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002民初1298号
原告: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三鼎大厦1幢1606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詹店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进行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期间的事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期间,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下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了净化器设备,该款项由被告进行支付,截至目前,下欠3160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1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地为协议守约方所在地(许昌或者武陟),该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申请人自认为守约方。在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履行义务一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本案应移送焦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洋