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41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86560394A。

法定代表人:施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予东,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汉族,1995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全文,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常州市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皇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全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劳务费114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全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1.***主张与其签订的《电力施工人员劳务合同》上无其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2.***对主张结算的依据“欠条”仅提供了复印件,公章亦不清楚。皇冠公司从未与***结算过劳务费,双方也不认识,一审庭审中***称欠条原件放在合肥,二天后提供,至收到判决一审法院也没通知皇冠公司对原件质证,不知***是否按期提供原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一审直接认定程序错误。

***辩称,其给蔡全文提供两个月左右的劳务,蔡全文应向其支付劳务工资。

蔡全文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冠公司、蔡全文共同支付工资款11429元;2.诉讼费用由皇冠公司、蔡全文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3月20日,皇冠公司与***签订一份《电力施工人员劳务合同》,主要承担架设导线工作,月工资4800元,至2019年3月20日止。工程所在地位于宿州市李寨台区、李西台区。涉案工程完工后,下欠***务工费11429元。2019年2月2日,皇冠公司、蔡全文给务工人员代长海、***、张川、张良军、刘成龙、张迁、张良伟、孙杰8人出具一份110000元的欠条,约定到2019年2月28日付清。蔡全文将个人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写在欠条的下端。皇冠公司、蔡全文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力施工人员劳务合同》和《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皇冠公司、蔡全文欠***劳务费11429元未支付,有***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对***要求皇冠公司、蔡全文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皇冠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是蔡全文和其儿子的工程、欠条上的公章与皇冠公司公章不符的抗辩理由,因诉讼过程中皇冠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对皇冠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蔡全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皇冠公司、蔡全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劳务工资款114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元、保全费134元,由皇冠公司、蔡全文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审理查明:***主张蔡全文以皇冠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宿州市李寨台区、李西台区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其为蔡全文提供劳务两个月左右,工程结束后蔡全文未向其支付劳务工资。***诉称与皇冠公司签订了《电力施工人员劳务合同》(下简称劳务合同),且蔡全文于2019年2月2日向其与另外七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其八人劳务工资110000元,并加盖了皇冠公司印章。因蔡全文、皇冠公司未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劳务工资,其依据案涉欠条及劳务合同提起诉讼。另查明,案涉劳务合同仅有***签字,无皇冠公司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通过听取当事人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皇冠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劳务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持劳务合同及蔡全文签字、皇冠公司盖章的欠条要求蔡全文、皇冠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皇冠公司抗辩主张其公司与蔡全文及务工人员并无关系,案涉工程系蔡全文父子承包,仅是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蔡全文有交情,向蔡全文出借公司对公账户,且已将进入该账户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蔡全文父子,并未出借过公司公章,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审理认为,案涉劳务合同上并无皇冠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案涉欠条亦是复印件,上面加盖的印章较为模糊,仅能看清“常州市皇”字样,且皇冠公司对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认可,***二审期间亦当庭陈述是为蔡全文提供劳务、向蔡全文讨要工资;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皇冠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应由皇冠公司支付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皇冠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蔡全文一、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及放弃,一审判决蔡全文支付劳务费,蔡全文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

二、蔡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1429元;

三、驳回***对常州市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元、保全费134元,由被上诉人蔡全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上诉人蔡全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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