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民初1867号
原告: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以东,长青街以南,塔东街以西三鼎大厦1幢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45H1J99X。
法定代表人:张景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詹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94578144L。
法定代表人:郭荣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越公司)与被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1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合作期间欠付的货款31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进行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对合作期间的事项(被告保证2018年底完成50套的销售)、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期间,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下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了净化器设备,该款项由被告进行支付,且已经支付了1100000元,截至目前,下欠货款316000元未付。被告未严格履行双方的协议以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部分为完成50套产品销售。
汇金公司辩称,1.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且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诉求;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00元未付属实。但因原告产品严重违反其质量标准及质量承诺,给被告及实际使用方造成严重损失,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退还已经收到被告的1100000元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碳硅硫净化器排产通知单》、取样机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方证人系该两份证据的出具人,且当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一份,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产品有无质量问题仅通过一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出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主机材料清单及设备材料、工具清单、现场照片两页(8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且原告作为生产型公司,采购材料也是日常经营所需,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准备该部分生产材料系因被告原因且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量验收单、拆除照片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并未显示被检修设备的厂家、品牌、型号,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及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言,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仅凭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出具的告知函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的三名证人中,两名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一名系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佐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义务:甲方负责研发、生产、售前方案、设备运输到用户、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职责,并承担费用。2、供应数量: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根据乙方订单,保证为乙方提供设备50套(台),以满足乙方本年度的销售。2019年根据乙方订单,为乙方提供产品不少于150套(台),用来保证乙方2019年度的市场销售……4、质量保证:设备安装之日起质保期1年。设备在正常使用维护下,无效全额退款。5、交货期:甲方按照乙方的订单生产和制造设备。以收到乙方定金时间为准,交货期为35天(西藏、新疆交货期为40天)。如因延期交货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由甲方承担……二、乙方义务:2、销售数量:2018年底(阴历)完成50套(台)的销售,力争2019年度完成200台的销售任务。3、付款方式:甲方为乙方生产的产品和设备,乙方需按照经销价格,按照订单支付甲方60%的预付款,提货付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三、共同责任:4、销售数量当年考核不能完成计划的80%时,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
2018年8月20日,被告业务员郭昌通向原告出具碳硅硫净化器排产通知单一份,订购碳硅硫净化器HB-DN700两台(600000元/台)、HB-DN200一台(144000元/台)、HB-DN100一台(72000元/台),总价值1416000元,收货单位为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1日,就上述四台产品,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2、循环水不添加任何药剂;3、每天循环水正常蒸发量和补水量相等,符合节能、环保指标要求;4、如果达不到以上技术要求,所有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并负责把设备拆除运走。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为甲方生产的产品和设备,甲方需按照供应价格,支付供方60%的预付款,交货付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十三条乙方质量承诺:3、碳硅硫净化器在用户使用中如与乙方宣传效果不符,无条件退还所收用户的全部货款。4、碳硅硫净化器在正常使用中如有结垢现象,乙方除退还用户全部货款外,并给用户免费清洗设备。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1)赔偿需方实际损失;或(2)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将上述产品送至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被告就上述四台产品共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剩余3160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郭昌通向原告出具取样机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郭昌通从原告处取走DN400副机一台、DN400机柜一台。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本案之前曾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称其已申请撤诉,之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销售数量进行了约定,2018年度明确任务数为50套(台),2019年未明确任务数,约定力争完成200台的销售任务。本院认为,对50套(台)的销售任务,双方约定在2018年年底之前完成,该约定具有时效性、阶段性,而非贯穿合同有效期始终,2018年之后,该项约定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且根据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该协议、完成50套销售任务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的316000元货款,被告当庭认可欠付货款事实以及欠付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10月26日原告交货,被告应将货款支付至90%,计1274400元,余款141600元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即2019年10月26日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2019年9月30日,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1274400元-1100000元=174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利息为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17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违反其质量标准及质量承诺,给被告及实际使用方造成严重损失,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退还已收货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结合庭审了解的情况,被告也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产品质量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17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