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善汇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安徽善汇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1695号
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391633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善汇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804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善汇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5465.32元及违约金95916.11元(按照年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6日暂分段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后顺延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善汇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六安市南山网球场”工程后于2015年12月14日与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完成施工工程款51064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465.32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意追加;但原告并未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或者能提供需要公告送达的依据,导致***的送达地址无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