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1329-1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金安区计生服务站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50933R。
法定代表人:胡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善汇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804405
法定代表人:陈慧,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远志,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陈慧,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郑群,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陈茂华,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叶士江,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杨远慧,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肖克斌,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已经查封并移送评估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待评估报告依法出具并送达后,进入拍卖程序,故该案件暂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502执1329号案件的执行,自本裁定书应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魏宏兵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