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4民初10570号
原告:湖南省华科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远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园第1、2、3栋N单元7层729-73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秦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先导城市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麓泉路交汇处延农综合大楼14楼CYY-206房。
法定代表人:岳劲松。
委托代理人:聂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缸,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华科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诉被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新能源公司”)、中节能先导城市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先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2万,并且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75147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滨江新城B片区域供冷(供热)能源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同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滨江新城B片区域供冷(供热)能源站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景观大道与茶子山路交叉口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包干包料总价款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且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且是全额垫资,该项目已于2016年12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到至今。该工程总价款380万元(合同约定价款340万+增加工程量40万),截止到2017年7月7日止,河海新能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3.8万元,尚欠原告186.2万元整。经查,关于滨江新城智慧能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中节能先导公司,河海新能源公司为施工单位,河海新能源公司将滨江新城智慧能源工程项目中的B片区域供冷(供热)能源站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未完工。第二,已经完工的部分质量未达标,原告一直未整改达标。第三,原告没有向河海新能源公司提交任何工程签证及验收结算资料,无法确定装修工程的工程量的结算价。因此装修工程未满足验收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节能先导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中节能先导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节能先导公司与河海新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总价约3.3亿元的能源站及配套网管工程项目发包给河海新能源公司,并约定装修工程可以分包。河海新能源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正常、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原告主张工程款,只能向河海新能源公司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节能先导公司主张权利。连带责任只能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原告要求中节能先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应当就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实施的装修工程,并未经河海新能源公司验收合格,更未提交工程结算材料,根据原告与河海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需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资料移交后才能够获得工程款项,从现有证据,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已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显然不符合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工程价款才能得到支持。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实施的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价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整个项目投入使用不受局部装修工程的影响。事实上,中节能先导公司投资的能源站及配套网管工程项目是在主体已投入使用后才进行的局部装修,投入使用的是机房设备。而且,耗资巨大的能源站项目,不可能也不应当受整个项目中非实质性、非功能性的局部装修工程的影响。即使中节能先导公司已投入使用项目,亦不能证明原告实施的装修工程合格。原告实施的装修工程尚没有验收合格,是客观事实,原因是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修复、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三、长沙滨江新智慧能源中心投用,证明原告滨江新城B片区域供冷(供热)能源站已于2016年12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认为滨江新城B区能源站投入使用的是设备设施,不是原告做的装修。被告中节能先导公司称能源站早就投入使用,是投入使用以后再进行装修,新闻发布的时间并非投入使用的时间,装修工程实际上不影响设施设备的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的范围为长沙滨江新城B片区域供冷(供热)能源站站房内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及隔断幕墙工程等非主体工程。故长沙滨江新城智慧能源中心投入使用,并不必然代表就是原告所做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工程变更增加了约40万元的工程量,并提交证据四工程变更单。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认为该工程变更单是以其名义向被告中节能先导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工程是河海新能源公司自己实施的,与原告没有关联,且其中部分工程变更单及工程签证记录只有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印章,没有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无法确定。被告中节能先导公司认为该签证单是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中节能先导公司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的实际发放应当以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签字采用背靠背的形式,即华科公司所发生的每笔签证都以河海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呈报给建设方审核,建设方及建设方委托审计单位最终审核签证金额即河海新能源公司给华科公司审定的签字金额”。故原告主张工程量有变更,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签证单有部分只有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盖章而无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的确认,且均无建设单位确认,原告也没有与两被告就此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不能证明该签证的具体工程量。原告的证据五、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的证据一、二、五至十五,均有原件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的证据三与原告证据二的唯一区别就是有无5%管理费约定。根据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可知,原告证据二所对应的合同是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该合同的效力要优于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证据三所对应的合同文本的效力。原告的证据二应作为规范原告与被告河海新能源公司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海新能源公司与中节能先导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海新能源公司承包滨江新城B片区域供冷(供热)能源站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3441亿元。2016年,原告华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河海新能源公司签订《滨江新城B片区域供冷(供热)能源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长沙滨江新城B片区域供冷(供热)能源站站房内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及隔断幕墙工程、天棚工程、金属结构工程、门窗工程、除配电室外的照明工程、拆除新建工程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暂定价款为34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凭验收合格资料,按招标控制清单及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华科公司代表与项目建设方审计单位核对认可后的结算价为准。工程签字采用背靠背的形式,即华科公司所发生的每笔签证都以河海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呈报给建设方审核,建设方及建设方委托审计单位最终审核签证金额即河海新能源公司给华科公司审定的签字金额。付款方式:1、每月18日之前华科公司将本期已完成的工程量报给河海新能源公司,河海新能源公司20日之前将本期工程进度款同步报给业主审批,进度款为当期合格工程量的60%。2、工程完工,经河海新能源公司、监理、政府相关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结算、移交工程资料后,华科公司将结算款及时报给业主审批,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3、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工程质量验收满两年后,河海新能源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将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华科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至今为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也未经过原、被告的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6月28日,中节能先导公司向河海新能源公司发出关于滨江新城智慧能源工程装修、消防、机电安装整改事宜的函,就涉案装修工程列出了21项质量问题。要求河海新能源公司拿出具体方案,组织队伍进行返工整改。2017年7月10日,河海新能源公司向华科公司发出关于推进滨江B能源站装修整改工作的函,要求华科公司提供装修工程完整图纸及施工过程资料,不列出需要整改的内容。该函由华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7月27日,河海新能源公司再次向华科公司发出关于加快滨江B能源站装修整改工程进度的函。要求华科公司加快整改进度,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的时间节点及规范要求保质保量完成。2017年7月28日,华科公司、河海新能源、中节能先导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公司等召开了监理例会,会议就华科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的整改问题提出了要求。华科公司做了一定的整改,但没有达到要求。
另查,河海新能源公司已经支付华科公司工程款193.8万元。据新闻报道,滨江新城智慧能源中心已于2016年12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华科公司与河海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滨江新城B片区域供冷(供热)能源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和结算,原告甚至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和结算资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未成就。且涉案工程未按约定进行结算并经中节能先导公司审计单位审核认可。涉案工程价款没有最终确定。事实上,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到位。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经新闻报道可知,包含原告施工内容的滨江新城智慧能源中心已于2016年12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只是滨江新城智慧能源中心的附属工程,滨江新城智慧能源中心作为政府投资的重大民生工程,不能因为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的质量瑕疵且整改不及时而影响整个工程的投入使用。故河海新能源公司将滨江新城智慧能源中心交付中节能先导公司使用并非擅自使用。其次,滨江新城智慧能源中心正式投入使用后,河海新能源公司多次与华科公司交涉并发函要求整改涉案装修工程质量瑕疵。2017年7月28日,华科公司、河海新能源公司、中节能先导公司以及涉案项目的监理公司就涉案项目施工中的质量问题召开会议,提出整改要求。华科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只是未达到要求。华科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对其施工涉案工程质量瑕疵再次进行了确认并采取一定整改措施。是对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质量瑕疵的再次确认。综上,华科公司以河海新能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为由而认为河海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能成立。
被告中节能先导公司与原告华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华科公司诉请被告中节能先导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完成其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华科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34元,由原告湖南省华科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成冠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