工、生产、安装、运输。金属制品按图纸进行优化、生产、图纸外属于增加项目价格另算,图纸内无增项。凡是与铁艺或者不锈钢连接处所需玻璃都包含在此报价中。交货地点: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前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工期定于2018年11月10日安装完成。乙方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给乙方40%(即22万元整),所有产品运送到达指定地点后付总工程款的30%(16.5万元整),工程结束后结算总工程款20%(即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0%),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尾款(工程结束10天内支付)。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初,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接收工程。
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MEILOUNGE与HOME+酒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义务。《MEILOUNGE与HOME+酒吧合同》就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将MEILOUNGE与HOME+酒吧中的不锈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撤场,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接收工程,视为被告对原告此前施工工程的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付工程款216,08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中约定的内容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5万元,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万元,被告尚欠合同价款1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中发生增项部分64,38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工程增项,原告亦未就增项部分与原告存在约定进行举证,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6万元。另外,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不锈钢制品的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柏雅佳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未完成项目工程金额83,95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就完成装饰装修合同完成举证责任,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额外人力成本28,000元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52,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如发现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确需维修,应首先通知反诉被告重作或加以维修。而本案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通知反诉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予以处理。因此,在反诉原告未先行通知要求反诉被告处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迳行委托人员修理、施工等,反诉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反诉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受到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未付合同尾款479,384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的问题。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收到合同尾款系因反诉被告原因所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沈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41元,被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反诉原告中宇宏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